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603號
SLDV,113,司繼,60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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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洪國棟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洪國棟地政士(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1樓之2,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惟 其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73萬元未獲清償,其第一、二、 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業據提出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77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自 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 理人,自屬有據。次查,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9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本院調閱11 2 年度司繼字第2867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甲○○自11 2年9月14日死亡迄今已近1年9個月,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 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 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



請人主張甲○○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再 查聲請人陳報關係人洪國棟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洪國棟地政士已同 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其為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具相關 專業知識及能力,並與被繼承人甲○○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 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公 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 認選任洪國棟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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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