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560號
SLDV,113,司繼,156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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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吳玉瓊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前於113年6月5日死亡, 其唯一繼承人黃德昌未成年,無其他繼承人。由於德昌生母 在中國,後續有公司負責人變更、健保加保及銀行貸款等相 關事宜,致聲請人對上開相關事宜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 請人及繼承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黃德昌,其未拋棄繼承,有聲請 人所提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黃德昌即為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 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 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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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