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張斯雅
張尹薰
張硯喬
前列張尹薰、張硯喬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斯雅
張家榮
前列張斯雅、張尹薰、張硯喬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 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 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桂妹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死 亡,聲請人羅桂妹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張斯雅、張尹薰、張硯喬分別為被繼承人羅桂 妹之孫女及曾孫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之子女張廣榮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張美玲、張美華 、張廣華、張美招、張廣富、張美英、張廣和、張美珠並未 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張 美玲、張美華、張廣華、張美招、張廣富、張美英、張廣和 、張美珠,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
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