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240號
SLDV,113,司繼,124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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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丁○○、戊○○己○○ 主張被繼承人袁清忠於民國113年5月8日死亡,其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甲○○、乙○○均為被繼承人袁清忠孫子,聲請 人丁○○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戊○○、己○○為被繼承人袁清 忠之兄弟,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 袁清忠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 子庚○○、丙○○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辛○○並未聲請拋 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辛○○,聲 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是聲請 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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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