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9號
原 告 春水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丁○○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參 加 人 春水堂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0年
12月21日台90訴字第0706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於92年9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78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
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8日向被告檢舉第3人春水堂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之公司名稱、商標及服務標章「春水堂」,表彰其所從事之網路動畫,致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等情。案經被告以90年7月13日(90)公參字第8915577-005號函復原告,略以該案經被告90年7月5日第504次委員會議決議,原告使用「春水堂」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依現有資料,尚難謂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整體判斷原告與春水堂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商品標示與表徵方式,及商品或服務之類別等市場之區隔,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2者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春水堂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另以阿貴動畫建立其本身之自有商譽,原告亦未進一步指陳該公司有以其他行為使人誤認其與原告有所關聯,亦難認該公司有積極攀附原告之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則該公司使用「春水堂」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其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與原告尚有明顯區隔,難認該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等語。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行政院90年12月21日台90訴字第070631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2年9月26日91年度訴字第780號裁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12月30日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春水堂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春水堂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春水堂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針對原告檢舉不公平競爭事實所為之函文【即被告90年 7月13日(90)公參字第8915577-005號函】,屬於原告檢舉 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揆諸公平交易法立法例及規範意旨,足證該法 亦有保障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致權益被侵害之特定人(事 業)之意旨。復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459號及第469號解釋意旨 ,上開函文當屬行政處分,倘原告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致權 益受不利影響,自得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2、被告未詳查參加人以積極、不當之行為使用其公司名稱特取 部分致與原告廣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春水堂商標相同,且 積極為類似之使用,致與原告之營業及服務混淆,具不公平 競爭之事實,逕憑參加人使用春水堂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及參加人另以阿貴動畫建立本身自有商譽,尚難認有積極 攀附或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行為,而為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0條及第24條規定之處分,顯有違誤:
⑴原告春水堂商標為著名商標,且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素富 盛譽,此有原告發行之春水堂茶訊雜誌、原告委託TVBS民意 調查中心作成之「春水堂品牌名稱混淆」市場調查、報章雜 誌媒體報導資料及原告受邀出國參展相關資料為憑。參加人 以積極、不當之行為使用公司特取部分造成與原告著名商標 相同之事實,亦有上開由TVBS民意調查中心製作之「春水堂 品牌名稱混淆」市場調查所得結論,以及原告創用「春水堂 」商標(標章)歷史與參加人襲用「春水堂」字樣造成混淆
事實對照表可稽。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詳究原告檢附之事證及 參加人不公平競爭之事實,未詳陳理由逕為不利益於原告之 處分及訴願決定,要難謂無違誤。
⑵詳言之,原告享有之「春水堂」標章及其用以表彰茶飲服務 之表徵,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①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主張之「春 水堂」標章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名稱及 商標(標章)為必要。而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判斷表 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考量因素,包括有 廣告量、行銷時間、銷售量、市場占有率、是否經媒體廣 泛報導、服務之品質及口碑、市場調查報告等要素綜合審 酌。
②原告以「春水堂」為表徵從事茶飲服務,自70年迄今行銷 時間已長達20餘年,門市遍及全台,目前已有25家門市。 廣告資料方面除自85年5月起每個月刊行「春水茶訊」供 消費者閱覽,並固定寄送消費者逾900戶,閱覽人數多達 數千人,消費者遍及全省各縣市。此外更有「東海靜崗」 建築專案商洽原告,利用「春水堂」形象及表徵作為專案 廣告文宣,是「春水堂」為原告提供優質茶飲文化及服務 之最佳表徵,已深植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心中,縱使發跡於 台中地區,透過大量傳播媒體報導(包括有中國時報、聯 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經濟日報、商業週刊、天下雜 誌、三立電視台、八大電視台、綜天綜合台、人間衛視、 周玉蔻主持東森早餐廣播節目等),實無損於原告「春水 堂」表徵被普遍認知之程度。
③原告以「春水堂」為表徵,提供優質茶類飲品、茶食及清 幽恬靜用餐環境等服務,多年來早已馳名國內外。其重要 事蹟包括85年1月16日中國時報剪報資料登載:「文化城 的年輕人,幾乎沒有人不知道陽羨『春水堂』的。從早期 的泡沫紅茶,到近期發明的『茶酒』,別人一家家的跟進 ,春水堂也一樣樣的新產品繼續推出,難得的是,不管其 他家怎麼跟,它始終生意不墜,甚至連連鎖店都一樣的看 俏。..」;91年8月25日聯合報報載:「春水堂老闆獨 創世界級飲料流行美日東南亞麥特戴蒙也愛喝..美國影 星麥特戴蒙喜愛珍珠奶茶,..總統府地方文化展開幕記 者會上,總統陳水扁、文建會主委陳郁秀、台中市長胡志 強穿著圍裙搖泡沫紅茶..」,更詳細記載原告「春水堂 」創意研發泡沫紅茶之創作歷程;「2002年台灣觀光推廣 活動」,原告之「春水堂」更與「三義木雕」、「雲門舞
集」齊名,共同將台灣的優質文化特色,向世界推廣;原 告更多次受邀代表台灣餐飲茶食,前往柏林、香港、馬來 西亞展覽。
④在銷售量部分,原告前於90年6月4日即向被告提出87、88 、89、90年度春水堂各分店飲品、點心銷售量總表,經統 計可知87年度原告銷售之茶類飲料即高達235萬多杯、茶 食點心多達84萬餘份;88年銷售量增加至292萬杯;光就 89年12月單月各分店銷售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53 5萬餘元,90年4月份單月銷售金額更增加至2,300萬元之 多,單月銷售額即高達數千萬元之譜。又經詳細統計來店 消費者人數,可知每個月到「春水堂」消費人數即多達十 餘萬人次,足證「春水堂」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被 告竟認原告未提出足夠客觀之證據供評量,顯有審認適用 證據資料之違失。綜合評量上開相關要件,「春水堂」表 徵應已達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程度,符合公平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2款規定之要件。
⑶參加人有積極為相同或類似使用,致與原告之商品或服務產 生混淆之情事:
①參加人明知原告以「春水堂」為表徵,多年來提供茶飲服 務,於業界及消費者間夙富盛譽,竟於89年2月間以相同 於「春水堂」字樣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意圖以不同領域 為由,攀附原告辛苦創立之品牌商譽。實則被告於90年間 有多起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分,均認事業不得以公司法許 可設立,作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屏障,參照90年8月3日( 原告誤載為8月30日)聯合報載:「..儘管是依公司法 許可設立,但並不得因此作為違反公平法的屏障..公平 會相關業務主管指出,商家必須明白,取得公司登記後並 不代表在使用公司名稱上,就能免於公平法的約束,如果 明顯有攀附的事實,或是在行銷廣告方面,有誤導消費者 以為該公司即為某知名企業的作法,都很有可能遭公平法 處分。」。
②參加人設立後,在相關媒體、報章雜誌廣告文案當中,絕 大多數均未使用「科技」字樣以為區別標示【原告蒐集之 資料當中,僅聯合報89年8月3日具體記載「春水堂科技娛 樂公司」總經理等字樣】。其多使用相同於原告著名表徵 之「春水堂」字樣,案例包括NETTING連網雜誌(89年10 月)第168頁記載:「..除了阿貴之外,由『春水堂』 與宏網耗資千萬,歷時半年共同拍攝完成..。身為一個 經營管理者,丙○○也曾思索過,『春水堂』的擴張速度 是否太快。1年不到的時間,『春水堂』不但闖出名號,
掀起一股阿貴熱,想與『春水堂』合作的公司更如過江之 鯽..」;90年1月4日民生報報載:「春水堂總經理丙○ ○表示,春水堂積極拓展國際市場..春水堂已與大陸入 口網站網易合作,未來將與更多網站合作..」;Mania 雜誌記載:「阿貴主題餐廳..春水堂再創新舉..不但 要懂餐飲服務,還要能和貴迷顧客們討論春水堂大大小小 的事..。」;網路電子報記載:「..春水堂的工作人 員們都是膽識過人..、春水堂客服中心..」。參加人 更於89年間轉投資餐飲服務,營業範圍並非僅為有聲出版 、電視製作等領域,實已擴及與原告茶飲服務相同或類似 之餐飲業,積極使用原告「春水堂」表徵之行為,難謂無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
③尤有甚者,參加人更在89年12月30日申請「春水堂」商標 ,指定使用於雜誌、報紙、各種文獻之出版、發行,與原 告之春水堂茶訊為相同及類似之使用。復有春水堂商標指 定使用在信籤、禮券、請帖、廣告印刷、期刊、日誌、海 報等物品,與原告之餐廳廣告、信籤、請帖、邀請卡等物 件為相同及類似之使用,顯然有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高 度可能,故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2款規定之 行為,應足認定。
3、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復稱參加人另以阿貴動畫建立本身自有 商譽,而認無攀附原告商譽之行為,以及透過網路發達及媒 體影響力等因素,率予論斷參加人「春水堂阿貴網站」之知 名度顯然高於原告「春水堂茶藝館」,又與參加人是否惡意 不當使用原告享有之春水堂著名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行為無涉云云,要難謂無違誤:
⑴參加人有否藉由其他動畫角色建立商譽,與其刻意廣泛使用 與原告之著名商標「春水堂」字樣致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行為 ,是否具有顯失公平或導致不公平競爭結果而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規範,無必然關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具證據理由, 逕以網路發達或媒體影響力論斷參加人「阿貴網站」較原告 春水堂商標具知名度,更屬率斷,難令原告甘服。又著名商 標(標章)之形成通常需經過一段長時間經營,原告自77年 創用「春水堂」標章以來,至89年2月2日參加人設立公司前 ,於市場上已具相當高之知名度(此可由原告創用「春水堂 」標章歷史與參加人襲用「春水堂」造成混淆事證對照表為 憑)。
⑵參加人於成立之初,借用原告著名「春水堂」標章,混淆不 知情消費者誤認係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所提供之服務,並藉此 攀附行徑宣傳自己之「阿貴動畫」,其行為顯已構成具非難
性之不公平競爭。而判定參加人有否違反公平交易行為之時 點,應以原告提出檢舉當時之事實狀態(參加人設立之時間 )為準,惟被告反而認定參加人係以設立在後之阿貴動畫建 立其自有商譽,足認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有未詳予調查事實 及認事用法違誤之違法。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而致 參加人不公平競爭行為持續發生,導致原告權益持續受有損 害。
4、原告名稱「春水堂」已在經濟部登記註冊之服務標章保護, 且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其服務群眾超過4千萬人次,在虛擬 網路世界中,與原告有關之泡沫紅茶及珍珠奶茶有關資訊達 2萬5千8百餘則,明顯具有相當知名度,參加人名稱使用與 原告相同之服務標章,顯有剽竊及攀附之嫌,居心叵測,對 於原告檢舉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法條構成要件,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之服務標章:註冊號數分別為「00000000」(指定服務 類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5類)、「00000000」(指 定營業種類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類餐宿及旅行)及 「00000000」(指定營業種類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5 類)。
⑵原告上開服務標章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具有相當知 名度,茲舉證說明如下:
①參照原告89年12月8日(被告收文日期)檢舉函附件資料 :
A、附件2、12: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簡報資料。 B、附件4:媒體專訪原告公司之錄影帶2捲。 C、附件6:春水堂各分店門市照片、器皿使用系爭服務標 章之實際使用狀態。
D、附件7:「東海靜崗」建築案廣告資料。
E、附件8:春水堂茶訊月刊,每月出刊,發行量900餘份。 F、附件9:春水堂網站資料。
G、附件10:NETTING連網雜誌資料。 ②參照原告90年6月5日(被告收文日期)補呈附件資料: A、附件2:87年度春水堂各分店飲品、點心銷售量總表。 B、附件3:88年度春水堂各分店飲品、點心銷售量總表。 C、附件4:89年度春水堂各分店飲品、點心銷售量總表。 D、附件5:89年11月至90年4月各分店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 書。
E、附件6、7:89年12月及90年4月各分店銷售金額總表。 F、附件8:89年5月至90年2月刊登人事廣告費用明細表及 簡報資料。
③原告行銷時間長達20餘年。
④原告獲邀參加「2002年台灣觀光推廣活動」,原告之「春 水堂」與「三義木雕」、「雲門舞集」齊名,更多次代表 台灣餐飲茶食前往國外展覽,確已成為台灣文化特色之1 。
⑶有關參加人「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茲舉證說明如下: ①參照檢舉函附件11:PC HOME雜誌採訪資料、參加人網頁 資料、獨家報導週刊622期第34頁、星報報載資料等,參 加人使用與原告相同服務標章名稱。
②參照檢舉函附件12:自由時報報載資料。
③參照檢舉函附件14:民生報報載資料。
④參加人在其開設之主題餐廳使用與原告相同之服務標章。 原告與各分店間就使用系爭服務標章均有授權約定,參加 人確實曾在89年間轉投資餐飲服務,開設主題餐廳,有上 開報載資料可稽,而其主題餐廳開設沒多久就收起來,無 從得知其實際使用情形為何。
5、餘參原告於前審(鈞院91年度訴字第780號案件)所提起訴 (暨理由)狀、補充狀、訴願程序及原處分階段所舉書狀、 理由及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依被告調查所得事證,被告90年7月13日(90)公參字第891 5577-005號函之內容並無違誤: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二、以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 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 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故事業行為是否違 反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其表徵確為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經該事業為相同或類似之 使用,而肇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之結果等 3要件為判斷基準,倘事業行為並未符合上開要件,則難認 該事業行為業已違法。
⑵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該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所謂不公平競爭,係 指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亦即,商業競爭行為違 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 中心之公平競爭。而依附他人著名表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應從交易 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觀察是否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若無法 或很難自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觀察,則可從市場上之效 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倘事業行為對於市場上之效 能競爭並無造成減損,則該事業行為亦難以公平交易法第24 條規定予以歸責。
⑶原告檢舉參加人使用「春水堂」登記為公司特取名稱,涉嫌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案經被告調查,認原 告用以表彰其商品或相關服務之「春水堂」標章,依現有資 料尚難認為係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所稱「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且原告與參加人所經營業務並不 相同,佐以其他相關事證,於客觀上亦難謂其表徵有使一般 消費者對該2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因原告 與參加人所屬市場結構有所區隔,且參加人並另以「阿貴動 畫」建立其本身之自有商譽,而原告亦未進一步指陳參加人 有以其他行為使人誤認其與原告有所關連,故誠難據此認定 參加人有以積極行為攀附原告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 事。故參加人使用「春水堂」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部分,難認 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被告90年7月13 日(90)公參字第8915577-005號函復內容並無違誤。2、原告於被告調查階段,並未提供充足且具科學性、公正性及 客觀性之市場調查報告以作為有利於己之佐證,原告泛言指 稱春水堂標章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云云 ,尚待斟酌:
⑴原告稱「春水堂」商標為著名商標,且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間夙富盛譽云云。惟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所謂「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之判斷方式,係根據以該表徵 為訴求之廣告量、具該表徵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口碑、於市 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及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等, 而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且當事人就該 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 市場調查資料及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等事項為綜合考量。 ⑵被告調查階段,即分別以90年4月18日(90)公參字第89155 77-003號(被告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及90年5月18日( 90)公參字第8915577-004號書函,請原告提供消費者或潛 在消費者知悉「春水堂」程度之實際調查數據、使用該商標 商品之總體廣告量、市場占有率、商品銷售量及平均每日單 次消費人數及平均單價等資料供參,惟原告90年6月4日(06 )德商字第18號函僅檢附87年度至89年4月各分店銷售飲品 及點心之銷售數量與價格,以及89年5月至90年2月刊登人事
廣告費用等資料。是以,原告於被告調查階段並未提供充足 且具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報告以作為有利於 己之佐證,卻泛言指稱其春水堂標章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3、原告所提市場調查報告,尚難證明參加人有為積極、不當攀 附原告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違法情事:
⑴原告稱參加人以積極、不當之行為使用公司特取部分,造成 與原告著名商標相同之情形云云,惟上開「春水堂」並非公 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 表徵」,縱原告嗣後另行提出其委託TVBS民意調查中心所作 成之「春水堂品牌名稱混淆」市場調查,姑不論此調查報告 之調查地區範疇、樣本數是否具合理性及合目的性,公平交 易法第20條規定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指與該商品 或服務有可能發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之人而言。以本案 泡沫紅茶或茶藝館係屬一般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之認定 ,應包括所有具有潛在、或現在可能與之進行銷售、購買等 交易關係之消費者,當不能如原告所稱,係僅指「居住於原 告設有分店等地區之有飲茶及冷飲習慣之有可能上茶藝館之 消費群眾」為限。
⑵依上開原告所提之市場調查報告,於參、結論與建議部分雖 載稱,超過半數之受訪消費者認為「春水堂阿貴網站」及「 春水堂茶藝館」可能同屬一家關係企業或有關聯,惟於同報 告肆、資料分析部分復載稱,沒聽過原告「春水堂茶藝館」 之受訪者高達約82%,而透過電腦網路發達及媒體影響力等 因素,參加人「春水堂阿貴網站」之知名度反而高於原告「 春水堂茶藝館」。是以,姑不論該報告結論與建議之正確性 與可採信度為何,該報告所載同屬一家關係企業或有關聯, 究為「春水堂阿貴網站」或係「春水堂茶藝館」?此又如何 證明參加人有攀附原告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4、原告無法進一步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泛言指稱參加人違法, 其所稱尚待斟酌:
⑴原告復稱被告率予論斷參加人「春水堂阿貴網站」之知名度 顯然高於原告「春水堂茶藝館」云云,惟參照被告90年7月 13日(90)公參字第8915577-005號函,略以參加人使用「 春水堂」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係依公司法規定申請登記 ,且其另以「阿貴動畫」建立本身自有商譽,原告並未進一 步指陳參加人有以其他行為使人誤認其與原告有所關聯,而 參加人之營業項目、商品或服務表徵等,因所屬市場與原告 之區隔,無致消費者誤認之虞,故難認參加人以積極攀附原 告之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顯失公平情事,而致減損原告在茶飲市場之競爭效力。 ⑵依調查當時所得事證,原告之「春水堂」非公平交易法第20 條規定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且參 加人行為尚難認定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至原告嗣後另 行提出TVBS民意調查中心所作成之市場調查,亦確載稱參加 人「春水堂阿貴網站」之知名度高於原告「春水堂茶藝館」 ,被告引述句句均屬有據,而非率斷之詞。反觀原告屢稱自 身之「春水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參加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卻無法進一步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故原告所稱尚待斟酌。是以,原告所提相關事證, 均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4條規定,且其中大部分證據資料均在被告作成處分後始 提出,被告作成處分當時亦無從加以審酌。
丙、參加人之陳述:
1、參加人係以「阿貴動畫」在科技娛樂領域而著名,而非以「 春水堂」為提供服務之主要名稱,故無攀附或抄襲原告服務 標章之情事。參加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l項第2款 之規定。參加人自始以來即以網路動畫虛擬人物-阿貴為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實非藉由「春水堂」之名稱而在網路動畫 界佔有一席之地。由全世界最大網路搜尋引擎Google中即可 證明,若以「春水堂」名義查詢,共有25,800筆紀錄或報導 在網路世界中(其中亦包含「春水堂科技」),但若以「阿 貴動畫」名義查詢,共有92,100筆紀錄或報導,遠遠超過「 春水堂」之紀錄,顯示參加人並非藉由「春水堂」而使消費 者眾所皆知。且參加人主要營運項目為網路及動畫等服務, 實與原告所從事之茶葉製造加工、經銷飲料買賣及經營餐廳 等業務截然不同,實非將「春水堂」作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更不至於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相混淆。2、參加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就原告以「春水堂 」標章為訴求所為之廣告量及其所經營泡沫紅茶店於市場上 之銷售量、佔有率,以及媒體就該表徵所表彰之營業及服務 所為之報導程度觀之,原告之服務標章顯非眾所週知之著名 標章。反觀參加人所有阿貴動畫網站,卻係時下最受歡迎之 網路電腦動畫,透過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不論係國內 甚或至國外皆享有高知名度,尤其阿貴動畫網站之主角阿貴 於西元2003年4月榮登「時代週刊」之亞洲英雄人物,更在 獲選29位亞洲英雄當中唯一之虛擬原創動畫人物,加上由於 阿貴之高人氣,連阿貴所住之春水鎮於西元2003年7月由台 灣高鐵董事長殷琦正式宣布成為台灣高鐵之第13個站,故參 加人所使用之主要表徵-阿貴,其知名度既遠高於原告春水
堂泡沫紅茶店之知名度,參加人實無須更無刻意攀附原告之 商譽。
理 由
一、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 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 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8日向被告檢舉參加人使用其公司名稱 、商標及服務標章「春水堂」,表彰其所從事之網路動畫, 致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涉嫌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等情。案經被告以90年7 月13日(90)公參字第8915577-005號函復原告,略以該案 經被告90年7月5日第504次委員會議決議,原告使用「春水 堂」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依現有資料,尚難謂為公平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之表徵」,整體判斷原告與參加人公司之名稱、商品標 示與表徵方式,及商品或服務之類別等市場之區隔,客觀上 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2者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參加人另以阿貴動畫建立其本身之自有商譽,原告 亦未進一步指陳該公司有以其他行為使人誤認其與原告有所 關聯,亦難認該公司有積極攀附原告之商譽,或榨取他人努 力成果之行為,則該公司使用「春水堂」作為公司名稱特取 部分,其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與原告尚有明顯區隔,難認該公 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等語。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 為爭議,惟查:
1、按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發布有「處理公平交易法 第20條案件原則」,於第2點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係指與該商品或服務有可能發生銷售、購買 等交易關係者而言。」第3點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第4點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表 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 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 務。前項所稱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 事業所產製或提供。第1項所稱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
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 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 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第5點規定:「本法第20條 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 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 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第6點規定 :「本法第20條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 誤信而言。」第7點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指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1)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 、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特別顯著,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誌,並藉以與他人之 商品或服務相辨別。(2)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 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本身未特別顯著,然因相當時間之 使用,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 產生聯想。」第8點規定:「左列各款為本法第20條所稱之 表徵:(1)姓名。(2)商號或公司名稱。(3)商標。( 4)標章。(5)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 外觀。(6)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 期間繼續使用,取得次要意義者。」第9點規定:「左列各 款,不具表彰商品或來源之功能,非本法20條所稱之表徵: (1)商品慣用之形狀、容器、包裝。(2)商品普通之說明 文字、內容或顏色。(3)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 。(4)商品之內部構造。(5)營業或服務之慣用名稱。」 第10點規定:「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應綜合審酌左列事項:(1)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 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2)具有 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時間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3)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 於市場之銷售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 象。(4)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占有率是否足 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5)具有該表徵 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 該表徵產生印象。(6)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 口碑。(7)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 、公正性及客觀之市場調查資料。(8)相關主管機關之見 解。審酌前項第7款涉及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資料時,適 用本會第322次委員會議通過並經第347次委員會議修正通過 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 之評估要項』處理。第1項所列之考量事項,應參照其他相
關事項綜合審酌之。」第11點規定:「判斷是否造成第20條 所稱之混淆,應審酌左列事項:(1)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其注意力之高低。(2)商品或服務之特 性、差異化、價格等對注意力之影響。(3)表徵之知名度 、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4)表徵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 。」第12點規定:「審酌表徵是否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應本 客觀事實,依左列原則判斷之:(1)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2)通體觀察及 比較主要部分原則。(3)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第13 點規定:「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否 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或是否致混淆,依左列程序認定之:( 1)由本會委員會議認定。(2)有相當爭議致難以判斷,得 舉行公聽會或座談會,徵詢學者專家、業者代表、消費者代 表、相關產業公會及機關意見,供本會認定之參考。(3) 影響重大且有相當爭議致難以判斷,得委託公正、客觀之團 體、學術機構,以問卷徵詢一般大眾或相關交易對象意見。 」第14點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 司名稱非本法第20條所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以普遍使用 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