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
中華民國91年3月20日91年度府訴決字第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2年 6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
民國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判字第171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8年 6月25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 ,由陳有才及陳翁愛治二人證明原告自53年9月1日起至63年 9月15日止共計10年, 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村段 808-1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中之面積約一千五百餘平方公尺之部分土 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主張完成不動產之特別 取得時效,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 記。案經被告委託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完竣 ,並經審查後,以原告指界位置使用現況為空地,與土地四 鄰證明書所載不符,而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迄未依法完成 補正,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暨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逾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718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發回本院。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完成不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
中部分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被告以原告未繼續占有該部 分土地至申請登記時,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之規 定不符,原告逾期又未依被告之通知補正相關文件,被告乃 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
1、原告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 輔條例, 83年5月11日修正立法公布,實施三年)申請期間 申請補登記歸還時,經洽被告查詢,被告稱:系爭土地因軍 事原因喪失占有之未登記土地應配合各鄉鎮農地重測後再予 公告受理補登記,請政府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協 助辦理審查,由此觀察該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應配合或 延續至各鄉鎮未登記土地補登記之時間繼續適用。安輔條例 如未繼續適用至各鄉鎮農地重測後可申請登記,地政單位應 於安輔條例廢止前主動告知民眾,讓民眾有補救之機會及保 障民眾之權益。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誠實信用 之方法。
2、被告為配合安輔條例實施三年辦理土地補登記,原訂定金門 縣金湖鎮農地地籍重測計畫於85年 6月完成。以利未登記又 被軍事占有土地於安輔條例實施三年內可以申請補登記,但 被告於辦理金門縣金湖鎮農地重測時延誤,未於所規定時間 85 年6月內完成,且延誤至88年5月至7月始可補辦登記,致 系爭土地被軍方占用,錯失安輔條例申請時間而未申請,原 告前於訴願時已陳述上情,而訴願決定卻稱「顯有誤會」。 金門縣政府之宣導資料及安輔條例已明定,被告因作業延誤 ,影響原告之權益,卻否認錯誤又未給予原告補救之機會。3、軍方稱系爭土地有建構房屋三棟,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總 面積約二千八百餘平方公尺,原告申請面積僅約一千五百餘 平方公尺,且軍方所提供之營區方塊圖房屋位置顯示出入極 大,軍方所有三棟房屋並未位於原告所申請登記範圍內,及 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複丈地籍調查表土地使用狀況 欄內已註明為空地,可證明軍方並無建房屋占用原告所申請 之土地範圍內,只是嗣於六十幾年左右,國軍因營區範圍加 大,以強占方式將原告申請登記之土地用鐵絲刺網圍入營區 內,斯時金門實施軍管戰地政務,原告申請登記之土地被國 軍強占並無任何補償或任何租金,權益受損無從申訴,訴願 決定機關未經現地勘察證明,就任意依軍方所附資料稱有房 屋三棟位於系爭土地,漠視民眾權益,草率駁回原告之訴願 ,原告無法信服。
4、被告指稱原告申請案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與所載使用不符,原 告已於規定時間內赴被告向承辦人說明,而承辦人未予重視
或採用原告所陳述之理由,且原告已陳述若目前無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之己意中止占有。金門因戰爭,及軍管 戰地政務期間之問題,很多土地申請歸還登記使用現況問題 ,絕非民眾故意所造成,而將所有責任均推由百姓自己承擔 ,不知公理正義何在?而隨便以民法等規定來做駁回的理由 ,原告實在無法信服。又要求原告必須訴願及訴訟,有意刁 難民眾,增加民怨。
5、請政府能協助原告有補救之機會,讓原告能以安輔條例之立 法精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請詳查如果有現況不符之責 任,非民眾之因素己意造成,完全是國軍約於六十幾年左右 擴大營區使用範圍強佔民地所造成,將原告歷代祖先所留土 地,造成原告無法登記取得所有權,政府亦無合法補償或協 助民眾有補辦登記之機會。
6、原告申請登記之土地確為原告祖先歷代留傳下來,金湖鎮夏 興村世居村民均可查證。另系爭土地之鄰地(漁村段 806地 號)所有權人陳永財亦可證明事實,陳永財亦於原告辦理測 量時關係欄內協助證明,此有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複 丈圖可查證。
7、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有關未登記土地係配合金門縣各鄉鎮重測進度受理登記,其 重測完成之鄉鎮,仍有未登記所有權之未登記土地,由被告 公告受理補辦登記,為期二個月,逾期如仍無人提出申請, 則依法視為無主土地,由金門縣政府公告代管一年,公告代 管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補行申請登記,即依土地法第57條規 定登記為國有土地。本案原告於88年 6月25日金門縣金湖鎮 未登記土地公告期間(88年5月25日至88年7月24日止計二個 月)內依「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自治條例」 規定申請漁村段 808-1地號第一次測量之申請案,而指陳之 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係83年立法公布之法令,並於87年 6月24日公布廢止, 是有關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係地籍整理而 發現之未登記土地,為88年間公告之土地,故與安輔條例無 涉,原告顯有誤解,合先陳明。
2、本案申請地號為金門縣金湖鎮○村段 808-1地號,經實地測 量原告所指界位置,所請土地狀況為空地,且位營區範圍內 ,被告為此於91年 1月28日91地測字第910423號函請金門防 衛司令部提供相關資料,經該部回函亦為夏興五營區,並自 50年(被告之答辯狀誤繕為57年) 7月即已使用該土地,並 於地號上建構房建物三棟,且正常駐用中,系爭土地因至目 前止,確位該屬夏興五營區,原告主張自53年9月1日起至63
年9月15日止占有系爭土地, 期間種植地瓜等農作物,本地 歷年常種甘蔗轉賣製糖使用至申請時,顯與事實不符,且未 繼續占有至申請時,準此,被告函請原告補正繼續占有之事 實,原告並未依法完成補正,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規 定不符,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暨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或違誤。3、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為民法第770條之規定,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 :「…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 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另按「金門縣未登記土 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因地籍 整理而發現之未登記土地,由金門縣地政局公告受理補辦登 記為期二個月,逾期無人申請者,視為無主土地;…」本案 因現地經測量公司調查原告所指界位置為空地,惟其四鄰證 明書主張在上列土地種植地瓜等農作物,本地歷年常種甘蔗 轉賣使用至申請時,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規定應占有至 申請登記時之規定不符,被告爰依法通知原告補正其他足資 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應屬無誤 。
4、原告雖檢附金門防衛司令部90年10月10日之協調紀錄內容, 其內容無非是金門防衛司令部處理原告陳情事項,其結論指 稱該地涉及後指部夏興五營區及金西旅夏興四營區列管範圍 ,…更可印證原告未於該地為繼續占有之事實。又被告前於 行政訴訟答辯書內引用金門防衛司令部91年2月6日九一復工 字第1259號函,據稱漁村段808-1地號,該部自50年7月即已 使用該土地,並於地號上建構房建物三棟,且正常使用中。 雖行政訴訟答辯書內誤繕為57年,惟其所附函文影本則歷歷 可證,又縱為57年,原告占有時效亦為中斷,且該地為營區 範圍內,其營區範圍亦有軍用油庫,以50年間金門尚處戰地 政務期間,實施戒嚴狀態,其所申請位置位營區列管範圍內 ,必設哨站管制,且軍方迄今尚未解除列管,所稱為種植地 瓜並常種甘蔗轉賣製糖至申請時尚有可議之處,請參卓金門 防衛司令部提供營區方塊圖及被告套繪夏興五營區位置圖。5、原告一再指稱本案與廢止前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有關, 查 原告申請登記之土地原為未登錄之土地,85年因地籍整理辦 理農地地籍圖重測故,將未登錄之土地編定地號,又為安定 地籍狀態,爰依前開「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 自治條例」受理補辦登記,如無人申請者,則依「金門縣無 主土地代管自治條例」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次查安輔條例
第14 條之1規定適用之土地,係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 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土地及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未登記土 地為主,金門縣受理長達三年,計受理申請件數達8787件; 而依「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自治條例」則規 定必須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未登記土地,經被告列冊受理民 眾申請始可受理(共受理金門縣金湖鎮1611筆未登記土地) ,而有關地籍整理則係行政機關視預算、計劃而為階段性之 施政,金門縣農地地籍圖重測計劃即依行政院核定並補助經 費分十二年辦理,自79年至90年,分鄉鎮逐年完成,其中金 湖鎮計分三年完成(83年至85年),各鄉鎮之未登記土地依 劃分為同一鄉鎮之重測區,統一辦理公告地號受理民眾提出 申請,故該二者適用性質不同。
6、原告曾於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受理期間 (83年5月至86年5月 )向被告申請達21筆土地之取得或歸還,復於金門縣金湖鎮 未登記土地公告時申請達15筆補辦所有權登記,顯原告對土 地取得與歸還或補辦所有權登記等之適用法令有相當之了解 。且依土地法第4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三、接收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 「申請 登記,除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 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本案原告未曾於83年至86 年間依廢止前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受理期間內, 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申請系爭地號或以臨近關係地號土地申請之紀錄可稽 ,迄至本案申請時,一再指稱因被告重測延誤,而應適用安 輔條例為申請要件,此二者,分屬二不同申請性質,原告強 加混淆,自不宜混為一談,故本案似未有最高行政法院考量 之適用法律已變更之情,而應適用有利原告之規定。7、據上論結,本案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 聲明。
理 由
一、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 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54條定有明文。 又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 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民 法第770條、第771條前段及第964條前段各有明文。 茲所謂 「和平繼續占有」,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以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
若其占有之事實已因己意中止占有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 而消滅時,即與得申請登記之要件不符,此有改制前行政法 院77年度判字第893號判決可參。 是以,依土地法第54條時 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為土地之真正占有人,且 合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請 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足當之。二、本件原告於88年 6月25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由陳有才及 陳翁愛治二人證明原告自53年9月1日起至63年 9月15日止共 計10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坐落福 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村段 808-1地號土地中之面積約一千五 百餘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主張完成不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中部 分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委託正地測量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辦理測量完竣,並經審查後,以原告指界位置使用 現況為空地,與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不符,而通知原告補正 ,惟原告迄未依法完成補正, 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3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逾期未補 正者,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718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安輔條例如未繼續適用至各鄉 鎮農地重測後可申請登記,地政單位應於安輔條例廢止前主 動告知民眾,讓民眾有補救之機會及保障民眾之權益。被告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誠實信用之方法。 被告於辦理 金門縣金湖鎮農地重測時延誤, 未於所規定時間85年6月內 完成,且延誤至88年5月至7月始可補辦登記,致系爭土地被 軍方占用,錯失安輔條例申請時間而未申請,影響原告之權 益,卻否認錯誤又未給予原告補救之機會。軍方稱系爭土地 有建構房屋三棟,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總面積約二千八百 餘平方公尺,原告申請面積僅約一千五百餘平方公尺,軍方 所有三棟房屋並未位於原告所申請登記範圍內,此觀諸正地 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複丈地籍調查表土地使用狀況欄內 已註明為空地,可證軍方並無建房屋占用原告申請登記之土 地範圍內。原告申請登記之土地確為原告祖先歷代留傳下來 ,約於六十幾年間,國軍因營區範圍加大,以強占方式將原 告申請登記之土地用鐵絲刺網圍入營區內,並無任何補償或 任何租金,原告權益自有受損。原告目前無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並非原告之己意中止占有,此係肇因於金門因戰爭及軍 管戰地政務期間之問題所致云云。惟查:
1、原告申請登記之土地原為未登錄之土地,85年因地籍整理辦 理農地地籍圖重測(有關地籍整理則係行政機關視預算、計 劃而為階段性之施政,金門縣農地地籍圖重測計劃即依行政 院核定並補助經費分十二年辦理,自79年至90年,分鄉鎮逐 年完成,其中金湖鎮計分三年完成【83年至85年】,各鄉鎮 之未登記土地依劃分為同一鄉鎮之重測區),將未登錄之土 地編定地號,又為安定地籍狀態,爰依前開「金門縣未登記 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自治條例」由被告列冊公告受理民眾 補辦登記(共受理金門縣金湖鎮1611筆未登記土地),為期 二個月,逾期如仍無人提出申請者,則依「金門縣無主土地 代管自治條例」規定視為無主土地,由金門縣政府公告代管 一年,公告代管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補行申請登記,即依土 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 而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 定適用之土地,係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 為公有土地及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未登記土地為主,金門 縣受理長達三年,計受理申請件數達8787件;故該二者適用 性質不同。 本案係原告於88年6月25日金門縣金湖鎮未登記 土地公告期間(88年5月25日至88年7月24日止計二個月)內 依「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自治條例」規定申 請漁村段808-1地號第一次測量之申請案, 原告指陳之安輔 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係83年立法公布之法令, 並於87年6月 24日公布廢止,是原告申請登記之土地係地籍整理而發現之 未登記土地,為88年間公告之土地,故與安輔條例無涉。原 告一再指稱本案與廢止前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有關, 顯係 誤解。
2、本案申請地號為金門縣金湖鎮○村段808-1地號, 經實地測 量原告所指界位置,所請土地狀況為空地,且位營區範圍內 ,被告乃以91年 1月28日91地測字第910423號函請金門防衛 司令部提供相關資料,經該部回函亦為夏興五營區,並自50 年(被告之答辯狀誤繕為57年,嗣聲明更正) 7月即已使用 該土地,並於地號上建構房建物三棟,且正常駐用中,系爭 土地因至目前止,確位該屬夏興五營區, 原告主張自53年9 月1日起至63年9月15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中其所申請登記之土 地,期間種植地瓜等農作物,本地歷年常種甘蔗轉賣製糖使 用至申請時,顯與事實不符。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 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 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本案因現地經測量公司調 查原告所指界位置為空地, 核與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 第1項應繼續占有至申請登記時之規定不符, 被告爰依法通
知原告補正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 實之文件,並無違誤。原告逾期未依法完成補正,即與土地 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被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13條第3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土 地中部分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案件所為之駁回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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