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2月
14日台財訴字第0900023234號訴願決定(案號:第885639號),
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自 民國(下同)82年起至86年止,承攬台北市北投區○○○路 ○段公園等26項工程收入共計新台幣(下同)328,974,314元 (不含稅),未報繳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下稱市調處)於86年6月6日查獲,將案關事證函移經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所漏營業稅16, 448,716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49,346,100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87年12月22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702487100號復查決定,以前開26項工程 中文山萬芳八號公園削除山丘整修等14項工程收入計182,61 2,407元(不含稅),係84年度之後開始承攬,應屬皇翌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皇翌公司)承攬製作,遂更正原告未依規 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自82年起至83年11月24 日止, 承攬工程銷售貨物或勞務計146,361,907元(不含稅),未 報繳營業稅7,318,095元,將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7,318,0 95元,原罰款處分金額併予變更核定為21,954,200元(計至 百元止)。原告仍不服,訴經臺北市政府88年5月28日府訴 字第880113880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 分。嗣被告88年7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813506000號復查 決定書,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7,318,095元 ,及罰鍰21,954,200元。原告猶未甘服,因自88年7月1日起 營業稅改制為國稅,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自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
局自行稽徵,本件並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本院以92年7月29日91年訴字第504號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最 高行政法院以93年12月16日93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應繳稅款,出名合夥承攬之建程、義宏等 公司均已繳納,被告認定原告為借牌之實際承攬人,並補稅裁 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捐:本件系爭各項工程係由建程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建程公司)等得標承做,並由渠等公司對 業主負擔承攬之責任,及依法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之責任 。至於原告雖就上開工程與建程公司等合作出資,但上開 工程並非由原告出名營業,亦非以原告個人名義承攬,易 言之,原告並無營業之行為。依民法第700條規定,系爭 工程應由出名營業人建程公司等負責,並非由隱名合夥之 原告負擔相關契約及稅捐之責任。從而,被告對非營業之 原告課予營業稅及罰鍰,即與實質課稅原則不符。按「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對於未申請 營業登記而從事營業行為者加以處罰,無非係因未申請營 業登記仍從事營業行為,國家對於其營業行為所生之營業 稅捐將不易稽查課徵,因而予以處罰。反言之,倘與已有 營業登記者合作營業,或使用有登記營業者之名義營業, 而該出名營業者亦就所營事業之稅捐依法繳納完畢,則國 家對該營業行為所生稅捐並無短徵或不易稽查課徵之虞, 自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之要件不合,而不應加以處罰 。本件建程公司、義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宏公司)等 承攬臺北市政府養工處系爭工程,就該工程所應納之營業 稅捐,建程公司等均已完納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 不論原告與建程公司、義宏公司間彼此內部之權義關係如 何,但就系爭工程國家應課徵之營業稅捐而言,並無任何 逃漏或短徵,亦無不易課徵之虞,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被
告仍對原告課稅處罰,於法實有未合。然被告不僅對出名 營業人建程公司等課稅收取稅款,又就同一工程再對原告 課以稅捐,如此顯有重複課稅之嫌,自非公允。 ⒉被告核定應補稅額及罰鍰所憑證據,實有疑義:按被告核 定本件應補稅額及罰鍰,無非以原告及建程公司乙○○、 義宏公司丙○○等3人於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及工程金額 明細表為據。惟查依原告於市調處所供,原告已否認係借 牌承攬。依建程公司乙○○、義宏公司丙○○等人於市調 處之陳述,原告並非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蓋建程公司 乙○○於市調處陳稱:「(問:前述三項工程之進貨發票 及支出由何人負責?)答:均是由建程公司負責支付該等 工程所有工程費用及支出。」可見所有工程費用及支出均 由建程公司支付,建程公司確實為承攬營業人。義宏公司 丙○○於市調處陳稱:「9項工程均確為本(義宏)公司 承作,但本公司係與甲○之皇翌公司合作,雙方各出一半 資金,由甲○負責工地現場作業指揮」,「前述9項工程 之押標金及各項支出,都是我事先提供新台幣300、500萬 元給甲○,再由他去統籌支付。」由上證言足證建程公司 及義宏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營業人,並非原告,甚且義 宏公司負責人丙○○亦否認「借牌」之事,故被告執該2 人筆錄而謂原告借牌承攬為實際承攬人云云,實有矛盾不 合。依工程金額明細表所示,其列有「千右公司」及「其 他」為借牌廠商,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千右公司借牌 之事實;而所謂「其他」,又所指何人、證據為何、均付 之闕如。故被告未憑證據即逕行核定原告應補稅額及罰鍰 ,實有未洽。再者,一般工程於施工過程中,經常有追加 減工程金額之情形,因此工程合約金額往往與工程結算金 額並不相同而有增減。本件被告依工程金額明細表所核定 之金額,究竟是合約金額還是結算金額?並不清楚,亦未 見被告說明及舉證,倘若為合約金額而非結算金額,則因 非屬工程最後實際所得,自亦造成核定稅額之錯誤。 ⒊被告所提帳冊等4冊資料並不足採:按被告雖提出市調處 查扣證物4冊為據,但查:該工程帳冊及驗收證明書並無 法證明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借牌承攬。上開資料零亂,許多 資料與明細表所列系爭工程無關,或是明細表所列系爭工 程許多亦無法在上開4冊證物中找到資料。至於明細表所 列各年度之工程金額,在該4冊證物中亦付之闕如。綜上 ,實難將上述4冊證物與明細表進行核對之工作,故被告 未予查證即以上開四冊證物作為其課稅處罰之依據,殊有 未當。
⒋被告以原告借牌承攬為由核定應補稅額及罰鍰,實有可議 :按被告核定本件應補稅額及罰鍰,無非以原告及建程公 司乙○○、義宏公司丙○○等三人於市調處之調查筆錄為 據。惟查:
⑴依原告於市調處所供,原告已否認係借牌承攬。 ⑵依照證人義宏公司丙○○於台北市調查處陳稱:「9項 工程均確為本(義宏)公司承作,但本公司係與甲○之 皇翌公司合作,雙方各出一半資金,由甲○負責工地現 場作業指揮」證人丙○○於鈞院詢問時,亦為如是之證 述。由此已證原告與義宏公司確係隱名合夥關係,而非 借牌。
⑶建程公司乙○○於台北市調查處及鈞院詢問時,雖陳稱 建程公司是借牌給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云云,但查: ①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出資並 不以金錢為限,亦可以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作為出資。本件乙○○於市調處陳稱:「…同 意將建程公司之牌照借給他參加競標,前述3項工程 就是在前述狀況下由甲○以建程公司名義標得。該3 項工程標得後,所有業務之負責及工程之進行均是由 甲○全權處理,建程公司均未再過問。」準此,依上 開民法規定,建程公司以其信用、營業出名作為合夥 出資、原告以負責工程業務之進行作為出資,則雙方 仍屬合夥關係,並非所謂借牌即非屬合夥。矧,陳捷 勝於市調處亦陳稱:「(問:前述三項工程之進貨發 票及支出由何人負責?)答:均是由建程公司負責支 付該等工程所有工程費用及支出。」可見所有工程費 用及支出均由建程公司支付,並由建程公司開立發票 及向業主請款,建程公司實為隱名合夥承攬之出名營 業人。
②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77條第1項規定,合夥損益分 配之成數,可由當事人間約定之,若未約定,則按出 資比例定之。本件乙○○於市調處稱:「建程公司借 牌予甲○之代價,係以該項工程之實際計價數額(不 含稅)之1.5﹪做為代價。」其於鈞院復稱:「…, 盈虧由原告負責,借牌費約1.5﹪至2﹪」。是由其上 述證詞可知,建程公司已與原告約定合夥損益之分配 ,則雙方為隱名合夥關係益足堪認定。
⑷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該條立法理 由闡明:「…。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
,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 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 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 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職是可知,並不能以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即免除 原處分機關之舉證責任,原處分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事實仍負有舉證之責任。本件縱認建程公司與原 告間是借牌而非隱名合夥關係,但不能以此即推論義宏 公司亦為借牌關係,甚至泛指系爭各工程原告均為借牌 ,被告仍應就所稱原告借牌之主張負積極舉證之責,若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隱名合夥關係,即反向推論被告主張原告借牌之說法成 立。惟查,被告對於所謂義宏公司、千右公司及其他部 分之借牌證據完全付之闕如,故被告並無證據即以借牌 為由逕行核定原告應補稅額及罰鍰,實有未洽。 ⑸合夥關係並非以是否進行盈虧結算分配作為構成要件, 若合夥人間因故未能進行結算分配,只屬合夥當事人間 之權義關係問題而已,此有民法第707條第2項及第709 條規定可資參照,要非以未能進行結算分配即可否定當 事人之合夥關係。
⒌被告核定之系爭工程金額顯有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一般工程於施工過程中,經常有追加減工程金額之情形 ,因此工程合約金額往往與工程結算驗收金額並不相同 而有增減。本件被告依其「工程金額明細表」所核定之 金額,究竟是合約金額還是結算金額?並不清楚,亦未 見被告說明及舉證,倘若為合約金額而非結算驗收金額 ,則因非屬工程最後實際所得,自亦造成核定稅額之錯 誤。
⑵舉例言之:
①該表第3項所列「北投中央北路3段路面整修及排水工 程」之工程金額為27,087,381元,但實際驗收金額為 7,713,349元,兩者有將近2千萬元之差距,而超徵稅 額及罰鍰。
②又該表第4項所列「保安街南京西路等排水改善工程 」之工程金額為83,403,440元,但實際驗收金額為3, 403,440元,兩者有8千萬元之懸殊差距,足證被告核 定錯誤。
⑶被告稱:「北投中央北路3段路面整修及排水工程」原 告僅以一次請款金額即謂原核定金額有誤、「保安街南 京西路等排水改善工程」不在本件訴訟範圍云云。惟查
:
①原證3號結算驗收證明書係記載「北投中央北路3段路 面整修及排水工程」實際驗收之全部工程金額,並非 只是單一一次的請款金額而已,此觀原證3號結算驗 收證明書之記載即明。是故,被告以此為辯,顯有誤 解。
②「保安街南京西路等排水改善工程」雖不在本件訴訟 範圍,但同列載於被告之「工程金額明細表」內,由 此益足佐證被告「工程金額明細表」所載核定工程金 額之錯誤。
③茲再舉一例,該表第11項所列「文山興隆路2段道路 工程」之工程金額為12,954,677元,但實際驗收金額 僅為8,957,416元,兩者有將近400萬元之差距。如一 併加計代辦文山興隆路二段電力管道工程驗收金額45 0,430元及代辦同路段電信管道工程驗收金額163,340 元,則相關「文山興隆路2段道路工程」之3項工程驗 收金額,合計亦僅為9,571,186元(8,957,416+450, 430+163,340=9,571,186),較之被告所核定之工 程金額12,954,677元,仍少3,383,491元。可見被告 「工程金額明細表」所載核定工程金額確有誤。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違章事實有市調處86年12月13日肅字第663580號函 送原告86年6月6日、建程公司業務經理乙○○同年月日及 義宏公司負責人丙○○同年月26日於市調處所作之調查筆 錄3份、原告向建程等公司借牌承攬台北市政府養工處工 程金額明細表暨市調處87年8月24日肅字第762876號函 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且原告於上開筆錄中陳明:「‧‧ ‧對養工處而言,各項工程分別是由建程、義宏及千右等 公司得標‧‧‧所以當初即已講妥,由建程等公司開立發 票供我請款,我則將各項支出單據進貨發票等交該等辦理 沖抵‧‧‧皇翌公司(原告為皇翌負責人)對前述各工程 並未申報任何營業稅,我因此亦不必申報繳交營所稅,個 人所得稅部分亦僅申報薪資所得而不含前述各工程之獲利 ‧‧‧」又建程公司業務經理乙○○之調查筆錄亦載明: 「‧‧‧皇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鑒於當初市政府之 規定‧‧‧前來請求將建程公司之牌照借給他參加市府養 工處相關工程之投標。我基於大家均是同行之情誼,乃同 意將建程公司之牌照借給他參加競標,前述3項工程就是 在前述狀況下由甲○以建程公司名義標得‧‧‧所有業務 之負責及工程之進行均是由甲○全權處理,建程公司均未
再過問‧‧‧建程公司借牌予甲○之代價,係以該項工程 之實際計價數額(不含稅)百分之1.5做為代價。建程公 司曾授權甲○(即原告)自行去刻建程公司之大小章,並 由我父親陳聯業(建程公司負責人)至臺北銀行等相關分 行開戶供渠使用以為配合‧‧‧」足證原告為本件系爭工 程之實際承攬人,依實質課稅原則,原告雖以借牌承攬工 程,依契約之定義及其所表彰之意義以觀,具名訂約之當 事人自應負履行契約之責任,惟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應依法 申請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之義務。
⒉原告並未能舉證其訴稱之調查筆錄係出於非自由意志,如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所為 之具體事證,則前開筆錄自得採認為系爭違章事實之證據 。且被告所核認原告違章之證據,並非僅依據前開調查筆 錄,仍參酌獲案查扣違章憑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南港研究院路2段35巷道路拓寬工程損益表、資產負 債表等相關資料」「內湖金龍市○○○道路拓寬工程損益 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及「研究院路1段101巷道路 拓寬工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予以核認。且 詢據市調處87年8月24日肅字第762876號函略謂:「說 明:二、(一)甲○於86年6月6日於本處依其記憶供稱於84 年間成立皇翌營造有限公司,經查該公司係於83年11月24 日登記設立,是自該公司設立後,本件系爭工程即應係皇 翌公司所承攬製作。設立前則係甲○個人四處借牌承作。 」認定本件系爭文山萬芳八號公園削除山丘整修等14項工 程收入計182,612,407元(不含稅)皆係84年度之後開始 承攬,應屬皇翌公司承攬製作,而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而擅自營業,係自82年起至83年11月24日止,承攬工 程金額應為146,361,907元(不含稅),從而,被告據以 補徵營業稅額為7,318,095元,及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金 額21,954,2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營業稅法規定,尚 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本件為隱名合夥關係乙節,惟查原告86年6月6日 於市調處筆錄中陳明及同年月建程公司業務經理乙○○之 調查筆錄內容可知,原告稱其未借牌承攬工程,係隱名合 夥,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按所謂「隱名合夥」,依 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有出資額、獲利之分配比例之情形。足證原告為本 件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
⒋原告主張營業稅已由建程公司等繳納,國庫並未短收,復 向原告補稅,形成重複課稅云云,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 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 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 借牌營造廠建程公司等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 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且該建 程等公司縱使已報繳營業稅,惟該等公司非本件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係屬應否退還之問題,非原告所得執為免補 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之理由。
⒌經查本件係依市調處於原告住所查扣違章憑證「營繕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南港研究院路2段35巷道路拓寬工 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內湖金龍市○○ ○道路拓寬工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及「研 究院路1段101巷道路拓寬工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 資料」予以核認原告向建程等公司借牌承攬工程,未辦營 業登記擅自營業,逃漏營業稅。且原告於調查筆錄中陳明 :「...對養工處而言,各項工程分別是由建程、義宏 及千右等公司得標...所以當初即已講妥,由建程等公 司開立發票供我請款,我則將各項支出單據進貨發票等交 該等辦理沖抵...皇翌公司(原告為皇翌公司負責人) 對前述各工程並未申報任何營業稅,我因此亦不必申報繳 交營所稅,個人所得稅部分亦僅申報薪資所得而不含前述 各工程之獲利...」。又建程公司業務經理乙○○之調 查筆錄亦載明:「...皇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即原告)鑒於當初市政府之規定...前來請求將建程公 司之牌照借給他參加市府養工處相關工程之投標。我基於 大家均是同行之情誼,乃同意將建程公司之牌照借給他參 加競標,前述三項工程就是在前述狀況下由甲○(即原告 )以建程公司名義標得...所有業務之負責及工程之進 行均是由甲○ (即原告)全權處理,建程公司均未再過問 ...建程公司借牌予甲○(即原告)之代價,係以該項 工程之實際計價數額(不含稅)之1.5%做為代價。建程 公司曾授權甲○(即原告)自行去刻建程公司之大小章, 並由我父親陳聯業(建程公司負責人)至臺北銀行等相關 分行開戶供渠使用以為配合...」,原告為本件系爭工 程之實際承攬人,依實質課稅原則,原告雖以借牌承攬工 程,依契約之定義及其所表彰之意義以觀,具名訂約之當 事人自應負履行契約之責任,惟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應依法 申請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之義務。
⒍原告主張營業稅已由建程公司等繳納,國庫並未短收,復
向原告補稅,形成重複課稅,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 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 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借牌 營造廠建程公司等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 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且該建程等 公司縱使已報繳營業稅,惟該等公司非本件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係屬應否退還之問題,非原告所得執為免補徵營 業稅及裁處罰鍰之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並無重複課稅。 ⒎又查原告並未能舉證其訴稱之調查筆錄係出於非自由意志 ,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所為之具體事證,則前開筆錄自得採認為系爭違章事實之 證據,且前開筆錄之事實亦與在原告住所查扣違章證據吻 合,並參酌獲案查扣違章憑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南港研究院路2段35巷道路拓寬工程損益表、資產 負債表等相關資料」、「內湖金龍市○○○道路拓寬工程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及「研究院路1段101巷 道路拓寬工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予以核認 。從而,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承攬工 程銷售貨物或勞務金額146,361,907元(不含稅),從而 ,原處分據以補徵營業稅額為7,318,095元,及處3倍罰鍰 處分金額21,954,2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相關規定, 並無違誤。
⒏至於原告僅以1次請款金額即認原核定金額有誤乙節,查 原告承包之工程係多次請款,此為一般經驗,並非1次施 工即將承包金額全部領完之理,原核定金額,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 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 業登記。‧‧‧」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 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43 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 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 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法律。」。末按84年8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二、原告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自82年起至86 年止,承攬台北市北投區○○○路○段公園等26項工程收入 共計328,974,314元(不含稅),未報繳營業稅,案經市調 處於86年6月6日查獲,將案關事證函移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所漏營業稅16,448,716元外,並 按其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49,346,1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87年12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8702487100號復查決定,以前開26項工程中文山萬芳八號 公園削除山丘整修等14項工程收入計182, 612,407元(不含 稅),係84年度之後開始承攬,應屬皇翌公司承攬製作,遂 更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自82年起至83 年11月24日止,承攬工程銷售貨物或勞務計146,361,907元 (不含稅),未報繳營業稅7,318,095元,將原核定補徵稅 額更正為7,318,095元,原罰款處分金額併予變更核定為21, 954,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不服,訴經臺北市政府 88年5月28日府訴字第880113880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 徵稅額7,318,095元,及罰鍰21,954,200元。原告猶未甘服 ,因自88年7月1日起營業稅改制為國稅,遂向財政部提起訴 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504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應 繳稅款,出名合夥承攬之建程、義宏等公司均已繳納,被告 認定原告為借牌之實際承攬人,並補稅裁罰,顯有違誤,詳 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僅為系爭工程之隱名合夥人,主要理由無 非以:其於市調處所述,原告已否認借牌承攬。依建程公司 乙○○、義宏公司丙○○等人於市調處之陳述,原告並非系 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蓋建程公司乙○○於市調處陳稱:「 (問:前述三項工程之進貨發票及支出由何人負責?)答: 均是由建程公司負責支付該等工程所有工程費用及支出。」 可見所有工程費用及支出均由建程公司支付,建程公司確實 為承攬營業人。義宏公司丙○○於市調處陳稱:「9項工程
均確為本(義宏)公司承作,但本公司係與甲○之皇翌公司 合作,雙方各出一半資金,由甲○負責工地現場作業指揮」 ,「前述9項工程之押標金及各項支出,都是我事先提供新 台幣300、500萬元給甲○,再由他去統籌支付。」由上證言 足證建程公司及義宏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營業人,並非原 告,甚且義宏公司負責人丙○○亦否認「借牌」之事,故被 告執該2人筆錄而謂原告借牌承攬為實際承攬人云云,實與 事實不符云云。而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借牌實際承攬 人之主要論據理由則為:原告違章事實有市調處86年12月13 日肅字第663580號函送原告86年6月6日、建程公司業務經 理乙○○同年月日及義宏公司負責人丙○○同年月26日於市 調處所作之調查筆錄3份、原告向建程等公司借牌承攬養工 處工程金額明細表暨市調處87年8月24日肅字第762876號 函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且原告於上開筆錄中陳明:「‧‧ ‧對養工處而言,各項工程分別是由建程、義宏及千右等公 司得標‧‧‧所以當初即已講妥,由建程等公司開立發票供 我請款,我則將各項支出單據進貨發票等交該等辦理沖抵‧ ‧‧皇翌公司(原告為皇翌負責人)對前述各工程並未申報 任何營業稅,我因此亦不必申報繳交營所稅,個人所得稅部 分亦僅申報薪資所得而不含前述各工程之獲利‧‧‧」又建 程公司業務經理乙○○之調查筆錄亦載明:「‧‧‧皇翌營 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鑒於當初市政府之規定‧‧‧前來請 求將建程公司之牌照借給他參加市府養工處相關工程之投標 。我基於大家均是同行之情誼,乃同意將建程公司之牌照借 給他參加競標,前述3項工程就是在前述狀況下由甲○以建 程公司名義標得‧‧‧所有業務之負責及工程之進行均是由 甲○全權處理,建程公司均未再過問‧‧‧建程公司借牌予 甲○之代價,係以該項工程之實際計價數額(不含稅)百分 之1.5做為代價。建程公司曾授權甲○(即原告)自行去刻 建程公司之大小章,並由我父親陳聯業(建程公司負責人) 至臺北銀行等相關分行開戶供渠使用以為配合‧‧‧」足證 原告為本案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依 法申請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之義務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經依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160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意旨詳為調查,通知原告本人、證 人建程公司業務經理乙○○、義宏公司負責人丙○○等到庭 隔離訊問,並整理爭點後查明:本件違章證據包括於原告住 所查扣違章憑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南港研究 院路2段35巷道路拓寬工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
」「內湖金龍市○○○道路拓寬工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 相關資料」及「研究院路1段101巷道路拓寬工程損益表、資 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以及原告甲○、證人建程公司業務 經理乙○○、義宏公司負責人丙○○等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調 查筆錄,經被告審查核認,再與本院之調查結果綜合歸納, 足以證明原告有按工程款百分之1.5至百分之2計算付給建程 公司、義宏公司等借牌費,原告為實際之承攬人之事實,可 以確認。查原告雖否認上述事實,主張係隱名合夥,但卻始 終提不出各合夥人出資金額以及各工程完工盈虧結算情形以 證明隱名合夥之事實,且參照證人丙○○於台北市調查處證 稱:工程之押標金及各項支出,都是我事先提供3、5百萬元 給甲○,再由他統籌支付;其於本院則改證稱:押標金各支 一半,原告有匯給到義宏公司戶頭。經核證人丙○○前後證 詞矛盾,於本院所稱顯有迴護原告之處,且亦提不出合夥出 資之證據,是其證言有利原告部分,委不足採。從而,原告 主張隱名合夥部分云云,洵不足採。
五、又本件係依據市調處查扣並經原告辨認後函送被告之「甲○ 向建程等營造公司借牌承攬養工處工程金額明細表」核算其 承攬工程銷售貨物或勞務數額,且承攬工程實務上係按工程 進度請款,並非一次施工即將承包金額全部領完,故原告僅 以一次領款金額與各工程承包金額不符,指摘核定金額有誤 部分,亦不足採。
六、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補徵營業稅7,318,095元及罰鍰21 ,954,2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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