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90號
TPBA,94,訴,90,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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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0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蘇嘉全部長)住同
參 加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代 表 人 丙○○鎮長)住同
輔助參加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守成縣長)住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及輔
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應獨立參加、宜蘭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 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 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分別為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第1項所明定。二、緣需用土地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為闢建「都市計畫第三號公 園」工程,申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8年1月4日77府地 4字第132974號函核准徵收宜蘭縣羅東鎮○○段1308地號等6 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宜蘭縣政府以78年4月26 日(78)府地用字第35793號公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79年6月18日台內訴字第792623號訴願決定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旋臺灣省政府依上 開訴願決定意旨查明後,以79年8月22日79府地2字第156174 號函原告,仍應照案徵收,要無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 之適用。嗣原告自88年間起再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及都 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 1279、1280、1305、1306、1309-1地號等5筆土地。宜蘭縣 政府報經被告90年11月29日台(90)內地字第9015839號函 以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未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於 核准徵收所定計畫期限內使用,應追究相關人員疏失責任; 又臺灣省政府79年8月22日79府地2字第156174號函准仍應照 案徵收,原告於88年11月2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已逾徵 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之法定期限,宜蘭縣政 府核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不符,擬不予發還系爭被



徵收土地,同意辦理。宜蘭縣政府遂據以90年12月6日90府 地2字第137147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2年9月 19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93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以92年11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20015027號函宜蘭縣政府及副知原告:「關 於甲○○先生申請收回貴縣羅東鎮公所辦理公三公園用地徵 收之貴縣羅東鎮○○段1279地號等五筆土地,既經貴府核與 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劃法83條規定不符,擬不予發還, 同意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為需用土地機關,已因徵收完成原 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而宜 蘭縣政府為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執行機關,有輔助被告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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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