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29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3年10月22日勞訴字第0930032392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
11月2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桃園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原告以其因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右眼青 光眼、左眼無眼球成殘,於93年1月2日(被告收文日期)檢 據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2眼殘廢程 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7項第7級,原應發給440 日,惟其左眼於85年已失明,殘廢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 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乃以93年2月27日第000000000000 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左眼殘廢給付360日 不予給付,實發右眼殘廢給付80日。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5月18日93保監審字第1 229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
⒉應命被告再作成核付原告新臺幣230,4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5年左眼已經失明,左眼眼球並未挽除,但因不知 道可以請領殘廢給付,故未提出申請。原告目前有在工作
,仍有參加勞工保險。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下 稱仁慈醫院)92年12月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 載左眼眼球已無,乃醫生記載錯誤。
⒉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53條、第54條、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77條、第78條規定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2 號 判決,給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據仁慈醫院92年12月8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 診斷書記載,原告罹患右眼青光眼、左眼無眼球(因眼球萎 縮,醫師表達為無眼球狀態,並非眼球挽除),於92年11月 17日初診,初診時矯正後左眼無光感,右眼視力0.29,92年 12月8日診斷殘廢時矯正後左眼視力無光感,右眼視力矯正 後0.29。又據原告出具之說明書記載,其於85年左右在頭份 鎮某眼科診所看診,醫師說明已無法救治,遂把1面眼睛貼 紙貼在其眼上,其眼球並沒有摘除。原告之左眼於85年間已 失明,其左眼部分顯逾2年時效。據此,被告乃依法以其2眼 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7項第7級,原應 發給440日,惟其左眼於85年已失明,殘廢給付已逾勞工保 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核定所請左眼殘 廢給付360日不予給付,實發右眼殘廢給付80日,原處分並 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左眼已經失明,左眼眼球並未挽除, 因不知可請領殘廢給付,故未提出申請,被告應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30條、第53條、第54條等規定,給付原告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53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2眼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17項第7級,原應發給440日,惟其左眼於85年已失明,殘 廢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乃以 原處分核定所請左眼殘廢給付360日不予給付,實發右眼殘 廢給付80日,依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 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第53條規 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 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 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 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 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同施行細則第 7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 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 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第17項規定:「1目失 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6以下者。」為第7等級殘廢,給付44 0日。第19項規定:「1目失明者。」為第8殘廢等級,給付3 60日。
四、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因於92年12月31日右眼青 光眼、左眼無眼球成殘,於93年1月2日檢據申請普通疾病殘 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仁 慈醫院92年12月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 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左眼係於何時治療終止?是否已逾2 年之請求時效?經查:
㈠依仁慈醫院92年12月8日掣給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 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右眼青光眼、左眼無眼球。初診 日期92年11月17日。自92年11月17日至92年12月8日共門診3 次。治療經過:門診追蹤。初診時視力:左眼(未矯正)無 光感,(矯正後)無光感;右眼(未矯正)0.29,(矯正後 )0.29。診斷殘廢時視力:左眼(未矯正)無光感,(矯正 後)無光感;右眼(未矯正)0.29,(矯正後)0.29。」按 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 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 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但原 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 ,應予扣除。」及同條例30條規定,可知被保險人身體已局 部殘廢者,即應自局部殘廢時起算2年內時請求殘廢給付, 日後有加重時,再依加重後殘廢申請給付,但應扣除已給付 之局部殘廢。準此,左右眼雖屬於同一系列部位之障害項目 ,但其請求權時效各自分別計算。本件據原告93年2月12日 出具之說明書記載,其於85年左右在苗栗縣頭份鎮某眼科診 所看診,醫師說明已無法救治,遂把1面眼睛貼紙貼在其眼 上,其眼球並沒有摘除,被告要求提出當初之醫院記錄,已 找不到,醫院名稱亦不記得等語。是本件原告左眼既於85年 間失明,其時已為治療終止,惟原告遲至93年1月2日始提出
殘廢給付申請,顯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2年請求權時 效」規定。
㈡原告雖主張:85年間因左眼球並未挽除,不知可以請領殘廢 給付云云。惟原告既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勞工保險 有關權利義務,自有瞭解之義務。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 、第53條規定,請領殘廢補助費應以身體遺存障害為要件, 請求權之行使應自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被保險人若 遲未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發給殘廢診斷書,自 不能謂其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被保險人若怠於 或疏於行使,致其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 難歸責於他人。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其2眼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17項第7等級,原應發給440日,惟其左眼於85年已 失明,殘廢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 效,乃核定所請左眼殘廢給付360日不予給付,實發右眼殘 廢給付80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