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67號
聲 請 人 黃石城
相 對 人 林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 ,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至提示日前1日之利息, 聲請人無請求權。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屆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並未敘明提示日,提示日不明,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 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於11 3年6月24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對於利息部 分之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