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47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麗貞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 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 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麗貞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1,878元本票1紙(票號:TH35190 9)。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 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載明發票日為112年1 0月11日,聲請人主張於112年10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所為 付款之提示並非適法,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 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