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10號
聲 請 人 李少弘
相 對 人 王煥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 ,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至提示日前1日之利息, 聲請人無請求權。而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屆期後提示未獲 付款等語,並未敘明提示日,致提示日不明確,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提 示日,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其就利息之請求,尚 無依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月3日 6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2 111年7月2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SR583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