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3年度,2號
SLDV,113,司監宣,2,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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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弟,並為其監 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姊乙○○○於民國112年6 月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為辦理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準此,聲請人既係A02之監 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A02分割乙○○○之遺產, 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 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姪女,於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A02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 人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從而,



就被繼承人趙李蘭屏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爰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 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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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