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吳義男
相 對 人 黃正維
債 務 人 林秀蘭即林和興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 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之被繼承人林和興(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第三人游 春風、王翠蘭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所立借款證書、借據及 商業本票之借貸債務契約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 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5 年8 月22日, 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游春風、王翠蘭於107 年2 月14日將 其對林和興之抵押權及借貸債權轉讓予聲請人,而林和興亦 於107 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相對人。林和興於109 年9 月20日死亡,債務人依法繼承其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因林和興屆期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 記謄本、借款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