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念庭
相 對 人 梁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 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678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 年2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4月20日向伊借款額度5,565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貸 款總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 本金55,260,92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催告函及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 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報稱雖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惟無違約 情事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時效等,無權予以審 認,經本院轉知相對人意見予債權人,債權人提出交易紀錄 明細等。核相對人於113年1月29日起無任何繳款紀錄,有逾 期未清償情事,如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 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 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