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57號
SLDV,113,司拍,15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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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王浩
相 對 人 林乾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 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36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6 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6月17日向伊借款445萬元,其借 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借款契約書,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 4,292,98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 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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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