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黃國書
相 對 人 黃陳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7日及111年3月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貸、票 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00 萬元之第三及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分別為120年9月6日及121年3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9月7 日起陸續向伊借款15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簽立金錢借 貸契約及本票。詎相對人於112年12月起迄今經催告未給付 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金錢借貸契約、本票影本及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 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