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邱冠霖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共計3人,卷附本院113年3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所 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新臺幣(下同)1,375元(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卷第90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 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 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1,375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 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 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3年6月25日函知 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 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 1,375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241元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55元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1,0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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