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17號
SLDV,113,事聲,1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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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游明宗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 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同月14日具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係應提出異議而誤為 抗告,依上揭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 ,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不懂應補提之資料,經詢問債權銀 行後,再補提所應提出之資料,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3項 準用第43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35號第8頁及該頁背面),詳如附件所示,僅填載異議人 自己之姓名及住所,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4月16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提,該裁定已於同月22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補提,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 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提出異議所補提之資料,僅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 細、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 資料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49號 裁定、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並非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清冊依上開規定填 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 種類,異議人主張已再補提所應提出之資料云云,並不可採 。
 ㈢倘異議人能補提所應提出之各項資料,另再重新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即可,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聲請,核無 違誤。異議人以上揭異議意旨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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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