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楊惟超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楊琇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黃肇英
黃子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上開A部分土地範圍内有設置水管、台電管線之設置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屬於袋地,致無從依系爭 土地之分區使用法令為興建足球場而為通常使用,有必要通行 被告所有同段1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號地)及同段199、1 80、1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9、180、181號地),始能與最 近之既成巷道即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401巷(下稱系爭巷道 道路)為適宜之聯絡,且其興建足球場,尚須接水接電始能為 利用,非通過系爭197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之管線,惟於 伊已取得所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被告仍否認拒絕伊 之通行、設置。是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對被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以:本院曾於111年4月2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兩 造當事人車輛及公務車輛均能到達系爭土地,且估價師於同年 0月間到系爭土地實施鑑定估價時,亦有大型挖土機於基地內 整地。是可見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 又原告尚未就系爭土地取得設立足球場之建造執照,可見其是 否能受許可而為足球場使用,尚不確定,難認伊有容忍其通行
及設置管線之義務。更不得僅因原告日後擬申請建照,即認有 利用系爭197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且系爭土地得經過系爭199 號地及同段198、1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8、164號地)通至 系爭巷道道路,並無必要通過系爭197號地;另同段172、173 、174、175地號土地上已設有房屋,是原告得自系爭土地出發 ,經系爭199、198地號土地直接連接已設有水、電管線之上開 土地,無通過系爭197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再者,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前,即清楚知悉土地位置、鄰近道路分布、周邊土地 使用狀況等條件,然仍決意購買,又為達個人營利目的設立足 球場,當非屬民法第787條所稱之通常使用,已逾越必要範圍 ,屬滿足原告之最大經濟利益之特別使用,是並無犧牲伊系爭 197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相關土地標示:
⒈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110年7月29日登記謄 本如士補卷第18頁原證1所示。原告係於101年間以買賣取得。⒉系爭土地所在於111年4月25日本院履勘時,分別往北、往東北 、西北、往西拍攝之照片如本院卷第58-60頁原證14所示。⒊系爭土地曾於109年4月30日由原告自行分割出同區段210-1及21 0-2地號土地,地籍圖如本院卷第52頁原證11所示。⒋系爭土地現狀為水池及菜園,現狀為供農用,尚未有任何開發 或地上建築物,Google空拍圖如本院卷第68頁書狀所示。且原 告買賣取得時即為現況。
⒌承上,又上開空拍圖其中樹林密佈處為系爭197號地所在。而系 爭土地、系爭197號地周遭空照圖如本院卷第68頁書狀下方所 示。其內顯示:周遭之已開闢道路如該空照圖藍色線條所示。⒍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編為「芝蘭二堡北投庄千百貳拾四番壹地 號」之土地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122-146頁原證18所示。其中 放大之系爭土地、系爭197號地之日據登記簿如本院卷第202頁 原證22所示。
⒎被告現為系爭197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97號地110年5月4日、 111年2月18日土地謄本如士補卷第20、54頁所示;地籍圖如士 補卷第22頁原證3所示;地理位置圖及Google街景圖如士補卷 第24-30頁原證4、5所示。
⒏系爭197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148-173頁 原證19所示。
⒐本院曾於112年10月20日依被告聲請函請士林地政調閱系爭土地 、系爭197號地之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含日據時期人工謄寫之
登記資料),且請查明:系爭土地是否係自其他土地所分割出 ?若是,是否係自系爭197號地所分割出等情(公函如本院卷 第265頁所示)。士林地政於同年月26日函覆如本院卷第269頁 所示,並檢送系爭197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登記簿如本院卷 第271-289頁;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登記簿如本院卷第2 91-308頁所示。然並未回復所請查明事項。本院又再函查,具 覆如本院卷第357頁所示。其內載稱:系爭197號地於42年2月1 5日辦理分割,且分割出系爭土地。本院嗣再函查士林地政此 函復之根據資料為何(公函如本院卷第389頁所示),具復如 本院卷第441頁所示,內載:依日據時期登記簿,系爭197地號 重測前為北投段1124地號土地,該土地係於明治42年4月29日 辦理分割,分割出北投段1124-1地號,即系爭土地;前函覆所 稱「42年2月15日」辦理分割乙節,係根據土地台帳記載資料 ,惟該土地分割登記時間仍應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為準 等語。
⒑於地籍圖上顯示:系爭197號地,左側為方正之梯形,右側則為 細長區塊,左側梯形部分約近萬平方公尺,右側細長區塊寬度 約僅3點多公尺。且系爭197號地與系爭土地間,尚隔有系爭19 9號地。
⒒系爭土地周邊系爭199號地、同段212-2地號土地為國有地,地 籍圖如本院卷第52頁原證11所示;112年3月2日謄本如本院卷 第54、56頁原證12、13所示,其內顯示:82年始為「第一次登 記」。
⒓系爭土地、系爭199號地、系爭197號地之所屬該區域周邊之土 地,使用分區上均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分 區查詢結果如士補卷第32頁原證6所示。
⒔系爭土地目前客觀上使用情形如上,面積近9900平方公尺。⒕系爭土地於未取得通行至公路所經全部地主之通行同意下,依 法主管機關無法核准設立足球場。
⒖原告曾就系爭土地委請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提出營運計畫書如 外放鑑定報告第31頁以下。設計專業人員繪製之「足球場」設 計圖如士補卷第34頁原證7所示。
⒗本案實施鑑定估價到場時,系爭土地曾有大型挖土機整地,照 片如鑑定報告第13頁所示。
⒘系爭土地、系爭197號地北面尚有系爭181、180號地,再北面則 為同段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6號地)。⒙系爭197號地於72年間重測前為「○○段1124地號」;系爭土地於 72年間重測前為「○○段1124-1地號」。重測前之地籍圖如本院 卷第178-180頁原證21所示;其內顯示系爭土地、系爭197號地 於72年間土地區塊即如現狀,並無之後又經分割之情。
⒚重測前北投段1224-1地號(非本案相關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 如本院卷第114頁原證17所示。原告前曾以此為系爭土地係由 系爭197號地所分割而來之依據。
⒛系爭156號地為國有地(資料如本院卷第375頁所示),目前設 置為巷道道路使用,並編為系爭巷道道路。
系爭土地若需前往系爭巷道道路,最近直線距離依序須經過系 爭199號地、系爭197號地及系爭180、181號地。原告業已向管理系爭199號地國有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取得需用之通行權,國產署同意函如士補卷第36頁原證8所 示。
原告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詠冠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詠冠公 司),已向系爭180、181號土地所有權人訂立租約取得需用土 地使用權,租約如士補卷第38頁原證9所示。原告並以法定代 理人身分簽名於租約最末頁。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先函請被告同意原告利用系爭197號 地通行,因未獲回應,復又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惟被告之母乃致電調解委員會表示無意調解,調解會通知 如士補卷第40頁原證10所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地理資e點通」網站查詢之系爭土地與 周圍土地(包括系爭197號地)以及道路之地籍圖與地形套疊 圖如本院卷第106、108頁原證15;第174頁原證20(放大版) 所示。
㈡袋地認定相關:
⒈本案簡易庭履勘時拍攝照片如本院卷第187-188頁書狀;第192- 196頁被證6(放大版)所示。其內顯示:履勘當日有法院、地 政人員車輛直接開入停駛於系爭土地南方同區段215-2地號土 地(下爭系爭215-2號地),照片如本院卷第187頁右方與第19 4頁。如本院卷第192、196頁則是履勘人員行經系爭土地往北 方向,照片中所顯示白色建築物為本院卷第174頁原證20號中 顯示之系爭巷道道路旁標示為3R建築物。
⒉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 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⒊內政部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 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 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 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 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 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⒋内政部營建署頒布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下稱多目標辦法)如本院卷第78-85頁所示。⒌承上,多目標辦法第3條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關於用 地類別為「公園」者之使用項目第二點,如作為休閒運動設施 之用,申請之用地之條件須面臨二條道路,其中一條寬度10公 尺以上,另一條寬度6公尺以上(如本院卷第84頁)。⒍「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如 本院卷第86-89頁所示。其中第6條之附表關於運動設施建築物 之使用細目,如於保護區設置球類運動場地,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未鄰接道路者,可以臨接寬度至少3 .5公尺以上現有巷道再連接道路,或自行留設寬度3.5公尺以 上通道連接道路或現有巷道(如本院卷第89頁)。㈢通行、設置範圍相關:
⒈本院簡易庭曾於起訴後111年4月25日前往系爭197號地、系爭土 地履勘,並請原告指出欲通行系爭197號地範圍,由地政機關 實施測量,並制作測量成果圖如士補卷第96頁所示。原告所指 需要範圍列為A部分,面積46.10平方公尺。其向北面寬乃係根 據系爭181號、180號地之東西側地界向南延伸所得,總計面寬 大約13.5公尺。
⒉被告日後若需使用系爭197號地,需經過他人之土地,且被告若 同意系爭197號地供系爭土地使用,原告於起訴時亦表達願意 無償將承租之系爭199號地、系爭181號、180號地提供予被告 通行。
㈣管線安置相關:
⒈系爭土地地處偏僻,若闢建足球場,通常均會設置照明設備及 洗手間設備,乃屬該處足球場所必需之附帶設備,因此有通水 、電管線之必要。
⒉原告於開發計畫中,預計配置埋設之水道管線位置如本院卷第2 22頁原證25藍色線部分;電線管線位置則如紅線部分。水管部 分為兩吋不銹鋼管線,電管部分則以6支6吋之管線埋設通過。⒊臺北市議會112年8月2日議秘服字第11219239200號函所附會議 紀錄之協調結論如本院卷第242-244頁原證26所示。其內顯示 :臺北市議員陳慈惠曾為系爭土地申請建照、水電召開協調會 。會中自來水處表示,建請取得系爭土地建照,由自來水處將 既有○○路0段000巷000弄口配水管線接水,並取得水表前自來 水管線埋設經過所需土地同意書或取得通行權後,向自來水處 申請接水。台電公司則表示,建請取得供電範圍路徑内土地同 意書,即可逕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等語。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 2年8月8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126016408號函如本院卷第246頁 原證27;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12年8月8日 北北字第1121548466號函如本院卷第248頁原證28所示。
⒋系爭土地之東北方,同段174、175地號土地已建有「門牌號承 德路7段401巷臨1011號房屋」;同段173、172地號土地上並已 建有「門牌號○○路0段000巷臨1009號房屋」,且同段177地號 及155-4地號上,亦興建有建物。臺北市工務局網站所提供地 籍套繪資料如本院卷第250-252頁原證29所示;現場Google街 景照片如本院卷第254頁原證30所示。
㈤訴訟標的價額及調解相關:
⒈本院曾於起訴後,針對系爭土地得通行系爭197號地及設置管線 所增加支價額委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 果認因此增加之價額為600萬7073元,鑑定報告外放本院卷。⒉系爭土地、系爭197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若未做任何使用並 與使用中土地隔離,可免徵地價稅。
⒊原告前於111年5月3日曾提出承租條件,商請被告出租系爭197 號地,承租提案内容如本院卷第214頁原證24所示,經被告所 拒。其內顯示:原告提出每年3萬元租金,一次給付5年15萬元 ,租期20年。此條件較詠冠公司承租系爭181號、180號地、系 爭199號地租金為高。
⒋本院起訴後曾排定調解,被告以:系爭197號地出租原告後,可 能導致遭主管機關認定土地為營利使用進而需因此繳納鉅額稅 賦為由;及將系爭197號地一部分供原告作為不特定之人車通 行者,則將有遭認定為「既成道路」之虞,恐無法收回自用, 具狀拒絕調解,書狀如士補卷第124-127頁所示。⒌原告針對被告所提擔憂之問題,於111年8月12日以電子郵件將 原告意見提供予被告,內容如下:(1)建議將系爭197號地部分 分割出來,使「未作任何使用」之原有系爭197號地,與出租 作道路使用之土地區隔為不同地號之土地,以確保絕大部分之 原本即未作任何使用之197地號土地繼續免徵地價稅。原告並 承諾負擔分割所需代書費及地政規費,且日後就出租土地如被 課徵地價稅,則原告亦願全額負擔。(2)倘於雙方訂有租約下 ,原告有義務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負責將所承租土地返還予被 告,是不致發生被告無法收回土地自用之情形。且倘若原告未 履約返還,原告自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責賠償,亦不致發生無 從求償之問題。且出租土地係由原告負責管理,此與無人管理 、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土地,明顯不同,當不致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等語。然被告仍拒絕出租。
⒍內政部營建署曾函示通行權判決可作為行政程序審查上,代替 地主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審查文件,函示如本院卷第373頁 所示。
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厥為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 序,適當精簡):
㈠被告抗辯:一般車輛均可進出到達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非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得經過系爭199、198、164號地通至系爭巷 道道路,並無必要通過系爭197號地;且原告主張通行A部分土 地之範圍係為其個人營利目的設立足球場特別使用,非通常使 用,逾越必要範圍,是否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就系爭土地取得設立足球場之建照,尚無 必要通行系爭197號地,亦無設置管線必要,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本身」乃屬不通公路之袋地,一般車輛得到達系爭 土地之鄰地,仍非可認系爭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 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 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 參照)。由此以觀,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 「公路」是否相連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 相連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 利用鄰地通行之例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該當本條所訂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
⒉由系爭土地、系爭197號地周遭空照圖(見不爭執事項㈠⒌及本院 卷第68頁下方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身」並未直接 通往公路或臨接公路。雖本院履勘時,曾由系爭土地南向之堤 防外公路將車輛開往第三人所有之系爭215-2號地,並步行由 該土地通往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所示)。然衡諸首揭說 明,因系爭土地「本身」與公路並不相連或相鄰,僅係得通過 相鄰地通往公路,而尚有聯絡而已,仍應認系爭土地屬於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至於其得否通過鄰地,而為通常使用, 有無必要再行經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乃屬衡量為袋地之系爭土 地,通行周圍地時,是否符合損害最小、利益最大之比例原則 時,所需考量者,並非能以此指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被告以此 指系爭土地不符合袋地要件,無審認其是否有必要通行周圍之 其所有系爭197號地云云,顯有誤會。
⒊要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然屬於袋地,自有審認其是否有 通行周圍地之必要。僅係在考量是否通行周圍地時,亦有納入
通行同段215-1地號土地之路徑,以為審查之思考而已(詳如 下㈡⒍⒎所論述)。
㈡系爭土地作為足球場使用,應屬符合法令之通常使用,且通行 分割所由之系爭197號地,應屬符合比例原則。⒈次按所謂為袋地土地之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 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 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 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是袋地 土地之通常使用,應得由管制土地之土地法令觀察,倘係合乎 法令之規定而為使用,且依其使用目的之管制法令規定內容, 所要求之通行條件,並未逾越一般人車通行進出之需求以上者 ,即應推定所有權人依該管制法令使用屬通常使用。⒉且系爭原告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依法令在符合建築 相關法規情形下,得申請設立球類運動場地使用,甚而,為設 立球類運動場使用,尚需要寬度至少3.5公尺以上通路連接現 有巷道或公路(見不爭執事項㈠⒉及㈡⒋至⒍所示)。由此以觀, 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方法確實包括申設開發建築足球場運動設 施,且建築此設施尚需能連接公路之道路,始得提出建築申請 ,彰彰甚明。且此項要求3.5公尺寬度之通行需求,顯然並未 逾越一般人車進出通行之程度,顯然並不屬於為了滿足土地所 有人為求建築設計特定建築物最大利益之個人特殊之使用目的 ,所為過度之權利擴張。被告將原告申請為足球場使用,需要 通路,指為超過一般使用目的云云,應不可採。⒊系爭土地既然本身確實不通公路,而無屬於一般人車進出通行 所需之通路,致不能為相關開發申請,自屬不能為通常使用。 且復查無原告因自己任意行為,而使系爭土地不通公路之其他 事證,則原告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要無疑義。⒋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即便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申言之,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如有多 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由此可知,因袋地通行權畢竟是為 了增進袋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用益而設,是對周圍地所有人之 影響之保障,應較袋地所有人因通行其他周圍地之建設成本考 量為重要。若袋地所有人通行某周圍地,對某周圍地之所有人 影響損害較大,通行其他周圍地,對其他周圍地所有人影響損 害較小,自應選擇損害較小之路徑為之,要屬當然。⒌經查,系爭土地穿越及國有之系爭199號地,及被告所有之系爭 197號地,再穿越他人所有之系爭181號、180號地即可通位於
系爭土地北方之系爭巷道道路,且為最近之直線距離(見不爭 執事項㈠所示)。而原告已以自己名義或所經營詠冠公司取得 系爭199號地、系爭181號、180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以為使用 (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只差被告之系爭197號地一塊拼圖 ,即可完成此一路徑之建構。而完成此一路徑所需使用之被告 系爭197號地之位置僅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46.10平方公尺 而已,系爭197號地現又並未有任何建物或開發為任何使用, 而A部分土地又係為系爭197號地左側為方正之梯形以外之右側 細長區塊,且該右側細長區塊寬度約僅3點多公尺(見不爭執 事項㈠⒑所示)。申言之,完成此路徑所需使用之被告之系爭19 7號地,係屬於狹長本不利於被告使用之部分,並沒有占用到 系爭197號地較為完整之區塊,可謂對周圍地之影響甚小之選 擇。
⒍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得經過系爭199、198、164號地通至系爭巷 道道路云云。然由系爭土地所在區域附近之地籍圖觀察(見士 補卷第22頁),此一路徑較為曲折,因此所需之尚未經同意供 使用之系爭198、164號地面積,顯然較原告主張之路徑所需面 積更大,且需行經已有建物所在之同段170至173地號後方(見 不爭執事項㈣⒋所示),顯然對於該周圍地之所有人安寧便利性 亦有所影響,自非屬通行周圍地損害較小之路徑。被告以此為 辯,當屬不妥。
⒎此外,一般車輛雖得一時由位於系爭土地南方之公路,前往與 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215-2號地內,再由步行進入系爭土地( 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所示)。然姑不論,此一路徑實際上亦同原告 主張路徑,其上並無穩定可靠之通行路面,而僅屬一般田間土 路(見本院卷第187頁照片),且此路徑一般車輛終究仍無從 直接駛入系爭土地,能否謂此路徑已達屬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之 通常使用之對外聯絡,已有可議。甚者,由系爭土地周圍地之 地籍圖(見士補卷第22頁)及空照圖(見本院卷第68頁下方所 示)可知,車輛即便要到達系爭215-2號地,亦必須同樣經過 多筆位於南邊之周圍地,該周圍地諸如系爭215-2號地或同段2 15-1、215-3地號土地,格局均甚為方正,若認可通行權位於 該等土地上,顯然必使各該土地碎裂化,且該等地主至今亦並 未同意由系爭土地使用通行,相較原告已獲原告主張路徑上除 被告以外之土地地主同意而言,顯然此一路徑,對於周圍地之 不利影響或執行成本而言,損害係大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路徑, 甚為明確。
⒏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處偏僻,若闢建 足球場,通常均會設置照明設備及洗手間設備,乃屬該處足球 場所必需之附帶設備,因此有通水、電管線之必要(見不爭執 事項㈣⒈所示)。而系爭土地所在之自來水處、台電辦事處均已 表達:系爭土地若需接管,均需取得經過之周圍土地之地主同 意始能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㈣⒊所示),由此以觀,即可認 系爭土地確有接水接電之必要,且非經過周圍地,不能設置水 電管線甚明。
⒐再者,系爭土地有聯絡公路通行原告主張之路徑之必要,已審 認肯定如上。則系爭土地為鋪設水電管線之必要,使用周圍地 ,自以援用已肯認通行權存在之原告主張路徑所關涉之相關土 地,而不再另行牽連其他周圍地,當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 方法。是原告主張:其為申請相關單位鋪設水電管線,有使用 位於原告主張通行路徑上之系爭197號地,應屬有據,而應准 許。
㈢最後,被告以原告尚未就系爭土地取得設立足球場之建照,即 認尚無必要通行系爭197號地,亦無設置管線必要以為抗辯。 然查,原告前曾請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提出設置足球場之營運 計畫書(見不爭執事項㈠⒖及外放鑑定報告第31頁以下所示)。 已可見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圖,而系爭土地提出建築申請 ,本需有能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條件為前提(見不爭執事項 ㈠⒕所示)。目前原告尚未經法院判決或經與周圍地所有人被告 協議取得通行權之情況下,其即便提出申請,亦會遭主管機關 否准,必待其能取得通行權後,始能符合取得建築許可之條件 。申言之,原告不於被告拒絕通行之情況下,訴求法院為判斷 ,即無法達成其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則自不能倒因為果,反 僅以原告現今當下尚未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建築許可申請,即 謂並無審認系爭土地客觀上有無通行周圍地之需求。否則,如 此循環論證,豈非將導致無從遂行土地利用,架空相鄰關係規 範目的之結果?是被告此辯,當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管 線設置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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