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顏嘉宏
顏世金
顏連德
顏文郁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
法定代理人 吳岳羽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忠慶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顏嘉宏、顏世金、顏連德、顏文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參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顏嘉宏、顏世金、顏連德、顏文郁,上訴人財團法人 台北行天宮,以及上訴人陳忠慶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預備之訴,係 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顏嘉宏等人於本院第一審程序起訴 先位聲明請求:陳忠慶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 轉登記予顏嘉宏等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備位聲 明請求:陳忠慶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下稱行天宮),再由 行天宮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嘉宏等人分別共有,權利範 圍各1/4。又上開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均係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爰按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本件先位、 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795,056元 【按系爭土地面積與該地段當期公告現值之乘積。計算式 :99.04平方公尺×98,900元/平方公尺=9,795,056元】。 又上開先、備位之訴,核其訴訟目的相同,所能獲得之訴 訟利益亦屬同一,自係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 ,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併計價額之必要。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顏嘉宏等人所提先位之訴,並判決其 等所提備位之訴部分勝訴,經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又查:
1.顏嘉宏等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所提上訴,其上訴利益 即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95,056元,是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147,030元,未據顏嘉宏等人繳納,應予補正 。
2.另行天宮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即對 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所 提第二審上訴程序尚有欠缺,亦應補正。
3.又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補正 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