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東源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黃俊珉
陳子宗
倪萬家
王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2、3「被告」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2 、3「占用系爭土地位置」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欄所 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王君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表一編號4「占用系爭土地位置」欄、「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欄所示地上物第2層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一次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擔保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如附表一「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擔保金額 」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如附表二「反擔保金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就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 分每期以附表三所示「擔保金額」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三「反擔保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 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 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 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 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4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 或社團法人,惟已辦理寺廟登記,並設有管理人,且有獨立 之財產,此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12年11月20日北市民 宗字第1126026846號函所附臺北市寺廟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當 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門牌號: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號、7號、21弄5號房屋(即如 附表一 B欄所示房屋,以下分別稱A屋、B屋、C屋、E屋,合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請求其等 應分別將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標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並應依各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給付如 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所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原 告查報A屋、B屋、C屋、E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 為訴外人林秀鳳、被告陳子宗、被告倪萬家、訴外人王何月 嬌,惟林秀鳳、王何月嬌已於起訴前死亡,且林秀鳳已於死 亡前將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即黃俊珉之被繼承人 黃樹林,A屋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俊珉(詳後述),E 屋則由王何月嬌之再轉繼承人王君豪繼承,乃追加黃俊珉、 王君豪為被告。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山地政)測量,經中山地政作成113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本院卷二第54頁),原告乃將其聲明更正、變更 為:
㈠被告黃俊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 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黃俊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93元,及自113年5 月29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即本院 卷二第250至254頁,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返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 原告1,407元。
㈢被告陳子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 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陳子宗應給付原告45,201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返還原告時止,按月 給付原告1,023元。
㈤被告倪萬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 .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㈥倪萬家應給付原告200,770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返還原告時止,按月 給付原告4,543元。
㈦被告王君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 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㈧王君豪應給付原告1,401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返還原告時止,按月給 付原告63元。
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82、283頁) 經核原告追加黃俊珉、王君豪為被告部分,乃與起訴時主張 系爭土地遭A屋、E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准許;原 告補正陳子宗、倪萬家姓名,以及依中山地政測量結果,就 系爭房屋座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部分更正其主張,乃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生訴之 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本院自應以其更正之內容為審理範圍;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金額之變 更,以及將不當得利請求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變更為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亦應准許。
三、王君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如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一 B欄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則為如附表一 B欄所示房屋之所有 人。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分別如 附表一 C、D欄所示,伊得分別請求被告將其等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另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原告最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俊珉則以:A屋於50年代即已興建完成。伊承租與 系爭土地相鄰之國有土地,國有財產署告知伊之房屋未占 用系爭土地。再者,原告主張A屋占用系爭土地,屬民法 第796條之越界建築,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且伊非故意占 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越界部分得免為移去或變更 。又原告請求拆除A屋之部分圍牆,將造成主體建築安全 疑慮、房屋無法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子宗則以:B屋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倪萬家則以:C屋於57年間即已存在,非現在才興建 的,且不是伊所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君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黃俊珉、陳子宗為A屋、B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倪萬家為C屋之所有人,有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黃樹林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委 託書、B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C屋之建物 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288、290頁、本院限閱卷第85頁 、本院卷一第46、64、79、85頁),且為黃俊珉、陳子宗、
倪萬家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72、221、223頁、卷二第191、 284、28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表一C欄所示位置之房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E屋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屋為2 層樓房屋,納稅義務人係王何月嬌與訴外人蔡東亮,持 分比率各為5000/10000(本院卷一第83、84頁。其中蔡 東亮已與原告訴訟外和解,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具狀撤 回對蔡東亮之起訴,本院卷二第131頁)。又蔡東亮於 本院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以被告身分陳稱:E屋本 為訴外人即我母親蔡林玉霜向起造人購買的,但沒有錢 翻新,王何月嬌說她要出錢翻新,約定1樓屬於蔡林玉 霜、2樓屬於王何月嬌,1、2樓並無互通,2樓有自己設 一個出入通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21、222頁)。依蔡東 亮上開所述,E屋之1、2樓房屋於構造上、使用上各自 具獨立性,各為獨立之建物。王何月嬌既以支付翻新房 屋之費用作為對價,向蔡林玉霜購得21弄5號2樓房屋, 應認21弄5號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蔡林玉霜單獨所 有,再由其子蔡東亮取得;21弄5號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屬王何月嬌單獨所有。至E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 現雖記載由蔡東亮與王何月嬌各持有1/2(本院卷一第8 3、84頁),然此僅為稅籍管理之行政目的所劃定,尚 難據此認定E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蔡東亮與王何月嬌之 繼承人共有。次查,王何月嬌於80年1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王連枝,王連枝亦於99年12月2日死亡後,留 有王君豪、王凱雯、王安華等3位繼承人(本院卷一第1 94至204頁),王凱雯、王安華已拋棄對王連枝之繼承 權,有王何月嬌、王連枝、王明治、王明珠除戶謄本附 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62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 0年司繼字第25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王 君豪僅為E屋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王君 豪為E屋全部(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容無足取 。
3.原告主張A屋、B屋、C屋、E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A、B、 C、E部分,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二第54頁,
即附圖),且黃俊珉、陳子宗、倪萬家就上開土地複丈 成果圖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堪認黃俊 珉、陳子宗、倪萬家、王君豪分別以具事實上處分權或 其所有之A屋、B屋、C屋、E屋2樓(詳前述)占有系爭 土地A、B、C、E部分土地。被告黃俊珉、陳子宗、倪萬 家抗辯其等之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難認可採。 4.又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A、B、C、E部分,均未抗辯 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黃俊珉、陳子宗、倪萬家分別拆除 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所示位置之房屋,請求王君豪 拆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所示位置之房屋第2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5.至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 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雖定有明文,且上開 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固亦為民法第800條之1所明定。 惟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 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 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 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 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 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 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 ,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黃俊珉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A 屋建築當時即知悉該屋有越界情事,卻未提出異議,亦 未就倘拆除系爭土地A部分上之A屋,將造成A屋之安全 疑慮、無法使用,或拆除後A部分將如何損及公共利益 、兩造因此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顯失平衡等情提出任何 舉證。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抗辯原 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土地A部分上之A屋,或其得免為全 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自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A、B 、C、E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非無據。
2.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其 現狀為系爭房屋所占用,附近主要為住家區域,步行約 12分鐘可達到之鄰近設施有捷運內湖站、全聯福利中心 、家樂福超市、湖光市場、康寧派出所、內湖社會福利 中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美國在台協會 、康寧國小、內湖國中、清白公園等,有全國土地使用 分區資料查詢系統網頁、Google地圖、系爭土地周邊設 施相片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80至128頁)。本院審酌 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 性等情,認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 5%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可採。
3.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08年度至110年度為每平方公 尺40,640元,111年度至112年度為每平方公尺42,240元 ,113年度為每平方公尺44,8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 詢資料可查(卷一第210至212頁)。又原告將上述不當 得利之請求區分為一次給付及按月給付(本院卷二第28 2、283頁),前者自起訴前之相當時日計算至起訴前1 日,後者則自起訴之日起算。茲就本件被告應給付不當 得利之計算期間認定如次:
⑴一次給付部分:
①原告雖請求黃俊珉給付自108年7月5日至112年7月4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乃主張黃俊珉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又黃樹林係於112年3月7 日死亡,則黃俊珉自黃樹林繼承A屋後,始占有系 爭土地A部分。是原告僅得請求黃俊珉給付自112年 3月8日起至112年7月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②原告請求陳子宗、倪萬家、王君豪給付自108年7月1
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有據。又因E屋有2層(本院卷一第83、84頁),王 君豪僅以其中之2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則王君豪 依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均應除以2, 方為允當。
③茲就被告應一次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附表 四、五、六、七所示。
⑵按月給付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附 表三 D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土地A、B、C、E部分上之房屋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一 次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如附表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黃俊珉、陳子宗、倪萬家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 王君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 號 A B C D E F 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門牌編號 占用系爭土地位置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1 黃俊珉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附圖所示A部分 3.77 27萬元 791,700元 2 陳子宗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附圖所示B部分 2.74 20萬元 575,400元 3 倪萬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附圖所示C部分 12.17 86萬元 2,555,700元 4 王君豪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附圖所示E部分 0.17 12,000元 35,7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一次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左欄本金之計算式 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日 (卷證頁碼) 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1 黃俊珉 2,596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四 113年5月31日 (本院卷二第278頁) 866元 2,596元 2 陳子宗 22,614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五 113年6月3日 (本院卷二第270頁) 7,538元 22,614元 3 倪萬家 100,44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六 113年5月31日 (本院卷二第274頁) 33,481元 100,442元 4 王君豪 702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七 113年6月14日 (本院卷二第276頁) 234元 702元
附表三
編號 A B C D E F G 被告 期間 按月給付之 不當得利金額 左欄之計算式 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起訴日 (卷證頁碼) 1 黃俊珉 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704元 44,800元×3.77㎡×5%÷12月≒704元 235元 704元 113年4月26日(本院卷二第132頁) 2 陳子宗 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482元 42,240元×2.74㎡×5%÷12月≒482元 161元 482元 112年8月25日(本院卷一第92頁)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511元 44,800元×2.74㎡×5%÷12月≒511元 171元 511元 3 倪萬家 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2,142元 42,240元×12.17㎡×5%÷12月≒2,142元 714元 2,142元 112年8月25日(本院卷一第92頁)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2,272元 44,800元×12.17㎡×5%÷12月≒2,272元 758元 2,272元 4 王君豪 112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5元 42,240元×0.17㎡×5%÷12月÷2≒15元 5元 15元 112年12月28日(本院卷一第184頁)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6元 44,800元×0.17㎡×5%÷12月÷2≒16元 6元 16元
附表四:黃俊珉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一次給付)A B C D E 總占用面積 占有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期間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3.77㎡ 112年3月8日至 112年7月4日 42,240元 /㎡ 42,240元×3.77㎡×5%×(119/365年)≒2,596元 2,596元 合計 2,596元
附表五:陳子宗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一次給付)A B C D E 總占用面積 占有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期間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2.74㎡ 108年7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40,640元/㎡ 40,640元×2.74㎡×5%×(2+184/365年)≒13,957元 13,957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月6月30日 42,240元/㎡ 42,240元×2.74㎡×5%×(1+181/365年)≒8,657元 8,657元 合計 22,614元
附表六:倪萬家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一次給付)A B C D E 總占用面積 占有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期間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12.17㎡ 108年7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40,640元/㎡ 40,640元×12.17㎡×5%×(2+184/365年)≒61,993元 61,993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月6月30日 42,240元/㎡ 42,240元×12.17㎡×5%×(1+181/365年)≒38,449元 38,449元 合計 100,442元
附表七:王君豪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一次給付)A B C D E 總占用面積 占有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期間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0.17㎡ 108年7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40,640元/㎡ 40,640元×0.17㎡×5%×(2+184/365年)÷2≒433元 433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月6月30日 42,240元/㎡ 42,240元×0.17㎡×5%×(1+181/365年)÷2≒269元 269元 合計 7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