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48號
SLDV,112,重訴,348,202407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郭燕
郭力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曹修嘉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江依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全部分歸被告取得,被告並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建物部分下稱系 爭房屋,並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而系爭房屋為一層磚造 平房,僅一個出入口,不適於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且兩造 對於系爭房地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補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無法以補償方式行原物分割,自應予變價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家族世居於臺北市士林區,系爭房地係伊母親 以祖父分家取得資金一部分購買,並登記於伊父親所有,作 為伊家族之起家厝。然原告郭燕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被 告之兄弟購買應有部分後,將其中2/300之應有部分贈與原 告郭力齊,動機為何已令人費解;原告更在未取得被告同意 下,擅自裝修系爭房屋,更將車位逕自出租予第三人,僅將 部分收取租金分配予伊,倘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拍賣價金 通常低於市場行情,將損及伊之經濟利益,足認原告行使分 割之權利,所能獲得之經濟利益明顯危及伊因分割共有物所 生之利益,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823條第1項規定 。又如本院認仍須分割,因變價分割為劣後選擇,請將系爭 房地分歸伊取得全部,並價金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認定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62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原為 伊家族所有,已有深厚情感,若將系爭房地變價拍賣,將致 伊共有權益遭侵害等語,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 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 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 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是系爭房地縱原為被告 家族起家厝,或變價出售價格未符其意,仍非屬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本院 審酌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見本院 卷第274-275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訴訟 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 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 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 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 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 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 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 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 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 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 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 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房屋為磚造一層樓建物,屋齡已逾60年,主要用途為 住家用乙情,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2頁),佐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0-104 頁),堪認其格局應係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則從該建物 結構觀之,其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倘逕予原物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該建物 之需求,勢必需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 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 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 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 濟價值。
  ⒉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家族所購置等語,參以系爭房地 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8-59、64-65頁),系爭房地原 為訴外人曹永清於54年10月29日購買登記為所有權人,於 95年9月27日因分割繼承,由被告、訴外人曹修愷、曹修 源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足見系爭房地係為被告家族所 購置,經被告繼承而成為共有人,對被告而言,系爭房地 具有家族情感之特別意義,本院斟酌被告已表明願受分配 系爭房地之全部,並價金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07頁),是本件分割方案採取原物分割,另以金 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較為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應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可採 行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補償方式予以分割,即不得再行斟 酌是否予以變價,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自非可採。  ⒊再參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 行鑑價後,鑑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967,087元,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卷),兩造並均表示對該 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7頁),是 原告應受分配之不動產價值如附表二應補償金額欄所示, 但實際未受分配,被告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應補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另土地增值稅乃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納 稅義務人按土地漲價總數額繳交予主管機關之稅費,而市 場價格則係取決於前揭估價報告所分析之因素,並不因土 地所有權人持有土地之長短及增值稅之多寡而有不同,故 不論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是否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受分配 者仍應按系爭房地之價格補償予未受分配者,始為公平, 是本件系爭房地尚無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被告抗辯應 將補償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語,即屬無據。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行使分割之權利,所能獲得之經濟利益明顯 危及伊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利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 定等語,惟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 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 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且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之 協議,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等情,可見 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顯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核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認以將系爭房地分歸由 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如附表二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 原告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則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應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較屬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比例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郭燕臣:33/50 原告郭力齊:2/300 被告:1/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福壽街44號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不動產標示 鑑定價格 應補償金額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38,967,087元 (建物216,837元+土地38,750,250元) 原告郭燕臣:25,718,277元(計算式:38,967,087×33/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郭力齊:259,781元(計算式:38,967,087×2/3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福壽街44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