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27號
SLDV,112,重訴,227,2024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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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黃愉恩
被 上訴人 魏王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
上訴所得利益,係其所有如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判決附圖
編號B、C所示增建物面積依序為72.72平方公尺、7.93平方公
尺,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免於被拆除,自應以系爭增建物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其上訴利益之準據。又系爭增建物之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0萬4,29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
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6頁),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
核定為30萬4,2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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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