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29號
SLDV,112,重家繼訴,29,20240723,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秀枝、視同上訴陳龍輝等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6萬2,5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二、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 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依原告可受分配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94萬0875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上訴 人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2,540元,然未據繳納,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限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主 文第2項所示期間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