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5號
SLDV,112,訴,21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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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李淑惠
許祐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鄭○同(真實姓名詳卷
鄭永寧
陳秀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甲○○乙○○(下合稱原告等)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起訴時,被告鄭○同(00年0月出生尚未滿18歲,而由其父 母即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等)為法定代理人;嗣依 112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滿18歲者為 成年,茲據被告鄭○同於其112年5月滿18歲而成年後,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06至407頁),於法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下 稱系爭8樓房屋)之住戶,被告等為系爭8樓房屋正上方之同 上號9樓(下稱系爭9樓房屋)之住戶,原告等約莫自100年 起,即被告鄭○同就讀國小後,自其下午下課返家時起即經 常有自系爭9樓房屋傳出聲響(期間發出之聲響除物品掉落 地上聲音以及腳步聲外,更有說話、怒罵聲),經原告等多 次反應後均無改善。本件原告等不得已而自110年7月起開始 針對樓上即被告等發出之聲響蒐證,自110年7月至112年3月 (於本件起訴後仍持續蒐證)期間,共在系爭8樓房屋錄製 到噪音聲響2萬0,033次,由原告等以分貝儀等器具採證、錄 音、錄影以觀,其聲響確實係來自系爭9樓3房屋之對應空間 ,且其音頻及頻率幾近鎮日侵擾,顯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 程度,嚴重妨害原告等之居家安寧,是原告等自得按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禁止 製造侵入系爭8樓房屋之嗓音,並參酌「噪音管制標準」對



於第二類管制區之音量限制規定,而為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又原告等鎮日深受系爭9樓房屋傳來噪音聲響所擾,致原告 乙○○有長期失眠、原告甲○○有長期水瀉造成體重減輕(至今 仍減輕13公斤)等疾病,而被告鄭○同現雖已成年,其製 造噪音聲響之期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丙○○同負 民法第187條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等亦得按民法第18條第2 項、笫184條第1項前段、笫187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等連帶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給付原告甲○○、乙 ○○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等於系爭9樓所產生噪音之聲響,自上午7時起至晚 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10時 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 聲響侵入原告等系爭8樓房屋。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參、被告則辯以: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依法本應負舉證責任,依本件當事人 雙方所提之證據,難認被告等有為侵權行為,蓋原告等就其 用以量測之儀器是否為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所定檢測聲音 分貝之專業儀器,並未提出證據以佐,且原告等錄製聲音之 方式亦與法規標準有違,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 音量),而錄影、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經其他機器播放 後,亦可能導致原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形(於調整播放機 器之音量控制鈕後,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是亦無法單 純以播放光碟檔案方式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量高低究竟為 何,又縱使原告等有在自宅聽到聲響,亦無從遽謂聲響係來 自何房屋、以及該聲響為被告鄭○同所製造,況依被告等提 出之證據,足證原告等指稱有聽到噪音之111、112年農曆春 節期間及111年8月5日,被告全家皆不在家。退萬步言,侵 權行為之成立,以加害人確有過失、以及損害與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而依原告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無從認定原告等所患之失眠症及高血壓病症與噪音有 關,且原告等所患疾病之成因多端,實不得僅憑原告等之自 述即擅加認定係因噪音導致。本件原告等就其主張被告有製 造噪音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事實,未能負舉證責任 ,其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甲○○乙○○為母子,被告丁○○丙○○為被告鄭○同之



父母,兩造各為系爭8樓房屋、以及正上方系爭9樓房屋之住 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9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顯示被告丁○○於88年3月23日登記所有權人)附卷可 稽(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533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在案 ,有11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 82至206、211至219、224至2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 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鄭○同自110年7月至112年3月間,在系 爭9樓房屋發出噪音而侵入原告等居住之系爭8樓房屋,妨害 原告等之居家安寧,被告鄭○同應與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丁○○、丙○○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民法 第18條第1、2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笫184條第1項 前段、笫187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等禁止製造侵入系爭8樓房屋之嗓音,及連帶給付原 告甲○○乙○○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等所爭執,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所有人於 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 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 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 當者,不在此限。」、「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鄭○同發出噪音,妨害原告等之居家安 寧,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等就該請求之責任原因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等固舉在系爭8樓房屋自行量測聲響之錄音、錄影檔案 ,及據此整理之噪音紀錄明細表(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33至 527頁,及訴字卷㈠第56至294頁),以為主張被告鄭○同有自 110年7月至112年3月間,在系爭9樓房屋發出噪音而侵入系 爭8樓房屋之論據。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 「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以發揮規 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居住安寧固屬民法所保護 之人格利益,然是否構成噪音,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客觀標準決定,並依主管機關依法頒布之管制 標準予以考量。次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又參依該法第9條第2項 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針對噪音音量測量,就測量儀器、測 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 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均有細部規 定。本件原告等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乃其等所自行錄製 ,關於測量儀器、測量高度、背景音量之修正等,是否符合 主管機關頒布之管制標準,均屬未明,且錄得之聲音需透過 喇叭播放,於調整喇叭聲音之大小時,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 變,是原告等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與實際音量是否相符, 尚非無疑。
㈢、次查兩造各自居住之系爭00號8、9樓房屋位於○○○○○社區偏北 側ㄇ字型建築之突出處、與00號房屋牆壁相連者為00號;系 爭8樓房屋靠北側之房間為儲藏室、原告甲○○之臥室、原告 乙○○之臥室,其正上方系爭9樓房屋靠北側之同位置房間為 鄭○同之房間(有墊高之木質地板)、書房、被告丁○○及丙○ ○之主臥室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 、建物原始建築平面圖(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2至206、208、 211至219、224至227頁)附卷可稽。考諸系爭8、9樓房屋係 位於集合住宅大樓,其上層、下層、同層側邊均有其他住戶 ,客觀上無法排除原告等所錄得之聲音係來自於大樓其他住 戶、或間有大樓本身構造或管線發出之聲響,尚難逕以兩造 房間位置之接近、或被告鄭○同房間內有墊高之木質地板等 ,即推論原告等所錄得之聲音係由被告鄭○同在系爭9樓房屋 所發出。
㈣、又查原告等聲請以在系爭9樓房屋被告鄭○同之房間內丟球、 用力跳或踩跺等方式進行現場模擬經被告等表示:因上



開方式發出之聲音並非一般日常生活會發出之聲響故不同意 ,而只同意以一般開關門、走路的方式進行模擬等語,原告 等就此表示:如僅依被告等同意之方式進行模擬,因此並非 本件訴訟原告等所主張之被告所發出足以影響原告等居住安 寧之聲響,如此模擬並無意義故不同意等語,而終未以兩造 前述各自主張之方式進行模擬等情,亦有本院113年5月29日 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2至206頁)在卷可按,考諸 本件原告等指摘被告發出噪音乃先前發生之動態過程,本難 以事後模擬方式還原當初之聲響大小等情狀,是原告等聲請 現場模擬無論是否進行,並不影響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再原告等主張曾就系爭9樓房屋發出噪音之事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本院 之報案及處理資料所示,111年11月3日(案號Z000000000) 報案紀錄之回報處理結果為「致電報案人已表示不需協助」 、111年11月5日(案號Z000000000)報案紀錄之回報處理結 果為「未發現」、112年3月27日(案號AB00000000)報案紀 錄之回報處理結果為「未發現」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92 至394、400至404、434至442頁),可知原告等雖曾報警指 稱系爭9樓房屋發出噪音,然未經處理員警發現認定有噪音 事實,是原告等所述此節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㈤、據上,本件原告等就所主張被告鄭○同有在系爭9樓房屋發出 噪音而侵入原告等居住之系爭8樓房屋之責任原因事實,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為真,則原告等之請求自難認有據。至 於原告等另指摘:被告鄭○同於本院勘驗期日接受當事人訊 問時稱自己返家後僅會在家進行靜態活動(看書、看電視) 而無任何其他玩樂活動、沒看過switch遊戲機、家中沒有sw itch遊戲機、沒有印象原告等前來抱怨聲音太大等語,多有 矛盾不實之處;又被告等雖提出被告鄭○同有9天不在家之證 明,然本件原告等提出之檔案,309天中有433個錄製侵擾聲 響檔案,與被告等辯稱9天不在家中相比,所佔比例僅2.9% ,難作為自110年7月至112年3月期間共605天之代表(遑論 原告等實際上係自100年間開始即深受其擾)云云原告 等為應就上開責任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之人,無論被告等就 所抗辯之事實得否舉證、有無疵累,均無從據為認定原告等 之請求為有據,併為敘明。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為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其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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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