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04號
SLDV,112,訴,2104,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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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李東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如綺
原 告 李亭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李美玲
李美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陳如綺、李亭儀李東原,准許由原告李亭儀為原告陳如綺、李東原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訴請裁判被告2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3樓騰空返還予原告陳如綺、李亭儀李東原, 嗣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訴訟繫屬中,原告3人將上開房屋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李亭儀一人名下。原告於113年2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請求被告2人應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李亭儀,並聲請准許由原告李亭儀承當陳如綺、李東原 之訴訟。而原告3人同意該承當訴訟,被告未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第244頁),原告間就上開房屋既有移轉之事實,則 原告之聲請自合於上開法條規定。至於被告2人抗辯:原告 之父李政勳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上開房屋為借名人李義立 所有,其過世後應由李政勳兄弟姊妹公同共有,故李亭儀 無由承當訴訟等語。惟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有關當事人 適格規定,係依登記名義人而為判斷。至於原告是否為真正 所有權人,是否有權請求被告2人遷讓,為進入審理後之實 體問題。綜上,原告李亭儀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



院自得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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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