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陳如綺
李亭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從恩律師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李美玲
李美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3樓返還予原告陳如
綺、李亭儀、李東原(上開請求業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已繳納裁判費)。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李亭儀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一人取得系爭房屋3樓所有權,故原告
於113年2月5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樓返還予
原告李亭儀(業經本院當庭諭知由原告李亭儀承當陳如綺、李東
原之訴訟)。原告並另追加聲明: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1、2樓
騰空返還予原告陳如綺;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4樓騰空返還予原
告李亭儀。準此,本件於112年6月13日起訴,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之鄰近地區同
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較近日期之不動產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7,367元,系爭房屋1、2及4層總面積為
191.38平方公尺(計算式:69.79+69.75+51.84=191.38),系爭
房屋1、2及4層交易價額為39,685,896元(計算式:207,367×191
.38=39,685,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
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7,故系爭房屋1、
2及4層估算交易價額為11,905,769元(計算式:39,685,896×0.3
=11,905,7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1,905,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80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