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56號
SLDV,112,訴,165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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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陳彥豪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許清彬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鄭沛綾即黃鄭美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清彬應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附圖編號C、D、E、F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鄭沛綾即黃鄭美娥應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附圖編號 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許清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貳 拾肆元。
四、被告鄭沛綾即黃鄭美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 拾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清彬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鄭沛綾即黃 鄭美娥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許清彬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許清彬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元、 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鄭沛綾即黃鄭美娥供擔保後,各得假執 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許清彬、鄭沛綾即黃鄭美娥(下稱鄭沛綾)、張子賢李麗玲葉月英等人為被告,分別請求其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08-1、408-2、408-3、408-4、408-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張子賢李麗玲葉月英3人之起訴,並得其3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再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核其訴之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變更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首揭規定亦屬相符,均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2人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無權占用,屢經催討,迄未返還。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2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給付原告自113年5月31日 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許清彬部分為新臺 幣(下同)271,951元,被告鄭沛綾部分為56,412元】及其 遲延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許清彬部分為每月4,79 3元,被告鄭沛綾部分為每月99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許清彬應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附圖編號C、D、E 、F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並不得為放置任何物品、或設置地上物及其他占有行為, 亦不得有妨礙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鄭沛綾應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附圖編號A、B部分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不得為 放置任何物品、或設置地上物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 妨礙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
(三)被告許清彬應給付原告271,951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鄭沛綾應給付原告56,412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許清彬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一項所示棚架 拆除、騰空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93 元。
(六)被告鄭沛綾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二項所示招牌 、旋轉梯拆除騰空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94元。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許清彬則以:被告許清彬所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房屋(下稱74號房屋)興建當時係透過系爭土 地而取得建築線,以系爭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通行之法定空 地,故必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方能興



建房屋,是應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均得使用系爭土地至 房屋消滅為止。又被告許清彬係向訴外人潘盡心承租上開 房屋,潘盡心本於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得使用系爭土 地,故潘盡心將上開房屋及系爭土地交與被告許清彬後, 被告許清彬本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自亦係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再者,被告許清彬係經原告同意而設立雨棚、架設冷 氣室外機,土地使用現況已逾10餘年,而系爭土地地形狹 長,被告許清彬占用面積極小,原告取回土地無法作為他 用,然拆除雨棚可能導致被告許清彬所經營書局內之參考 書、考卷毀損,對被告許清彬造成巨大經濟損失,是原告 本件請求顯係以損害被告許清彬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沛綾則以:被告鄭沛綾係經原告之姊夫建議而於所 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下稱7 6號房屋)外設立旋轉樓梯,以供該2戶通行,自始即無侵 占原告土地之意,且設立迄今已逾30年,原告未曾為反對 或拆除、給付租金之意思,足見原告有默認被告無償使用 土地之客觀事實。又被告鄭沛綾所架設之招牌係位於2樓 欄杆外而未與地面接觸,難以查知是否有越界之情事,是 被告鄭沛綾就此亦無侵害之故意。再者,與408-4地號土 地相鄰之同地段408-10地號土地自51年迄今均規劃為綠地 用地,而408-4地號土地為被告鄭沛綾所居住上開房屋通 行至上開綠地用地及道路之必要通行土地,是上開土地除 供大眾通行外,無法作為他用,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促進 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與被告鄭沛綾因拆除旋轉樓梯、招 牌所支出之費用相比,顯不相當,原告就此應有權利濫用 。此外,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並無其他用途,則其實質上並 未受有租金損失,縱認受有損失,原告請求金額亦有失公 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以如附表占用部分欄 所示地上物占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26頁),並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至58、80至98頁),復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所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4至300 頁,本院卷二第24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系爭土地為其等所使用74號房屋、76號房屋對外 聯絡通行之法定空地,無法作為他用,原告本件拆屋還地 之請求有權利濫用等情為辯。惟查:
 (1)被告就所辯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乙節,並未提出足資證 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難採信。
 (2)況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 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 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 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 益。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 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 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 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 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 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並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民 事判決參照)。次按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 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 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再者,公法上 權利與私法上權利兩者之權利性質、目的各有不同,私 人間不得逕援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建築法第11條第2項 固規定,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惟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非 謂逕給予同一建築建築執照基地所有人私法上主觀權利 ,自不得以之做為其對法定空地通行權存在之請求權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縱認系爭土地確為法定空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此亦僅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措施,被告尚不得執此 做為其對法定空地通行權存在之請求權基礎,且該法定 空地留設之目的僅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 、防火等等公共利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於 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被告 等以附表所示方式占用系爭土地,顯是於法定空地上增 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原告非 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 被告執此為辯,顯非有據。
  3.再者,被告就所辯其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



,係經原告同意乙節,乃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60 頁),被告就此復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尚難信其所辯 屬實。此外,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正當權源 ,又未能再為釋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首揭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 分別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4.又原告另請求被告不得於所占用土地上再為放置任何物品 、或設置地上物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原告使用 土地之行為部分,其性質上乃預先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之 請求,以防免對於其所有權之侵害,惟按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並未規定對於所有權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是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此部 分請求,本難認有據。至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固有關於 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 規定,然原告對於被告拆除本件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後,是否仍有其他足以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虞之情事存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此 部分預為請求法院判決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尚難認具有 必要性,從而其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附此敘 明。
(二)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 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 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查:
  1.被告2人分別以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占用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為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亦有明文,故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準此:
(1)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學校、 超市、便利商店以及捷運站,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 ,以及被告本件占用行為係作為架設遮雨棚架、樓梯、 招牌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認以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2)又被告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除對原 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部分爭執過高外,其 餘關於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並按 申報地價一定比例與被告占用面積、占用期間及原告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乘績作為計算方式乙節,則均 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是依此方式計算,原告 本件得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 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止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金額分別為被告許清彬共計194,252元、被告鄭沛 綾共計40,29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自113年6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此部分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分別為被告許清彬3,424元、被告鄭沛 綾710元(計算式均詳如附件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將如附表占用 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移除,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如主文第 三、四項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許清彬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占用部分(附圖暫編符號及占用情形) 占用地號臺北市北投文林段四小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人 附圖編號A (招牌) 408之4地號 0.64 鄭沛綾 附圖編號B (旋轉梯) 408之4地號 2.54 鄭沛綾 附圖編號C (棚架) 408之4地號 0.21 許清彬 附圖編號D (棚架) 408之4地號 0.12 許清彬 附圖編號E (棚架) 408之5地號 7.13 許清彬 附圖編號F (棚架) 408之5地號 7.87 許清彬
附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 許清彬 鄭沛綾 占用總面積(平方公尺) 15.33 3.18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12×占用月數×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53,600 17,119元 3,551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1,200 39,245元 8,141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51,200 39,245元 8,141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9,600 38,018元 7,886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9,600 38,018元 7,886元 108年6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50,560 22,607元 4,689元 合計 194,252元 40,294元
二、將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 許清彬 鄭沛綾 占用總面積(平方公尺) 15.33 3.18 將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113年度申報地價×5%÷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3,424元 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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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