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45號
SLDV,112,訴,1545,202407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何錦東
被 告 馮天賢
郭尊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對被告馮天賢有①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1,000萬 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並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07號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③581萬9,000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並經本院核 發99年度促字第10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④860萬元,及自 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13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息千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並經本院核 發96年度促字第107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債權 )。
㈡、詎馮天賢與其配偶即被告郭尊文(下與馮天賢合稱被告)間 於103年8月4日,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5分之1)、39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同 小段2230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臺北市○○區○○ 路000號5樓樓頂未登記部分建物(上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郭尊文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馮天賢前揭所為之借名登記無償 行為,已害及伊之系爭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借名登記債權行為 。又因系爭不動產已遭拍賣無法回復登記,另先位依民法第 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郭尊文 賠償馮天賢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600萬元,再由伊代位受 領。
㈢、再郭尊文明知馮天賢積欠伊債務,竟配合馮天賢將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在郭尊文名下,及於98年9月28日,將郭尊文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出借予馮天賢使用,供馮天賢收受自訴外人王天財所 匯之610萬元所得,不法侵害伊之系爭債權。爰備位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一部請求郭尊文賠償伊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600萬元等 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4日所 為之無償借名登記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⑵郭尊文應給付馮 天賢600萬元,及自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⑶就上開聲明⑵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郭尊文應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上所有權人本為郭尊文,該不動產遭拍賣後 ,並未損及原告對馮天賢之債權。另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為 馮天賢郭尊文並無不當得利或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害 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無對價關係之行為,致債 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是以為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 兼為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之實現,而提起撤銷訴訟,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之行為,屬於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其債權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 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 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主張對馮天賢有系爭債權之存在;馮天賢之配偶郭尊文 於103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嗣系爭不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 署)以10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19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周怡如以總價2,068萬9,999元 拍定,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與周怡如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407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1月31日士院景101司執如字第719 24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7月20日士院勤105司執如字第340 88號債權憑證為憑(見補字卷第44至46、50至63頁),並有 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士林分署110年10月8日函、同年11 月1日函暨檢附之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4、65至71 、337至359、411至4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郭尊文前因逾期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遭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查獲漏報馮天賢取自訴外人王天財之其他所得, 遭該局為補稅額及罰鍰處分,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 回後,郭尊文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行政起訴暨聲請停止執 行狀」(下稱系爭起訴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下稱系爭綜合所得稅事件),系爭起訴狀載有「與配 偶馮天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地在案(原證8)」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綜合所得稅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再參 諸系爭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8(見系爭綜合所得稅事件卷第3 2頁及其背面),該士林分署囑託查封登記函附表即包含系 爭不動產,雖可認郭尊文曾於系爭綜合所得稅事件中陳稱系 爭不動產為馮天賢借名登記等語,惟此乃郭尊文於系爭綜合 所得稅事件之單方陳述;復遍觀系爭綜合所得稅事件卷宗, 除系爭起訴狀所載上開內容外,未見郭尊文於該案中有再為 相同之主張,亦經本院職權查閱系爭綜合所得稅事件卷宗確 認無訛,尚難執郭尊文前開單方、一次性陳述,逕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⒊至馮天賢雖於109年3月31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問 :請問郭尊文為何無法親自到場?)基本上整件事情都是由 我處理,我太太郭尊文是家庭主婦,跟他無關,他也不清楚 ,所以由我來說明」、「(問:義務人郭尊文至109年3月31 日止尚欠公法上金錢債權新台幣897萬5,412元,如何清償? )最近因為疫情關係,房價價格也不好,希望再給予些時間 ,讓我有機會找第三人來承買,讓價格好一點,可以將銀行



抵押權1,600餘萬元及國稅局稅款都能清償完畢」等語,有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35、237、239 頁),惟馮天賢乃以該案義務人郭尊文之代理人身分為上開 陳述(見本院卷第235頁);又馮天賢郭尊文係夫妻關係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郭尊文授權馮天賢出面銷售系爭不 動產,亦未悖於常情,實無從僅憑馮天賢郭尊文代理人之 身分所為前開陳述,遽認馮天賢係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上所 有權人身分自居。
 ⒋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間於103年8月4日就系 爭不動產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借名登記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 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郭尊文 賠償馮天賢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600萬元,再由原告代位 受領,自非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7條第2項固分別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 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 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 在內。另按第三人倘未與債務人合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 權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認定如前,則 原告以郭尊文配合馮天賢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已侵害其對馮天賢之系爭債權為由,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 郭尊文賠償600萬元損害或返還600萬元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
 ⒉又原告主張郭尊文申設之系爭帳戶,於98年9月28日收受王天



財匯款610萬元之際,乃出借予馮天賢使用乙節,固據提出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8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9頁),惟參諸原告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7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91至297頁)之內容,可知原告乃 於103、104年間始以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對被告提起告訴 ,則郭尊文在此之前,是否知悉系爭債權之存在,顯有疑義 ,尚難以其於00年0月00日出借系爭帳戶予馮天賢收受610萬 元款項之行為,遽認郭尊文有與馮天賢合謀侵害原告債權之 故意。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郭尊文有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且原告對馮天賢之系爭債權亦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以郭尊文於00年 0月00日出借系爭帳戶予馮天賢,已侵害其對馮天賢之系爭 債權為由,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郭 尊文賠償600萬元損害,尚屬無據。
 ⒊再系爭帳戶於98年9月28日受領王天財匯款610萬元之際,乃 供馮天賢使用,已如前述,則受有王天財交付610萬元之利 益者,實為馮天賢,而非郭尊文。況系爭帳戶受領610萬元 之原因乃基於王天財馮天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來,與原 告因系爭債權未能獲馮天賢清償所受之損害間,顯非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郭尊文返還600萬 元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8月4日所為之無償借名登記債權行為,及請求郭尊 文給付馮天賢600萬元,及自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 尊文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 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三)狀 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本院不得加以審酌,應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