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盛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偉名
訴訟代理人 龔詩強
被 上訴 人 李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9,895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5,595元,逾期不依法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58.63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起訴後至返還該 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判命被上訴人 應拆除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併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起訴前5年、起訴後至返還該 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等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2萬6,187元 (計算式:258.6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萬4,900元=902萬6 ,187元,至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萬0,397元、第二審裁判費13萬5,595元,被上訴人僅 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502元,上訴人則未預納第二審裁判 費。又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並未依法表明上訴聲明(即對
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首 揭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5萬9,895元、上訴人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預繳第二審裁判費13萬5,595元( 此項數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之情形核算,如 上訴人非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就提起上訴之部分 計算應繳數額後補繳之),逾期不依法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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