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2年度,34號
SLDV,112,親,3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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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EDWARD HSU




訴訟代理人 蔡慧貞律師
王永森律師
被 告 于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EDWARD HSU(美國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親子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EDWARD HSU(美國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起訴時 雖主張伊即為中華民國籍之徐永駿(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以「甲○○ ○ ○○○○ 」為原告,惟審理時原告僅能提出美國護照證 明其為美國籍EDWARD HSU,而無身分證明伊亦為中華民 國籍徐永駿,本院因認本件起訴之原告僅為美國籍人EDWA RD HSU,而不予併列徐永駿為原告,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EDWARD HSU即為中華民國籍徐永駿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雖於5歲左右即出國,但多年來與父母及弟弟徐永嘉感 情相當密切,互有往來,至今仍時常與家人聯繫。被告即原 告之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及徐永嘉等親屬均定居於臺灣,現原告已退休 想陪伴母親頤養天年,惟於民國60、61年間出國後,再未持 我國護照入境,原告之護照或已遺失,且戶籍已於63年3月1



5日遭遷出註記,因需持有我國護照始能辦理戶籍恢復,原 告近年多次申請補發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均遭退件,外交 人員稱原告提出之書面文件雖能證明徐永駿為我國國民,但 無法將EDWARD HSU及徐永駿兩個身分作連結,致使原告無法 恢復戶籍,即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益至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欲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等,於法有據等語,並聲 明:確認原告甲○○ ○○○○○ 與被告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 係存在。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乙○○之子徐永駿,但於5歲時(60年間)即已出國, 其戶籍於63年3月15日遭戶政機關遷出註記,且因該管機 關無法將徐永駿與其美國護照之姓名EDWARD HSU為身分連結 ,致其無法辦理我國護照及恢復戶籍登記,使原告與被告於 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就其等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 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惟查 ,如前所述,本院雖認本件僅能認定係美國籍EDWARD HSU 起訴,而其是否為被告之子,於身分紀錄上確不明確,則原 告主張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生之子,業經其提出與被告所生之子徐 永嘉間親緣DNA鑑定報告,且該報告結論略以:「由鑑定結 果顯示,EDWARD HSU與徐永嘉之Y染色體半套型與粒腺體基 因皆吻合,且手足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0.4000,手足 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有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第53至57頁),堪認原告與徐永嘉確有手 足關係,同為被告所生之子。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間之母子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又原告併以其為中華民國籍之徐永駿(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 親子關係存在,惟依原告所提徐永駿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 所載,徐永駿出生後均登載為被告乙○○所生之子,則徐永駿 為被告乙○○之子之事實並無爭議,原告亦未曾舉證以資證明 被告曾否認此事實,是就徐永駿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實無請 求確認之保護必要。且原告EDWARD HSU始終無法提出身分證



明其為中華民國籍之徐永駿,其雖辯稱因行政機關不願審認 其即為中華民國籍之徐永駿並發予身分證明,致無法提出, 但本件為親子關係事件,用於處理父母子女間身分關係,而 非審查確認美國籍EDWARD HSU是否即為中華民國籍之徐永 駿,原告在本件親子訴訟事件中夾帶希望本院為其確認上開 二人為同一人,已逾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是本院實難徒憑原 告自稱為「中華民國籍之徐永駿」即率予認定原告即為徐永 駿,而同意逕為併列徐永駿為原告,惟因原告堅持要求本院 應予併列裁判,則此部分應認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中華民國 籍之徐永駿,則其以「徐永駿」之名為原告提起訴訟,應認 此部分起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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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