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楊鑾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彥文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58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書狀之簽名或蓋章、及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屬民事訴訟法所謂之書狀 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21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且前揭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曾提出上訴狀(見本 院卷第18頁),惟未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表明其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及在上訴狀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