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正文
訴訟代理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吳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前之不詳時地,將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1年7月24日21時47分許 ,以電話聯絡原告並佯稱誠品客服人員,謊稱原告之會員資 料遭誤植為企業用戶,若未解除設定將遭額外扣款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於同日22時57分許至23時5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 ,並旋即遭該集團成員將上開金額轉匯至其他電子支付、銀 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 告輕信詐騙集團所言,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 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 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倘加害人之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 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復按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先 後匯款5萬元、1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 並旋即遭該集團成員將上開金額轉出,致原告受有6萬5,000 元損害云云。經查,原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原告名下街 口支付000000000帳戶帳號(下稱系爭街口帳號),再由系 爭街口帳號轉匯1萬5,000元、4萬9,999元至被告系爭帳戶, 有原告警詢筆錄(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8號卷
,下稱偵卷,第1至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 通信紀錄報表(本院卷第28頁)、原告之台新銀行定期(儲 蓄)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32至33頁)、系爭街口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至17頁)、系爭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本件 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固抗辯其係因於網路上求職,對方要求其 將提款卡寄出,並變更提款卡密碼以便公司購買材料及後續 薪資匯款使用等語。惟近來政府及民間各界皆呼籲勿將自己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以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被 告為35歲、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知識 經驗及能力,應可知悉該網路求職之雇主要求其先寄送提款 卡並提供密碼之行為,顯與一般求職管道有異,於交付系爭 帳戶相關資料,亦未確認對方之身分,即率而提供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因而幫助 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原告6萬4,999元之行為,難謂無過失 ,核屬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亦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自得 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6萬4,99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4、9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 999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爰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