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王佳源(原名:王張信)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佳源(原名:王張信)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 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1至12 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1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消債調卷第76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 第11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48頁)、投資人短期票 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49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5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5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消債調卷第52、53頁)、銀 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參酌債務人現年63歲(見消債調卷第16頁),目前無業, 每月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新臺幣(下
同)9,485元(見本院卷第38、43頁),名下固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解約金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 55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5樓房屋(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臺北 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8000分之 20,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23至27頁) ,然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因繼承而與他人公同共有,依債務 人之應繼分7分之1計算(見本院卷第42頁),價值約為148 萬9,790元【計算式:依本院職權查詢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與系爭建物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交易 單價每平方公尺13萬3,000元×(70.52+7.89)平方公尺×1/7 =148萬9,790元】,而依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 達578萬1,292元(見消債調卷第40、49、54、55、59、70頁 )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 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