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16號
SLDV,112,消債清,116,20240702,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債 務 人 鄭秀蓉(原名鄭瓊華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秀蓉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1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14至120頁 )、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4、126、122 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2 8至15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56至158 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60至162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64頁)、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6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6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7 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74頁)



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72歲,目前無工作,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8,329元(本院卷第92頁)、老年年金1,965元( 本院卷第102頁),名下固尚有中紡股票84股、順大裕股 票786股、長億實業股票2,574股、佳世達股票53股(本院 卷第161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4,269,812 元觀之(本院卷第32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 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 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