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債 務 人 林秋沿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秋沿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 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 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並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980號裁定予以認可 ,每月應還款3,244元,嗣因配偶罹患肝纖維化,無法工作 分擔家計,且須扶養就學中子女及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每 月薪資收入已不敷全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致無法按期還款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 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7-14頁背面,本院卷第22-26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催告通知書(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法務 通知函暨郵局存證信函(見調解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28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 16頁背面-17頁,本院卷第100-10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 本、帳戶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74-76頁、 第102-138頁背面)、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調解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98-99頁)、全戶戶籍謄本 (見調解卷第21頁)、遠傳電信綜合帳單(見調解卷第46頁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臺北地院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98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0-31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78頁背面)、住宅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9-81頁背面)、配偶潘中吉薪資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90-9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92-94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及其背面)、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6頁及其背面) 為證,並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債權人 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61-68頁)、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27 95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5-88頁背面)可稽。(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7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27,470元(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 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所餘7,790元固可 供還款,惟衡以其上開每月收入已達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 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並無收入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 內提高還款能力,且尚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每月至少5,00 0元(見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20頁、第70頁背面),尚不 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3,244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30-
31頁、第61-68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 保單預估解約金31,301元外(見本院卷第86頁),名下別無 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 410,036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 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 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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