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74號
SLDV,112,消債更,27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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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債 務 人 何君儀 住○○○○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廖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 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嗣因懷孕後身體不適,無法工作沒有收 入,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6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8-13頁)、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0-21頁)、 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2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3-24頁)、郵局及銀行存 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40頁背面)、協商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30-31頁)、協商毀諾原因說明(見本院卷第3 2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 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0-51頁背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 本院卷第69-7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80頁)、 配偶賴義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9月22日北市社助 字第1123158722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郵局及 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4-45頁背面、第52-66頁)、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6-4 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8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49 頁及其背面)、應受扶養人何○毅現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 第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6 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 卷第17-18頁)為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2月2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43355號函(見本院卷第 25頁及其背面)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7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在彩券行 當店員,每月工作收入25,000元(見調解卷第22頁、第45頁 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7-2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 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見調解卷第14頁背面,本 院卷第33頁及其背面、第41頁),合計每月支出28,579元, 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衡以其收入無 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繼續 履行每月還款25,612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 -31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



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自仍得聲請更生。又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85,796元外( 見本院卷第71頁),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 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068,231元(見調解卷第 1頁背面、第19頁及其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 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 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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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