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68號
SLDV,112,消債更,268,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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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債 務 人 高鈺琳(原名:高宥靖、雅外.得木、高秋霞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鈺琳(原名:高宥靖、雅外.得木、高秋霞)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 )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 租賃契約(見消債調卷第32至3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消債調卷第7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51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52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53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55頁)、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56至 6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8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1、72頁)、民國109、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 。參酌債務人現年43歲(見消債調卷第5頁),目前以擺攤 零售商品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



,並按月領取租屋補貼8,000元,尚需與未成年子女之生父 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消債調卷第5頁、本院卷第36、 37頁),名下固有104年出廠之國瑞牌汽車1輛、100年出廠 中華牌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35、70、84頁),然依債務人 及其債權人業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87萬7,071元(見消債調 卷第3、4、51、53、56、63、66至68頁)觀之,足認債務人 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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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