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51號
SLDV,112,消債更,251,20240709,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債 務 人 黃卉甄(原名黃雪娥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卉甄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 債調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7、8 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9、10、1 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76頁)、郵局 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56至62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64頁)、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本院卷第66、6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6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7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72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4至7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80、81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二)又債務人現年62歲,目前任職於阿秋麵線小吃店,每月薪 資約15,000元(本院卷第130頁),而其自陳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11,000元(本院卷第53頁),名下固尚有國泰人 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65,509元(本院卷第158頁)、 太電股票201股、亞瑟股票22股、協和股票100股、順大裕 股票628股、新燕股票1,000股、國豐興業股票6,000股、 興農股票80股、中興電股票455股(本院卷第66、67頁) ,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066,149元觀之(司 消債調卷第6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有不 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