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債 務 人 曹梅芳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梅芳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2-13頁背面)、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16 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 7頁及其背面)、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18-33頁, 本院卷第32-33頁背面、第46-47頁背面、第52-61頁背面) 、工作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民國112年4月21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見調解卷 第3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6-38頁、第45-47 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
憑證(見調解卷第39-40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 調解卷第41-42頁)、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見調解卷第43- 44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調 解卷第48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調解卷 第49頁及其背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 調解卷第50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第62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背面)、銷售金額簡 表(見本院卷第50頁)、配偶胡安群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背面)、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6-37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8頁)、全戶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2-5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5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6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工作 收入預估可達10,500元,並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2,192元,合 計每月收入22,692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核與前述事 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 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3, 012元可供還款,且其除自陳總額未滿3,000元之存款外(見 調解卷第4頁、第8頁,本院卷第51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1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486,225 元(見調解卷第4頁、第10頁及其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 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 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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