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14號
SLDV,112,消債更,21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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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債 務 人 洪玉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洪玉珍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 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 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並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81號裁定予以認可 ,每月應還款2,870元,嗣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收入減少,並 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5號 卷【下稱新北調解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新北調解卷第23-25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新北調解卷第26-27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新北調解卷第28頁)、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新北調解卷第29-3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債權憑證(見新北 調解卷第32-34頁)、新北地院112年4月20日新北院英112司 執助宇字第3437號執行命令(見新北調解卷第35-37頁)、 基隆地院112年4月17日基院麗112司執助實字第399號執行命 令(見新北調解卷第38頁及其背面)、臺北地院111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2681號裁定(見新北調解卷第40-44頁)、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契約狀況一覽 表(見新北調解卷第45頁)、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生前契約繳 款查詢資料(見新北調解卷第46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新 北調解卷第47頁)、借據(見新北調解卷第55頁)、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申 請書收執聯(見新北調解卷第56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112年11月2日台壽字第1120011520 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 第34-5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8-61頁)、保 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2-83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04-107頁)、配偶焦紅發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背面)、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5-86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7頁)、銀行 存摺影本及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8-103頁)、應受扶 養人洪吉昌洪張素卿全戶戶籍謄本(見新北調解卷第20頁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新北調 解卷第49-50頁、第52-5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新北調解卷第51頁、第54頁)為證,並有遠雄人壽 112年6月5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資料、112年12月13日遠壽字



第1120009029號書函暨附件、113年1月23日遠壽字第113000 0674號書函暨附件(見新北調解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27- 28頁、第112-113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22日富保法字第1130000321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壽字第1130010008號函 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14-123頁)、台灣人壽113年 5月21日台壽字第1130001308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9歲,居住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平均 工作收入為39,633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與前述事 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 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應分擔父母 扶養費各1/3,合計每月支出32,800元,每月所餘6,833元固 可供還款,惟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 提高還款能力,顯不足以同時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及所陳報之 非金融機構債務5,259,964元(見新北調解卷第14-16頁),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 以債務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下財產公告現值767 元之土地應有部分1筆(見新北調解卷第28頁、第47頁), 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29,391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 、第12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848,741元(見新 北調解卷第2頁、第14-1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 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 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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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