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聲抗字,112年度,3號
SLDV,112,小聲抗,3,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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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救字第17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並對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小聲抗字第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次按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救字第17號裁定(下 稱A裁定)提出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稱B 裁定),並於113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22日對不得抗告之B裁定提起 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另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而抗告 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抗告人對A、B裁定所 提起之抗告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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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