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林祖蔚
被 上訴 人 黃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對於小 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 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通觀其上訴 理由所載,仍僅重複陳述於原審主張之事實,並提出與所主 張事實無直接相關且有相當時間差距之兩造間其他衝突,核 屬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