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91號
SLDV,112,家親聲,9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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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6樓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薛正軍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案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108年10月3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丁○由聲請人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丙○○同住生活,且丙○○得單獨決定關於丁○住居所指定、 就學(含戶籍及學籍遷徙)、就醫事宜(重大醫療除外,即 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仍應 由兩造共同決定)、申領未成年子女各項補助及助學貸款、 申領護照、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乙○則由相對人甲○擔任主 要照顧者、與甲○同住生活,且除乙○重大醫療事項仍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得由甲○單獨決定。二、相對人甲○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 會面交往;聲請人丙○○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每月 新臺幣貳萬肆壹佰捌拾伍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



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3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則由相對人丙○○ 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 其與相對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兩造嗣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在本院就離婚部 分調解成立(本院案號:112年度家調字第103號),惟雙方 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則未能達成協議,而未 成年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則於112年5月25日另行聲請 命其母丙○○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8,315元,核 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與乙○聲 請給付扶養費事件間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暨說明 ,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之。
二、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丙○○與甲○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乙○(男、民國108年10月3日),嗣 於112年3月14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而雙方於婚姻關係 尚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間即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丁 ○由丙○○單獨照顧,乙○則由甲○單獨照顧,此照顧現況一 直維持迄今,未成年子女丁○、乙○分別在雙方照顧下順利 學習成長,彼此照顧均無不妥善之處。而丁○係於000年 00月0日出生,現年4歲,其於出生後均與丙○○共同居住、 生活,且其與丙○○同性別,生活照顧及將來青春期發展均 可由丙○○照顧、指導,且其生活及健康狀況均屬良好,足 見丙○○照顧狀況良好。而丁○於情感上相當依賴丙○○,丙○ ○亦全心全力照顧丁○,母女情感深厚,由丙○○單獨行使負 擔其親權對於丁○之人格發展較為有利。而丙○○為教師, 品行及健康狀況均無虞,丙○○獨自扶養、照顧丁○已4年有



餘,經濟狀況尚堪負荷,丙○○平日會陪伴丁○唸繪本、背 唐詩或剪紙,培養其閱讀習慣,丙○○上下班時間亦為固定 ,具有相當親職能力及充足親職時間。而丙○○自丁○出生 後即獨自負擔丁○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有教養丁○之意願, 亦對於丁○之將來有相當規劃。另外,丁○與丙○○及丙○○之 父母程進長、徐○○共同生活,丙○○上班時由徐○○協助照顧 丁○,丁○亦對於丙○○之父母有相當情感上之依賴,是丙○○ 具有相當之家庭支持系統。此外未成年子女丁○對於生活 環境已熟悉且適應,若驟然改變其主要照顧者,勢必將造 成丁○嚴重之不適應,故考量過往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 最小變動性原則、同性別原則等,以及丙○○過往照顧並無 不妥,由丙○○單獨行使丁○之親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
(二)兩造分居後,雙方原先會面交往方式係甲○及乙○每週五返 回共同住處與丙○○及丁○同住至週日,此模式持續至111年 4月底為止,嗣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丙○○為防疫乃於1 11年5月至11月期間將丁○帶回台東外婆家,丙○○於7月至8 月時留在台東陪伴丁○,其餘時間則每月前往探視丁○一次 ,而甲○與乙○亦於111年9月與丙○○一同前往台東探視丁○ 。甲○於000年00月下旬向丙○○表達離婚意願後,曾於111 年12月17日至丙○○住處探視丁○,其後甲○又於112年2月26 日與其非訟代理人共同至丙○○住處欲接回丁○返家會面交 往,惟丁○知悉丙○○及丙○○之父母均不會前往後,遂表示 不願意前往,甲○竟因此對丙○○及程進長、徐○○等人提起 略誘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丙○○考量丁○於分居後均由 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其與甲○間關係較為生疏,遂於112 年3月14日調解時提議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即先由 丙○○、甲○偕同丁○在外用餐、出遊數次後,再由甲○攜回 丁○會面交往、過夜,但甲○拒絕前開提議,更要求於每月 偶數週將丁○帶回過夜,抑或是要求丙○○陪同丁○前往甲○ 住處會面交往,然丙○○並無前往甲○住處之意願,故丁○迄 今仍無法至甲○住處與之過夜會面交往。而丙○○目前於每 週二、週五晚間8時會協助丁○與甲○視訊,惟雙方就甲○對 於未成年子女丁○間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仍無法協調, 丙○○實無辦法,請求鈞院協助。
(三)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丙○○依鈞院諭知進行漸進式會 面交往,然甲○未顧及該次為第一次漸進式會面交往,當 循循善誘,甲○抵達交接地點後僅與丁○交談短短一分鐘, 不顧丁○大哭、尖叫,展露恐懼之情況,即以強制手段將



丁○抱上車,甚至未讓丁○與丙○○互相道別,即關上車門加 速驅車離開,會面交往之進行如同擄人勒贖之情況,對未 成年子女身心影響不可謂不大,長此以往恐不斷戕害未成 年子女身心。又丁○確實於112年11月17日至20日期間生病 發燒、罹患急性支氣管炎,丙○○才於112年11月17日提前 告知甲○關於丁○身體狀況,希望能讓丁○在熟悉的地方由 主要照顧者在旁照顧、休息靜養,而不用舟車勞頓,然甲 ○明知丁○與乙○均生病,卻執意要將丁○帶回探視,如此讓 二名子女共處一室無異於容任其等交叉傳染,而甲○前來 探視時,丁○剛服藥再次入睡,丙○○不忍叫醒臥病在床之 丁○。反觀112年10月至11月間,丙○○多次欲前往探視乙○ ,甲○多次表示乙○要看醫生,希望暫停視訊、探視,丙○○ 考量乙○身體狀況而同意暫停,可知丙○○均會考量子女身 體狀況,亦不會故意苛責甲○,然甲○卻不能將心比心,反 而不斷指摘丙○○,顯然雙重標準。丁○過往身體均十分健 康,於甲○攜回進行過夜會面交往後,丁○返回時均表示在 甲○處有吃冰、吃藥等行為,更會表達身體不舒服,參酌 其過往就醫紀錄,即可知悉其前往甲○住所進行會面交往 後,就醫次數急遽增加,身體狀況較過往不可同日而語, 丙○○主張丁○於甲○住處均有吃冰、吃藥等,並非無的放矢 。
(四)甲○雖不斷主張丙○○妨礙其與丁○會面交往云云,但實則肇 因於113年2月3日會面交往時甲○不顧丁○生病服藥入睡, 報警要求員警進入丙○○家中,員警荷槍實彈進入住家後對 丁○問話,致使丁○心生畏懼,丁○自此幼小心靈蒙受恐懼 分離之陰影,至今仍有重大影響,令丁○對於丙○○外出、 前往會面交往等情況均有強烈之不安,故於113年2月3日 後丁○已有強烈排斥前往會面交往之行為,嗣後丙○○才告 知甲○關於丁○暫時無法前往會面交往,實係為了丁○著想 ,絕非惡意妨礙會面交往。丙○○確知丁○有與甲○會面交往 之需要,並且丙○○亦對丁○與甲○穩定會面交往樂見其成, 但丁○確實自112年10月開始進行過夜會面交往結束後,均 會對丙○○表示其於甲○處所遭受不公平對待,因而感到不 悅、抗拒,丙○○每每好言相勸,勉勵其繼續與甲○會面交 往,然丁○近幾個月較多生病之情形,然甲○未能體諒仍報 警要求警方入內詢問丁○,令丁○對外出會面交往更加排斥 ,請求鈞院酌定至同心園進行會面交往,以維護丁○之最 佳利益。
(五)對於乙○對於丙○○請求扶養費部分,目前丁○扶養費由丙○○ 負擔,乙○扶養費由甲○負擔,丙○○希望能維持各自負擔之



狀況,但如果係乙○之重大支出,丙○○可以協助分擔,此 外,丙○○每月收入5萬5千元,倘依乙○請求按月給付其扶 養費33,000元,丙○○與丁○將無法維持生計。而乙○所提扶 養費項目顯與事實不符,更有魚目混珠之情況,其中奶粉 每月7,600元、醫材費每月1,500元、尿布費用每月900元 、治裝費每月1,000元、學費每月3,000元、物理治療費每 月2,800元、職能治療費每月2,800元、語言治療費每月4, 800元、馬術治療費每月2,400元、長照物理治療費每月96 0元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而乙○縱 有飲食、醫材、治裝費及學費等需求,其均應包含在新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範圍內即已足,而乙○所提 長照物理治療費之單據均為109至110年間之紀錄,顯不足 採。另乙○主張交通費用並無理由,蓋其父甲○名下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其一面主張就診往返之交通費、 一面主張停車費,顯係重複請求,且此部分費用亦應涵蓋 在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範圍內。乙○請求之 看護費用並無理由,蓋該名看護之雇主為甲○母親丁○○, 而丁○○過往罹患疾病身體不佳,其應係自行聘僱看護照顧 自己而非乙○,遑論乙○平日前往學校上課,應無聘請全日 看護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並無理由。而甲○計算乙○每月 扶養費需76,631元,顯無理由,其復健費2,400元有重複 加總之情形,數額計算顯然有誤,而所提單據中更包含丁 ○○之醫療費用、未記載患者之醫療費用、丁○之醫療費用 、甲○本人之醫療費用,足見其各項費用係東拼西湊、魚 目混珠,並不實在。而丙○○與甲○之收入有相當差距,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比例應予以調整,依過往所得資料可知甲 ○收入約為丙○○之2.5倍,丙○○與甲○應依1比2.5之比例分 擔扶養費為妥適,而丁○之扶養費參酌111年臺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數額以每月33,730元,甲○之扶養費參酌111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以每月24,663元計算,則 丙○○單獨負擔丁○之扶養費已逾甲○負擔之乙○扶養費,乙○ 自不得再向丙○○請求扶養費。退步言之,縱認乙○扶養費 應以甲○計算之每月76,631元為計算,依前開分擔比例, 丙○○每月僅需負擔兩名子女每月31,532元之扶養費,則丙 ○○既已每月負擔丁○扶養費33,730元,已超過所應負擔之 數額,足見乙○主張丙○○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38,315元云 云,顯無理由等語。綜上,爰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三、甲○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112年7月1日丙○○將丁○帶至住家一樓準備與甲○交接,甲○ 簡單問候未成年子女丁○後,隨即以柔和方式輕輕將丁○抱 至懷中並緩慢帶往汽車方向移動,此時丁○出現哭鬧不願 意跟甲○離開,但甲○還是以溫柔口氣對丁○說明此次出發 目的及理由,同時以緩慢動作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車中,整 個過程絕無丙○○所稱如同擄人勒贖之情形,丙○○既為照顧 方,理應時時給予丁○心理建設及說明即將與父親會面交 往之情況,方能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及身心健全之發展。而 丙○○曾同意甲○於112年2月26日、112年3月24日與丁○進行 會面交往,但實際到了現場後,丙○○與其父母都會以前後 包夾方式分工,丙○○則對丁○稱「今晚妳一個人睡喔!我 不會陪妳!我們都不會陪妳!」等語,故意製造丁○之心 理壓力,藉此讓丁○開口拒絕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且丙○○ 隨即說要報警處理,其父母亦隨即前往住處附近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刻意擴大事端,程進長更頻以 莫須有情勢指責甲○,更揚言丁○不會跟甲○走,要甲○報警 提告,丙○○該二次均係以相同方式阻止甲○會面交往,甲○ 避免丙○○故技重施,112年7月1日才會以前開方式接送子 女,並於上車後極力安撫丁○之情緒。
(二)丙○○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向甲○表示因丁○身體不適 ,通知取消當週即112年11月18日之會面交往,甲○當下即 表示會妥適照顧丁○,並要求丙○○依暫時處分內容交付子 女及健保卡,然丙○○於112年11月18日仍未遵時交付子女 ,且單方面拒絕讓甲○帶丁○出門,顯然違反鈞院之諭知及 暫時處分內容,阻撓甲○行使親權,甚且不願讓甲○見丁○ 一面。嗣後甲○要求補足會面交往時數,丙○○亦不願做出 回應,顯然非友善父母。過往丙○○及多次以相同理由或藉 口拒絕會面交往,甲○認為丙○○未來仍有以此等手段侵害 甲○與丁○權益之可能。而鈞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19號裁 定附表第2條:「兩造得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第3條第1項:「丙○○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 未成年子女丁○交付丙○○,並交付丁○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丁○有疾病時,應告知甲○,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 事項」等,惟丙○○未依上開裁定內容,未與甲○主動協議 丁○之會面交往時間,且甲○已明確告知有足夠人力可照顧 丁○,要求丙○○提出變更會面交往之時間,片面拒絕甲○探 視,讓甲○在其住家樓下枯等50分鐘,反觀甲○於乙○身體 不適時,也會同時提供替代方案,與丙○○協調。而丙○○自 113年1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持續拒絕甲○與丁○進行會面 交往,甚至於113年3月15日傳送簡訊片面告知甲○,強迫



甲○同意變更會面交往地點及時間,更要求一切依照丁○狀 況及意願,然甲○於113年3月16日遵期前往接送子女,卻 見丙○○惡意簡訊內容,臨時通知暫停會面交往。然丁○是 同時需要父母雙親之關愛,甲○身為父親亦須負擔起對於 丁○之義務及職責,維持親情不墜,丙○○片面剝奪甲○與丁 ○維繫親情之機會,長此以往恐對丁○身心健全發展不利, 亦可能誤會甲○於其身體不適時不願提供關愛及照顧。甲○ 希望丙○○於友善父母原則下不中斷地履行過夜會面交往方 式,此種製造衝突以及忠誠議題之方式無助於丁○及乙○。(三)而丙○○僅以丁○於與甲○進行會面交往後,就診次數急遽增 加,然此兩者並無任何關聯性且無邏輯性,並強迫甲○承 認有讓丁○吃冰、吃藥,甲○已於調查時鄭重說明,絕無危 害丁○之任何行為,並未給予藥物或吃冰等行為,請丙○○ 考量丁○因年幼而有童言童語之純真行為,不應以此作為 攻擊之方式,汙衊甲○。綜上,甲○不同意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之主張,並認為未成年子女 丁○、乙○均應由甲○單獨擔任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甲○已找好外籍保母,可以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而對於丁○、乙○雙胞胎姊弟而言,一同相伴成長才符合 其等最佳利益等語。
四、乙○之聲請意旨略以:乙○為丙○○之未成年子女,乙○於出生 後即經診斷重度腦性麻痺症且體弱多病,常須往返醫院及復 健場所。然丙○○自乙○出生後即無意照顧乙○,從未負擔乙○ 之生活費或醫療費用,而乙○自出生後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 均由父親甲○獨自負擔,據甲○估算乙○平均每月必須支出醫 療、復健及生活費用為76,631元,且預期將來之數十年仍需 持續支出,上開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丙○○及甲○平均分擔,然 其從未給付,故乙○依法請求命丙○○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用 每月38,315元等語。爰聲明:丙○○應自112年1月13日起至乙 ○能自理正常生活起居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38,315 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 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 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 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 文。經查:
(一)丙○○與甲○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嗣於112年3月14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未成 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現仍由 兩造共同任之,而丁○現與丙○○同住、乙○則與甲○同住等 情,有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 戶籍謄本等可稽(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卷,下稱9 1號卷,卷一第19、21、29至30、105頁;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239號卷,下稱239號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屬實。故本件兩造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丁 ○、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既協議不成,是丙 ○○聲請酌定丁○、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甲○因雙方離婚後無法順利探 視丁○,乃向本院聲請命其與丁○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經 本院於112年10月2日核發112年司家暫字第19號暫時處分 ,准予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 子女丁○住處將丁○攜出會面交往及同宿,並應於翌日(星 期日)下午5時前將丁○送回原址交予丙○○或其指定之親友 ;而於本院調查期間,丙○○與甲○又因乙○之會面交往方式 發生爭執,丙○○另行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經本院調解成立 ,雙方同意丙○○得依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6號和解筆錄 內容與乙○會面交往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司家暫字第19號暫時處分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誤,並有本 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6號非訟事件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 按(91號卷二第189至192頁),亦堪認定。(二)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詢問未成年子女丁○意見,丁○目前 由程妤照顧狀況甚佳,與甲○互動過程良好(參91號卷保 密卷),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丙○○、甲○及未成年



子女丁○、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丙○○及丁○部分據覆 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丙○○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丁○,並有親友支持 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丙○○與丁○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丙○○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丙○○能親 自照顧丁○,且具陪伴丁○之意願。評估丙○○之親職時間充 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丙○○之住家社區及居家 環境適宜,能提供丁○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 評估:丙○○考量兩造已多年分居且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 女,故丙○○希望單獨行使丁○之親權,由甲○單獨行使乙○ 之親權。評估丙○○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丙○ ○能盡其所能培育丁○,支持丁○發展。評估丙○○具相當教 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丁○目前4歲 ,尚年幼無法表達受監護之意願;丁○由丙○○擔任主要照 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訪視時丙○○之陳述,丙○○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 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 係良好。丙○○陳述因兩造已2至3年分居且各自照顧一名未 成年子女,故丙○○希望維持目前照顧模式,由同住方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 原則,評估丙○○具行使丁○親權之能力。以上提供丙○○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甲○及乙○,無法評估其意願 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甲○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甲○及乙○部 分則以:「㈠綜合評估:⒈行使親權之意願:案主們皆為他 的孩子,甲○希望案主們是獲得資源分配公平的照顧,無 法接受丙○○切割乙○,自信他可以提供案主們周全的照顧 ,自認具備責任心養育案主們,故甲○表明爭取單獨行使 案主們之親權;評估甲○具備扶養案主們之行動力,有單 獨行使案主們親權之意願,希望案主們手足共同成長及相 互扶持。⒉經濟能力:甲○薪資中上,但花費在乙○身上的 費用也不少,整體收支持平,無債務;評估甲○的經濟能 力還算不錯,即使日後增加扶養丁○,應該還是可以負擔 ,但丙○○還是要分攤扶養費,善盡一己之責。⒊親子關係 :由於兩造分居的早,自111年5月開始甲○與丁○又接觸的 少,因此甲○與丁○的親情感應是維持在普通程度,乙○則 出生後至今都是由甲○照顧,兩造分居後乙○也是與甲○同 住,就甲○表述,丙○○對乙○是消極接觸,更遑論付出照顧 ,因此乙○與甲○的親情感才緊密。⒋照顧計劃:若案主們 由甲○扶養,甲○可以提供案主們各自適切的教育安排,日



常中也可以提供案主們妥善的照顧,乙○為特殊兒,甲○將 乙○照顧良好,如此照顧無特殊疾病之丁○應更是無礙,另 有案祖母及外勞同住,彼此可以相互照應,甲○的教養及 教育態度也正向積極,評估甲○具備照顧案主們之能力。⒌ 探視安排:甲○是樂見案主們與兩造都能保持相處的,希 望案主們可以獲得兩造的愛及關心,不做探視之阻撓;評 估甲○能做友善父母,若案主們由甲○扶養,丙○○與案主們 的親權維繫不會受到阻礙。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 上評估,就與甲○之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甲○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甲○單方,未與 丙○○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甲○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2年6月9日晟台護字第112032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6月27日新北社兒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91號卷一第73至82、83至91 頁)。
(三)丙○○雖主張甲○於會面交往時會強迫丁○吃冰、吃藥云云, 然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甲○堅決否認,所稱已難遽 信。再者,丙○○上開所陳均係轉述丁○之陳述,然丁○為00 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約為5歲,其年幼而極易受人影響 、誘導而改變其說詞,其陳述之可信性亦非無疑。至丙○○ 雖提出丁○之就診紀錄、藥單等證據(91號卷一第387至39 1頁),據此主張丁○於進行會面交往後就診次數急遽增加 ,可認定丙○○主張甲○於會面交往時會強迫丁○吃冰、吃藥 乙情並非無的放矢云云。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感冒或呼吸 道感染,多係濾過性病毒或細菌經由人與人之間接觸而傳 染所致,與吃冰並無關聯性,尚無從推論出吃冰必然導致 感冒之結論,丙○○所述顯然與常理相悖,難認有據。再衡 酌丁○現為5歲之學齡前兒童,其免疫系統並未發展完全, 其於幼兒園內與同儕互動、接觸頻繁,遭傳染感冒在所難 免,尚難僅以時間上之巧合即將丁○染病之責任均歸責於 甲○甚明。是丙○○前開主張,尚難採取。
(四)丙○○主張甲○於112年2月26日僅因丁○知悉伊及丙○○之父母 程進長、徐○○均不會隨其前往甲○住處後,遂表示不願意 與甲○返家會面交往,甲○竟因此對伊、程進長、徐○○等人 提起略誘罪之刑事告訴,顯然為不友善父母云云。固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9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91號卷一第107至117、149至153



頁)。甲○則以:丙○○曾同意伊於112年2月26日、112年3 月24日與丁○進行會面交往,但伊遵期前往探視丁○,丙○○ 與其父母都會以前後包夾方式分工合作,丙○○則對丁○稱 「今晚妳一個人睡喔!我不會陪妳!我們都不會陪妳!」 等語,故意製造丁○之心理壓力,藉此讓丁○開口拒絕與伊 進行會面交往,且丙○○隨即說要報警處理,其父母亦隨即 前往住處附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刻意擴 大事端,程進長更頻以莫須有情勢指責伊,更揚言丁○不 會跟甲○走,要伊報警提告等語置辯。依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甲○因認丙○○及其父母程進長、徐○○妨害其行使 對於丁○親權,而對於上開3人提起準略誘罪嫌之刑事告訴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 足,乃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見丙○○主張上開事實 並非全然無據。然本院衡酌兩造各自所陳後認,甲○於112 年2月26日依約前往丙○○住處欲將丁○接回會面交往,丙○○ 卻當場向丁○表示其與程進長、徐○○都不會隨同丁○前往甲 ○住處,致丁○隨即表示不願隨同甲○返家,亦致兩造因此 發生激烈口角,雙方隨後又前往警局報案導致爭端擴大無 誤,衡情丁○平日與丙○○及其父母同住生活,對於丙○○及 母系親屬有較緊密之依附關係,且與未同住之甲○間親子 關係不免較為疏離,而丙○○於會面交往當日非但未安撫丁 ○之情緒,反而以前開言論激起丁○之不安全感,引發丁○ 之分離焦慮,導致丁○不願進行會面交往,亦致雙方衍生 上開爭執,自難執此片面指摘甲○為不友善父母。是丙○○ 上開主張,亦難採取。
(五)甲○主張丙○○於本院調查期間多次以丁○身體不適或其他藉 口,拒絕甲○與丁○會面交往,亦不願補足會面交往時數, 片面違反暫時處分內容,而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事等語。 丙○○則主張:丁○確實於112年11月17日至20日期間生病發 燒、罹患急性支氣管炎,伊才於112年11月17日提前告知 甲○關於丁○身體狀況,希望能讓丁○在熟悉的地方由主要 照顧者在旁照顧、休息靜養,而不用舟車勞頓,丙○○於乙 ○有此狀況時均願意配合暫停會面交往,反觀甲○卻堅持要 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又甲○於113年2月3日不顧丁○ 生病服藥入睡,報警要求員警進入丙○○家中,員警荷槍實 彈進入住家後對丁○問話,致使丁○自此排斥會面交往等語 。承前述,本院既已核發暫時處分,准予甲○得於每月第 一、三個週六與丁○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兩造應遵守事項 敘明「丙○○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丁○交 付甲○,並交付丁○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丁○有疾病



時,應告知甲○,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等語(參 本院112年司家暫字第19號裁定附表),足見上開會面交 往方案並未將未成年子女生病列為暫停會面交往之事由, 丙○○自不應再以丁○生病為由拒絕會面交往。又丁○現年5 歲,自其有記憶時起,其父母即甲○、丙○○持續因子女親 權議題發生爭執,彼此衝突不斷,此不免令身處於其中之 未成年子女丁○倍感壓力,進而對於未同住父即甲○產生排 斥、抗拒或恐懼之心理,亦容易對於與同住方之分離感到 有分離焦慮,此際本應由同住方之丙○○負責安撫丁○情緒 ,使丁○得以與未同住之甲○穩定會面交往,讓丁○得與父 親維繫父女親情、得以在雙親關愛下健全成長,然丙○○非 但消極不作為,並以此為由拒絕甲○會面交往,可見甲○主 張丙○○有阻礙會面交往之情事,並非全然無據。然參看兩 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甲○於其與丁○會面交往受阻 後,亦未能以善意方式回應丙○○,雙方相互指摘他方之不 是,彼此僵持不下,本院衡酌上情,認兩造於未成年子女 照顧、教養方式、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事項等方 面意見嚴重分歧,惟彼此囿於過往情感糾葛,難以理性溝 通、協調,且兩造各持己見均不願退讓,導致衝突一再發 生,尚難將此會面交往之不遂均歸責於其中一方,亦難據 此認定丙○○或甲○已有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是兩造上開 主張,亦難認有據。
(六)本院綜核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及參 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意見後認,兩造於親權能力、照護環 境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件,而丙○○表明其有單獨行使丁○ 親權之意願、甲○則表示希望單獨擔任丁○與乙○之親權行 使人,考量丁○與乙○為同日出生之手足,本院認兩造應共 謀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捐棄成見、攜手合作,共同扮演合 作父母角色,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 顧,不但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亦使兩造能 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 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 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應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再考量乙○目前罹患重度腦性麻痺症而需聘僱外籍 家庭看護工,予以全日照護,則乙○與丁○雖為手足,然丁 ○與乙○2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照顧強度不同,目前丁○經丙 ○○照顧狀況良好(參91號卷保密卷丁○筆錄),乙○亦因甲 ○悉心照顧,日有進展,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丁○自兩造分 居後與丙○○同住、由丙○○單獨照顧,乙○則與甲○同住、由 甲○單獨照顧,受照顧情況均屬良好,渠等應以分別習慣



丙○○、甲○之照顧方式,亦各別與丙○○、甲○間建立正向之 依附關係,自不宜再予變動渠等之照顧環境及主要照顧者 ,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丁○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與丙○○ 同住,乙○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始為允 當。另考量兩造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照顧分工方 式,以及雙方確有難以理性溝通之情事,本院認仍應明定 丙○○得以單獨決定之丁○親權事項、及乙○得以單獨決定之 乙○親權事項,以避免雙方再因細瑣爭執而延宕未成年子 女事務之處理,爰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 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未成年子女丁○、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仍由兩造共同行使 負擔,惟由丙○○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甲○擔任乙○之主 要照顧者。然本院衡酌雙方迭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 發生爭執,再佐以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 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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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