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41號
SLDV,112,家繼訴,41,2024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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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蘇碧雲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零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 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2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47,62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067 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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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