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119號
SLDV,112,司執消債更,119,202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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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務 人 趙林雪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
,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裁定後,異議人即債權人就前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㈤「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編號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利息債權逾107年9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部分,應予剔除。」撤銷。
債務人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就信貸債權剔除部分異議人無意見,惟 信用卡債權利息逾5年遭剔除部分,因鈞院前發文時並未 通知異議人補正此部分,至異議人以為鈞院已認可本行信用 卡債權之請求無誤,現提出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526號債 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異議人後續確有續行強 制執行且有受償已中斷時效,並請求更正債權請求金額為新 臺幣405,041元(本金116,624元、利息288,417元)其中利 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更正為自94年10月30日(即債 權憑證發文日期99年10月29日往前推5年)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112年9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



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 條第5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其信用卡債權之利息自94年 10月30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並未罹於時效,業經提出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51526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影 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請求更正債權表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405,041元(本金116,624元、利息288,417元【即自94年10 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4.99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債務人聲明異議主張上開利 息債權,其請求權未行使已逾五年而時效消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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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