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33號
SLDV,111,重訴,133,2024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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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葉赫達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聲昀律師
被 告 余秋雪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8年間因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惟因該不動產屬國宅,申購資格須於78年4月3 0日時年滿25歲,伊其時尚未符合該年齡資格,乃商借已符合 資格之被告被繼承葉志傑名義購買,雙方因而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又購置系爭不動產時,係由伊繳 納訂金,並以葉志傑名義向當時之臺北銀行(後與富邦銀行合 併,下合併前簡稱北銀,合併後則稱北富邦銀)辦理購屋貸款 (下稱系爭申購貸款),其後並負擔系爭申購貸款之清償責任 ,而繳納買賣價金,並實際管理葉志傑名義開立之為清償系爭 申購貸款之北銀帳戶(下稱系爭北銀帳戶)相關文件,且實際 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管理及負擔相關水電、瓦斯暨稅費等支出 ,而居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位管裡系爭不動產。系爭借 名契約現已因葉志傑之死亡而終止,被告為葉志傑繼承人, 現並已因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單獨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是伊自得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繼承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於78年間尚為學生,無獨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經濟能力,且申購國宅當時是否能中簽、不動產位在何處都是 未知數,是原告與葉志傑不可能於78年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系爭不動產實係葉志傑基於長子之責任始決定承購,買賣價金 亦當係葉志傑以現金存入系爭北銀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或匯予 家人,委請家人繳納,非由原告所清償。且葉志傑雖於76年前



就在新竹工作,惟其當時戶籍跟生活範圍都在臺北,並曾居住 在系爭不動產,後因工作繁忙基於親友間之信賴、處理事務方 便,就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事宜尚委由仍居住系爭不動產內之 原告及其他家人代為處理幫忙,故乃將原本即置放系爭不動產 內之權狀、存摺等相關文件,委由原告保管、處理,實係源於 家人間相互依賴、扶助之常情,並非與原告間有何系爭借名契 約,亦無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管理處分權人之約定。再者 ,葉志傑係基於家人情誼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及其他家 人居住,是原告僅係基於使用者付費而負擔水電費、保險、稅 費等而已,亦無從以此為實際管理處分之說。退步言之,國民 住宅條例自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後,已無買受人資格,及須 得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限制,倘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自斯 時起,原告即可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返還,原告之借名終止 返還權利因長期不行使,已引起被告信賴,被告已對系爭不動 產所支出償還系爭不動產後續由原告與葉志傑協議所進行之擔 保貸款800餘萬元(下稱系爭後續貸款),將因原告突而行使 權利而陷於窘境,違反誠信原則。再者,伊償還系爭後續貸款 中,屬於原告取用部分金額為620餘萬元,亦應屬原告利用與 葉志傑之系爭借名契約而為,其得於原告未返還該部分金額前 ,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兩造各自表述及撤回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相關:
⒈原告為被告之被繼承葉志傑之弟,其等之母為葉游玉蘭;弟 為葉朝嘉、妹為葉潔心。
⒉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78年間尚未滿25歲,原告身分證 如士司調卷第24頁原證3所示。
葉志傑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葉志傑係於107年3月9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葉志傑除戶謄本如士司調卷第158頁; 繼承系統表如士司調卷第160頁、被告全戶戶謄如士司調卷第1 62頁所示。
⒋原告與葉志傑之父親葉金璋以前做生意,葉志傑自大一起,父 親因生意失敗,花蓮家被查封,全家開始在臺北租屋並背負債 務。
⒌於78年間申購系爭不動產前,原告與葉朝嘉、葉潔心及其等父 母均共同居住臺北市松山區承租之房子,葉志傑則自76年起外 出前往新竹工作,平日居住新竹公司宿舍,假日則回來與家人 團聚,並將戶籍設於該承租屋址。




⒍購置系爭不動產後,葉志傑即登記戶籍在系爭不動產地址,直 至85年6月1日始將戶籍遷入至新竹住所,如本院卷一第120頁 被證3所示。
葉志傑85年扣繳憑單及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如本院卷一第122 -126頁被證4所示;葉志傑88年收信之收信地址載為系爭不動 產地址之信封封面如本院卷一第128頁被證4所示。⒏78年申購後,於83年登記受領系爭不動產前,兩造之臺北家人 仍租屋居住。
葉志傑於72年成年,74年起自臺灣大學機械系畢業後入伍,並 於76年退伍後(即24歲時起),即在新竹科學園區工作,平日 多居住在新竹。
葉志傑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後,於85年間與被告結婚,並育有 二子即葉承哲、葉承軒。
⒒葉游玉蘭、原告、葉志傑葉朝嘉及葉潔心,曾於80年間繼承 父親債務,總計245萬5000元。且經債權人訴請臺北地院,於8 0年6月4日以80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判 決書如本院卷二第284-286頁被證40所示;經上訴後,高院於8 1年4月27日以80年度上字第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判決書 如本院卷二第288-293頁被證40所示。該判決書所記載之葉志 傑居住地為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4樓,與原告及其他家人當 時居所均不同,係為設籍地址,當時家人均輾轉居住板橋租屋 地或松山民生東路和富錦街之租屋處。
⒓承上,85年起,經債權人聲請執行,葉志傑每月1/3薪水遭法院 扣押,扣抵債務。
⒔承上,且後葉志傑於85年6月至90年8月清償本息共320萬元,並 由債權人陳美麗於00年00月00日出具清償證明如本院卷一第49 2頁被證31所示。且葉志傑並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及訴訟費用 3萬7100元,曾進發律師簽立收據如本院卷二第124頁被證35所 示。每位繼承人應分擔額應為65萬9420元。⒕葉志傑於85年結婚前,並未在新竹購屋(85年始在新竹購屋) ,購屋前係與同事合住在園區宿舍。假日時,會回到臺北與家 人相聚同住,85年婚後亦然,只是婚後較少居住,大多當日往 返。
葉志傑婚後,曾在新竹購置新竹市○○路0段000○0號6樓,後又賣 屋換購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等房產(房產所有權人均登 記為被告)。房貸由被告繳付。且於85年6月1日戶籍遷入新竹 市光復路所在地址。
⒗被告於79年與葉志傑均任職於新竹科學園區,新竹科學園區79 年即實施周休二日
葉志傑於76年間即已擔任部門主管,月薪約在11萬元至12萬元



間,在職證明書如本院卷二第126頁被證36所示;巨擘科技85- 88年薪資單如本院卷二第129-134頁被證36所示。⒙原告於78年間,自淡江大學研究所畢業,網頁查詢資料如本院 卷一第130頁被證5所示。原告於念研究所時有兼任助教,淡江 大學網頁如本院卷二第86頁原證40所示。
⒚原告於80年至95年間皆有工作,原告勞保年資查詢資料如本院 卷一第268頁原證22所示。其後即無工作。原告於78年7月16日 入伍服義務役,至80年5月31日退伍,退伍時為少尉,退伍令 如本院卷二第88頁原證41所示。
⒛原告於95年即提早退休,領有獎金13萬7165元及退休金267萬65 45元,原告在臺灣吉悌電信公司提早退休各項給付計算表如本 院卷二第350頁原證53所示。
原告、葉志傑兄弟妹們自101年12月7日起曾約定:葉志傑及弟 妹每人每月都負擔外勞及其母親生活費用各1萬元(共3萬元) 。
葉志傑於106年間,突感身體不適,在新竹之醫院看診數月後, 似乎找不到病因。後北上求診,幾次到林口長庚及和信醫院做 電腦斷層和核磁共振,均由原告陪同,最後檢出胰臟癌,且已 有轉移至肝臟。
承上,接下來,葉志傑即由被告陪同,固定到和信醫院做化療 ,病情卻不受控制,狀況也越來越不好
107年3月7日傍晚要離開葉志傑所就診之和信醫院時,兩造曾於 病房門口交談,內容至少包括系爭後續貸款按月葉志傑依負擔 之款項,原告表示尚未繳納,被告則承諾會處理按月分擔款1 萬6000元事宜。
葉志傑前住院期間意識狀況均清楚,原告亦時常探望,並與之 聊天,直至000年0月0日下午才發生意識不清直至死亡。葉志傑於106年9月底10月初發現患病至死亡之間,有達超過6個 月之期間,葉志傑死亡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224頁被證18所示 (其上記載發病至死亡約6個月)。
兩造於葉志傑死亡後之107年3月至4月間,曾有Line對話紀錄如 本院卷一第166頁被證11所示。其內顯示:原告曾表示,其曾 與葉志傑約定,由葉志傑每月分擔系爭後續貸款本息1萬6000 元,匯付於原告,並由原告統一繳付北富邦銀行等語。且其內 有原告亦曾向被告表達:「大哥知道病情後,有說要找律師處 理遺囑的事,他說新竹的房子在妳名下,沒有問題,他的帳戶 存款也不多,也沒問題,最主要的是要想看看北投的房子怎麼 處理?因為房子在他名下,但是貸款是我付的,而且原先貸款 付完後,後來又重貸了。他說他要想想看怎麼處理才好,也要 我想想看」等語。




107年繼承登記後,直至下述110年5、6月間,兩造討論就系爭 後續貸款再為轉貸期間,兩造間針對系爭不動產產權並未再有 其他交涉。
於110年5月20日,兩造曾有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84-286頁原 證29所示。其內顯示:原告先是向被告表達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後續貸款利率太高,詢問被告是否考慮重談貸款利率,並詢問 被告:系爭不動產現在是登記在被告及兩個小孩名下嗎?被告 則回稱:有什麼解決方法嗎?原告則稱:是不是可以考慮把房 子過戶給我,然後我可以用首貸三十年期,這樣每個月的負擔 會少很多等語。被告則表示:自己會去問北富邦銀行看看。承上,至110年6月1日,被告則主動表示:「大哥真的從沒說房 子不是他的」,並詢問原告是否不再繼續還系爭後續貸款?原 告則表示:葉志傑生前承認原告有所有權,現在債務歸原告, 對所有權歸原告沒有共識的話,弟弟妹妹(指其他兄弟姐妹葉 潔心等人)不會答應還款的。
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本案起訴後,曾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葉游 玉蘭及外勞,信函如本院卷一第288頁原證30所示。內容顯示 :被告請求受文者應於111年5月31日遷出系爭不動產。㈡系爭不動產相關:
⒈系爭不動產起訴前原登記為被告及葉承哲、葉承軒公同共有, 登記原因為繼承。系爭不動產110年7月9日第二類謄本如士司 調卷第16-21頁所示;於112年10月24日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如本院卷三第416頁被證49所示。
⒉系爭不動產所屬大樓為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起造後,係於83 年間第一次登記,由葉志傑取得所有權,並登記於葉志傑名下 至葉志傑死亡,再由其繼承人於107年5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 葉志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本院卷三第74頁所示。又繼承人之 間再於本案訴訟中112年10月24日協議分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113年3月 11日最新第一類謄本如本院卷三第460-461頁所示。⒊系爭不動產78年間之國宅申購公告如士司調卷第22頁原證2所示 。其內顯示:系爭不動產之國宅申購資格,須在78年4月30日 申請截止日期年滿25歲。
⒋78年國宅申購之資訊,係母親葉游玉蘭從友人處得知臺北市開 放國宅登記之消息,轉知家人。
⒌78年間,申購系爭不動產時,係由葉志傑名義申請承購,並於 臺北市政府審核確定進行抽籤後,選配發國宅後,由葉志傑登 記為所有權人。
⒍系爭不動產係於82年5月11日建築完成。葉志傑於83年7月12日 登記取得土地;83年8月3日取得建物所有權。



⒎系爭不動產購置過程中,主管機關所發以葉志傑名義為對象之 簡便行文表、國宅籤號通知書、審查繳費單文件如本院卷二第 56-58頁原證37所示。文件目前為原告持有中。⒏葉志傑臺北市政府於00年00月間,所定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 契約書如士司調卷第26頁原證4所示(下稱系爭承購契約書) 。承購價格約定總價245萬7905元。
⒐系爭不動產所屬國宅案規定,承購人經通知後,必須在數個國 宅案數中選擇欲購置哪一案國宅,且必須決定購置門牌及樓層 。
⒑原告曾於111年3月5日為葉游玉蘭錄製影像,電子檔如本院卷一 第82頁原證13光碟所示。該影像係本案訴訟後,原告要引為證 據,而令葉游玉蘭錄製。錄製時,葉游玉蘭係臥床,並配戴供 氧器具。其內顯示:原告以臺語問答方式詢問葉游玉蘭,問答 內容譯文如本院卷一第84頁原證13所示。
⒒葉游玉蘭葉志傑107年死亡後,至葉游玉蘭於112年1月19日死 亡時尚且不知悉葉志傑已過世。
⒓葉游玉蘭振興醫院105年2月24日診斷證明如本院卷三第332-3 34頁被證42所示。其內顯示:葉游玉蘭經診斷患有無併發症之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且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他人 照護等語。
⒔系爭不動產係於82年11月25日國宅處支付定金後取得填發日期 為82年11月25日之如下述原證6繳款通知單,其上記載:「本 戶已預收訂金叁萬元,逕自房地總價中扣除」等語。⒕系爭不動產頭期款繳納之繳款通知單如本院卷二第174頁原證48 所示。其內顯示:系爭不動產頭期款37萬1610元係於82年12月 4日向臺北銀行繳納,並係以票據支付且經交換。⒖承上,繳款通知單上面記載,要本人、身分證、印章,否則就 要委託書加附印鑑證明書,始能辦理。
⒗系爭原告一銀帳戶曾於82年12月4日轉帳支出37萬元,明細如士 司調卷第28頁原證5所示。
⒘系爭不動產購置時,係向當時臺北銀行辦理系爭申購貸款,且 設定抵押權208萬元,貸款208萬元(包括國宅基金貸款140萬 元、銀行配合貸款68萬元),並約定每月4日自葉志傑名義開 立之貸款清償專戶前台北銀行營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系 爭北銀帳戶分別扣繳國民住宅基金貸款及銀行貸款。且房貸貸 款期間為20年期,自82年12月4日至102年12月4日止,北富邦 銀貸款餘額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140頁被證7所示。總計連同頭 期款及本息及88年2月到91年2月總計繳納364萬0516元。⒙系爭不動產原始權狀曾於98年間經申請補發(下稱補發權狀, 與原始權狀相對),補發後,仍置放於系爭不動產內,直至葉



志傑死亡。補發權狀之影本如本院卷一第112-113頁被證1所示 。
葉志傑死亡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必須辦理繼承登記,逾期 將遭處罰緩,請原告提供權狀。原告並因此將98年補發權狀交 付被告,由被告持有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地政機關收回核發新 權狀,由被告持有至今。
⒛被告與原告之妹葉潔心曾於葉志傑死亡後110年5月24日對話紀 錄如本院卷一第262頁原證19所示。其內顯示:葉潔心向被告 表示大家都知道系爭不動產是二哥(原告)的,被告反駁:「 大哥從沒說房子是赫達的,但有交代要讓媽媽住到終老。大哥 過往後,北投地政事務所通知我們一定要過戶(繼承,不然要 罰錢)(赫達主動寄權狀給我,並沒說房子不是大哥的)(二 貸分攤比例也是赫達自己說的)」、葉潔心回稱:「二哥沒說 是因為大家都知道北投房子是他的,沒有人不知道妳不知情, 而且大哥生前就有跟我們說過房子是二哥的,沒人知道他沒跟 妳說過」等語。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登記機關於107年5月25日換發予被告之 系爭不動產權狀如本院卷一第114-119頁被證2所示。被告辦理遺產申報或繼承登記時,原告並未曾協助或為被告支 付相關行政規費,相關費用均為被告支付,繳納單據如本院卷 一第328-329頁被證21所示。
系爭承購契約書第12條約定:「乙方承購之住宅及基地居住滿 二年後,得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暨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 定,經甲方同意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予具有承購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等語。
71年7月20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 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 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 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 配售戶」。
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於91年12月11日修正為:「政府直 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 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 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 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等語。
㈢使用管理處分相關:
⒈系爭不動產購入並於82年12月4日交屋。⒉葉潔心居住至88年結婚搬離,葉朝嘉連同婚後居住至100年搬離 。其後僅有原告與葉游玉蘭居住,至葉游玉蘭死亡後,由原告



居住至今。
⒊系爭不動產內並無設置葉志傑之房間,葉志傑亦未放置衣物在 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格局是三房兩廳,母親和妹妹住主臥 室,原告和葉朝嘉各一間房間。
⒋系爭北銀帳戶存摺自辦理申購房貸之始,均存放在系爭不動產 內,惟其中88-91年之存摺,係由葉志傑持有。⒌系爭不動產83年7月14日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如士司 調卷第142-145頁原證12所示。此原始權狀原本自始亦均存放 系爭不動產中。
葉志傑88、91、94、93、96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即每年報 稅時,金融機構所出具之以利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使用,得作 為房貸扣除額金額之繳納證明)如本院卷一第132-136頁被證6 所示。且現為被告持有中。
⒎被告現持有之前臺北銀行房貸88年2月22日存摺封面(即上述88 -91年部分之系爭北銀帳戶)如本院卷一第138-139頁被證6所 示。且該期間所有交易內頁整本現為被告持有中。此存摺係於 「臺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換摺。且該存摺內頁載有88年1月 至91年2月之交易明細。存摺印鑑均由葉志傑持有保管。⒏承上,繼上一本存摺後,下一本系爭北銀帳戶存摺是在新竹分 行由葉志傑換摺,換摺後內頁如本院卷二第348頁原證52所示 。且現為原告持有中。
⒐系爭承購契約書第16條約定,須就貸款國宅投保火災保險,費 用由承購人負擔。
⒑系爭不動產82年至102年火災險保險費繳納收據如本院卷一第25 8頁原證17所示(繳納頭期款時已預繳20年之保險費)。現為 原告所持有。
⒒且99年之後,系爭不動產之火災保險費均設定由系爭北銀帳戶 扣繳。帳戶於99年3月1日扣繳,並於之後每年3月份扣繳房貸 火地險保費。
⒓被告曾於108年3月4日匯付原告1萬8418元;109年3月3日匯付原 告1萬8411元,單據如本院卷一第212-214頁被證16所示。除1 萬6000元為系爭後續貸款分擔款外,其中各2000多元此即被告 針對系爭不動產火地險需要支付時,所為匯付。⒔系爭不動產96-97、101、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如士司調卷第124- 125頁原證8所示。現由原告持有中。何人繳納有爭議。⒕系爭不動產83、92、95-98、106年度地價稅繳費收據如士司調 卷第126-128頁原證9所示。現為原告持有中。兩造說法同上。⒖被告現亦持有系爭不動產107至111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繳納單 據,如本院卷一第142-110頁被證8、第230頁被證20所示,除1 07年部分有爭議外,均為被告所繳納。107年之房屋稅單據其



上記載繳納日期為107年5月2日至系爭不動產500公尺之統一超 商的鐏賢門市繳納,google地圖如本院卷一第282頁原證28所 示。108年以後稅費均為被告所繳納。
⒗系爭不動產社區管理費99年前每月為200元,3個月繳納1次,所 以是600元,99年1月以後,每個月是400元,113年後改為每月 500元,95、97-107年度管理費繳納明細如本院卷二第52頁附 表1所示,收據如士司調卷第130-138頁原證10、本院卷二第70 -72頁原證38-6所示。葉志傑死亡後均為原告繳納。⒘系爭不動產83年10-11月水費收據如士司調卷第140頁原證11所 示。現均為原告持有中。
⒙系爭不動產之水電及瓦斯費,均設定自系爭北銀帳戶(如本院 卷一第237頁原告書狀)中扣繳水電及瓦斯費。103年初之扣繳 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6頁(總表)及如本院卷二第45-46頁(電 費)、第47-48頁(瓦斯)、第49-50頁(水費)所示。⒚系爭不動產83年1月23日鞋櫃購買單據如本院卷一第264頁原證2 0所示。且單據現為原告持有中。其上記載抬頭為「葉先生」 。此為系爭不動產裝潢及家具之購置費用。
葉志傑之巨擘科技老闆邱丕良曾送一組餐桌祝賀葉志傑新居落 成,這組餐桌現仍在系爭不動產內。
被告與葉潔心於110年6月6日之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90頁原證 16所示、第294頁原證32所示。其內顯示:被告曾向葉潔心表 示:「大哥有說過『赫達的錢都要花在資產上』,而且大哥對房 子有完整交代,之所以選擇沒全部說,一是時候還沒到,二是 他人不在了,我說的能算嗎?」、「國宅誰抽中,就是誰的, 這是常理吧?」、「那赫達總共在那房子花了多少錢?既然有 單據,那就跑不掉啊」、「去協調委員會處理赫達二貸餘額80 0多萬(其中3/4),還有你們對房子的主張(請提出證明)」 (如本院卷一第294頁)等語。
承上,被告後於對話後1-2天後將上開『赫達的錢都要花在資產 上』訊息收回删除,對話框收回畫面如本院卷一第260頁原證18 所示。
葉志傑生前曾有同事友人崔金生,崔金生曾於111年1月26日於 臺北地院民間公證人處認證之書面陳述如本院卷一第226-228 頁被證19所示。其曾於其內記載:…葉志傑平常上班日住科學 園區宿舍,假日幾乎都回臺北北投跟家人相聚。因為我也住臺 北,有時會一起回去。…在公司附近餐廳吃飯閒聊時,葉志傑 有提過買北投房子的事。…等語。同公證書經公證人載明:「 本公證人僅認證文書内證人崔金生之簽章真正,至其内容不在 認證之列」。
葉朝嘉於系爭不動產居住期間,從婚後91年到100年左右搬離,



與配偶每月都有支付3000元給原告。
葉潔心之同學林孟玫92年間,曾因申請調校之故,將戶籍改設 籍在系爭不動產地址,戶籍謄本如本院卷一第266頁原證21所 示。林孟玫曾於111年5月17日簽立聲明書如本院卷一第267頁 原證21所示。戶籍遷入僅需提供房屋稅單即可,相關法規如本 院卷一第352頁被證27所示。
㈣系爭後續貸款相關:
⒈98年間,系爭不動產曾經設定抵押擔保,向北富邦銀貸款350萬 元(貸款期限自98年2月16日起至118年2月15日止,為期20年 ,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貸款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 152-153頁被證9所示(下稱系爭後續貸款一)。契約書右上方 貼有銀行條碼、第2頁蓋有銀行107年3月22日擔保作業中心戳 章及「與正本完全相符」,係被告於本訴訟中申請所得。系爭 不動產並因此設定抵押權420萬元。
⒉系爭後續貸款一,其中之10萬元係留存於系爭北銀帳戶内,供 系爭不動產之包含系爭申購貸款在内之費用扣款使用。系爭北 銀帳戶98年間歷史對帳單如本院卷一第170頁被證13所示。⒊承上,系爭後續貸款一350萬元是98年2月16日撥款,於98年2月 27日轉匯至原告其他帳戶340萬元。
⒋系爭北銀帳戶,於98年4月7日開始放款繳款1萬7700元,由臺北 富邦桂林分行每月扣款以清償系爭後續貸款一350萬元之借款 。直到系爭北銀帳戶98年5月27日才又有再存入3萬5000元繼續 作為扣款之用(如士司調卷第113頁)。
⒌103年間,系爭不動產曾經設定抵押擔保,向北富邦銀貸款220 萬元(貸款期間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23年5月29日止,為期20 年、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後續貸款二)。貸 款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54-155頁被證9所示。契約書右上方貼 有銀行條碼、第2頁蓋有銀行107年3月22日擔保作業中心戳章 及「與正本完全相符」,係被告於本訴訟中申請所得。系爭不 動產並設定抵押權178萬元(因之前設定抵押權,清償後尚 有擔保餘額,故設定金額較低)。北富邦銀於103年5月30日撥 款匯入系爭北銀帳戶內,存摺內頁如本院卷二第166頁原證44 所示。103年6月9日,葉志傑將其中60萬元匯款給自己,另160 萬元匯款至系爭原告中信帳戶,匯款單如本院卷二第168頁原 證45所示。
⒍104年間,系爭不動產曾經設定抵押811萬元擔保,向北富邦銀 貸款700萬元(自104年5月12日起至124年5月11日止,為期20 年、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下爭系爭後續貸款三),以上 系爭後續貸款一至三總計1270萬元,合稱系爭後續貸款)。貸 款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56-157頁被證9所示。契約書右上方貼



有銀行條碼、第2頁蓋有銀行107年3月22日擔保作業中心戳章 及「與正本完全相符」,係被告於本訴訟中申請所得。北富邦 銀於104年5月12日撥款匯入系爭北銀帳戶,存摺內頁如本院卷 二第170頁原證46所示。葉志傑後於104年5月18日匯款450萬元 給原告,並留下10萬元於系爭北銀帳戶內,餘款240萬元則由 葉志傑匯至其個人帳戶,匯款單如本院卷二第172頁原證47所 示。
⒎系爭後續貸款之金融機構契約上所載貸款人均為葉志傑。系爭 後續貸款相關原始契約如本院卷二第176-179頁原證49所示, 且現為原告持有中。系爭後續貸款抵押擔保借款代書設定費用 收據如本院卷二第180-182頁原證50所示,單據現由原告持有 中。且系爭後續貸款三代書費用部分為原告帳戶匯款支付,其 餘兩筆貸款的代書費用及全部三筆貸款其他火地險及帳管費用 則係由各筆貸款撥款中直接扣付。
⒏另系爭後續貸款均與北富邦銀約定撥款至系爭北銀帳戶,撥款 後,葉志傑即將其中950萬元部分轉匯原告使用。系爭後續貸 款中,有20萬元則留存系爭北銀帳戶。葉志傑撥款予原告匯款 單據如本院卷一第158-164頁被證10所示。而103年借款中之60 萬元及104年借款中之240萬元,合計300萬元,則係由葉志傑 取走使用。留存系爭北銀帳戶之金額20萬元,屬於何人使用, 兩造有爭執。
⒐系爭後續貸款1270萬元,每月對北富邦銀之攤還金額為6萬5068 元。原告與葉志傑曾約定由葉志傑每月分擔1萬6000元,其餘 部分則由原告負責。即約定原告與葉志傑,略以3比1之比例分 擔還款金額。
⒑後來,葉志傑每月均將1萬6000元現金交付原告,且由原告統一 繳付至系爭北銀帳戶。
⒒107年3月,葉志傑死亡後,4月份繳系爭後續貸款時,改制後之 系爭北銀帳戶凍結,無法自動扣繳,必須用其他方式繳納。當 時107年3月16日,系爭北銀帳戶內剩餘款項為1萬1938元,系 爭北銀帳戶明細如本院卷一第86頁原證14所示。⒓承上,原告告知被告此事,並說明葉志傑之前因病已積欠原告4 個月該攤還之系爭後續貸款。被告後即將107年4月前5個月, 金額共8萬元(1萬6000元×5個月),加上系爭北銀帳戶之上開 餘額1萬1938元,總共9萬1938元於107年4月9日匯款至系爭原 告中信帳戶,系爭原告中信帳戶明細如本院卷一第88頁原證15 所示。
⒔此外,被告並於107年5月4日、107年6月1日各匯款應負擔系爭 後續貸款本息1萬6000元予原告,單據如本院卷一第168-169頁 被證12所示。




⒕承上,系爭後續貸款繳至000年0月間,貸款本金餘額分別為156 萬5057元、154萬5289元、517萬8139元。⒖110年5月5日向北富邦銀還款後,原告即向被告表示,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告,否則原告即不願再分擔系爭後續貸款之 還款,然為被告拒絕。
⒗110年6月起,原告客觀上即未再分擔系爭後續貸款之清償繳款 。被告乃於110年6月7日及110年7月6日至000年0月間轉貸前, 分別自行繳交系爭後續貸款每月攤還金額之全額,其時總計系 爭後續貸款本金尚有800多萬元尚未清償。
⒘被告曾於000年00月間向北富邦銀協商另行轉貸三筆510萬元、1 51萬元、152萬元貸款,將上開系爭後續貸款餘額全數清償, 貸款明細如本院卷一第406頁被證28所示。㈤系爭北銀帳戶整理相關:
⒈系爭北銀帳戶82年12月4日至103年3月3日之存摺明細如士司調 卷第94-122頁原證7所示。其中支出部分,均係用以清償系爭 申購貸款本息、系爭房地99年後的火地險、水電瓦斯費用、電 信費用、系爭後續貸款。其存入部分,為何人所為,或實際為 何人資金,兩造有爭執。
⒉系爭北銀帳戶之印鑑章樣式如本院卷一第502頁被證33所示,且 始終為葉志傑持有,現則為被告持有。
⒊原告於中國信託商銀天母分行設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原告中信帳戶)。系爭原告中信帳戶93年3月26日至同年9 月16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43頁原證5所示;93年9月20日至 94年7月20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46頁原證5所示;95年5月8 日至95年6月22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51頁原證5所示;95年 8月18日至95年11月27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53頁原證5所示 ;96年7月17日至96年11月12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56-57頁 原證5所示;96年12月24日至98年12月17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 卷第60-69頁原證5所示;96年12月21日至100年3月9日存摺明 細如士司調卷第71-77頁原證5所示;100年3月9日至102年12月 21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79-91頁原證5所示。⒋原告於第一銀行仁和分行設有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 告一銀帳戶)。系爭原告一銀帳戶82年11月3日至93年9月15日 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28-42原證5所示;93年9月15日至95年5 月25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47-50頁原證5所示;95年5月25 日至95年8月18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52頁原證5所示;95年 10月14日至96年7月27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54-55頁原證5 所示;96年7月27日至97年5月16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59頁 原證5所示;98年5月21日至99年4月28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 第70頁原證5所示;100年1月31日至101年1月10日存摺明細如



士司調卷第78頁原證5所示。
⒌系爭北銀帳戶如士司調卷第94-122頁原證7明細中,有於「日期 摘要」欄(扣除88年2月至91年2月)黃筆標示之日期,存入如 「存入」欄中黃筆標示之金額。總計407萬9700元,其明細如 本院卷二第37-41頁附表「存入或匯入房貸清償帳戶情形(原 證7)」欄所示。若加計88年2月至91年2月總額為472萬9700元 。且如本院卷二第37-41頁附表存入欄相對應之領出欄內有記 載之欄位,各該存入日期當日或之前,系爭原告中信帳戶、系 爭原告一銀帳戶亦有大於或等於或小於該金額之提領或匯款紀 錄,其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7-41頁「葉赫達提領貨匯款情形( 原證5)」欄所示。如本院卷二第37-41頁附表存入欄所示領出 欄為空白者,則是只有存入資料,並沒有原告領出資料。相關 :
①系爭原告一銀帳戶於82年12月8日曾提領3萬元(如士司調卷第2 8頁);同日系爭北銀帳戶即有1萬8000元支存入(如士司調卷 第94頁)。然兩者是否為同一筆款項有爭議。②系爭北銀帳戶於93年10月4日曾存入1萬5000元(如士司調卷第1 05頁),該筆明細更有記載「CD轉收00000000」,該00000000 即為系爭原告一銀帳戶帳號。即顯示:該筆存入係由系爭原告 一銀帳戶匯入(一銀帳戶明細如士司調卷第47頁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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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