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陳榮華
陳竤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陳秋勇
林秀珠
陳利光
陳季良
陳治尹
陳信竹
兼上列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甫
被 告 陳炯裕
陳亨武
陳炯軒
陳東亮
陳彩素
陳柏宇
陳柏巖
陳柏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997.44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原物分 割,並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乙案圖示1052(A)土地(面積253.46平方公尺)、10 53(A)土地(面積79.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珠、陳 孟甫、陳利光、陳季良、陳治尹、陳信竹取得,並按其等應 有部分各1/6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如附圖乙案圖示1052(B)土地(面積300.09平方公尺)、10 54(B)土地(面積17.15平方公尺)、1059(B)土地(面 積15.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榮華、陳竤守、被告陳秋 勇取得,並按陳榮華應有部分3/100、陳竤守應有部分3/100 、陳秋勇應有部分94/100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如附圖乙案圖示1052(C)土地(面積332.48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陳柏宇 、陳柏巖、陳柏均取得,並按陳炯裕應有部分1/6、陳亨武 應有部分1/6、陳炯軒應有部分1/6、陳東亮應有部分1/6、 陳彩素應有部分1/6、陳柏宇應有部分1/18、陳柏巖應有部 分1/18、陳柏均應有部分1/18之比例保持共有。二、原告陳榮華、陳竤守、被告陳秋勇應分別給付被告林秀珠、 陳孟甫、陳利光、陳季良、陳治尹、陳信竹、陳炯裕、陳亨 武、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如 附表二之二所載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 052、1053、1054、1059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園道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 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 求土地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 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二、又分割後原告陳榮華、陳竤守與被告陳秋勇(下合稱陳榮華 等3人)同意保持共有;被告林秀珠、陳孟甫、陳利光、陳 季良、陳治尹、陳信竹(下合稱林秀珠等6人)同意保持共 有;被告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陳柏 宇、陳柏巖、陳柏均(下合稱陳炯裕等8人)同意保持共有 。而1052、1053土地上興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3房屋(下稱429號之3房屋)為林秀珠 所有;1052、1054、1059土地上興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6房屋(下稱429號之6房屋) 為陳秋勇所有,上開房屋均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在系爭土 地未徵收前,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倘採如附圖丙案所示 方法分割,林秀珠等6人已表明同意陳秋勇使用如附圖丙案 圖示1052(C)土地,可保持429號之6房屋完整性,林秀珠 等6人並同意陳炯裕等8人使用現有車道進入如附圖丙案圖示 1052(A)、1053(A)土地,有助於陳炯裕等8人利用分得
後之土地,另429號之3房屋亦能保留一半,且陳炯裕等8人 因上開房屋對陳秋勇、林秀珠所提拆屋還地等訴訟,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2號判決認定共有人間具有分 管契約存在,而為陳炯裕等8人敗訴之判決。至於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4土地)雖為陳利光所有,然 1044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因 此,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最符合兩造共有人之最佳利 益及使用現況,而此方案亦經陳秋勇、林秀珠等6人所同意 ,故本件應採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又分割 後土地所生價值差距,業經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 價,據此計算,由陳榮華等3人分別補償林秀珠等6人、陳炯 裕等8人如附表一之二所載金額。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 分割如下:
⒈如附圖丙案圖示1052(A)土地(面積253.46平方公尺)、10 53(A)土地(面積79.02平方公尺),分歸陳炯裕等8人取 得,並按陳炯裕應有部分1/6、陳亨武應有部分1/6、陳炯軒 應有部分1/6、陳東亮應有部分1/6、陳彩素應有部分1/6、 陳柏宇應有部分1/18、陳柏巖應有部分1/18、陳柏均應有部 分1/18之比例保持共有。
⒉如附圖丙案圖示1052(B)土地(面積300.09平方公尺)、10 54(B)土地(面積17.15平方公尺)、1059(B)土地(面 積15.24平方公尺),分歸陳榮華等3人取得,並按陳榮華應 有部分3/100、陳竤守應有部分3/100、陳秋勇應有部分94/1 00之比例保持共有。
⒊如附圖丙案圖示1052(C)土地(面積332.48平方公尺),分 歸林秀珠等6人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各1/6之比例保持共 有。
㈡陳榮華等3人應分別給付林秀珠等6人、陳炯裕等8人如附表一 之二所載金額。
貳、被告方面:
一、陳秋勇、林秀珠等6人:429號之3、429號之6房屋仍具有經 濟價值,同意原告所提依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法進行合併分割 等語。
二、陳炯裕等8人則以:
㈠陳炯裕等8人主張採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陳炯裕等8人 同意不拆除429號之6房屋占用1052(C)土地部分,亦同意 林秀珠等6人繼續使用位於1052(C)土地之現有車道通行至
1052(A)、1053(A)土地,雖429號之3房屋部分須拆除, 然該房屋係屬即報即拆之違章建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無 庸考量上開房屋占用現況。再者,系爭土地均為園道用地, 乃新社后橋園道段道路北延第二期工程用地,近年即有遭徵 收之可能,上開房屋亦將無保留之可能,倘僅為保留上開違 法占用土地之房屋而未採如附圖乙案分割,對陳炯裕等8人 顯屬不公允。又1044土地目前為空地,面積僅22.52平方公 尺,顯難單獨利用,採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林秀珠等6 人分得附圖乙案圖示1052(A)、1053(A)土地,在土地未 徵收前,可與陳利光所有之1044土地合併利用,除活絡1044 土地之利用外,林秀珠等6人分得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亦因 此提高,顯然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且兩造間找補金額 最低,自屬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因此,系爭土地 應採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估價結果,以1052(A)、1053(A)土地與1044土地合 併利用之價值,計算陳榮華等3人應分別補償林秀珠等6人、 陳炯裕等8人如附表三之二所載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
⒈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 分割如下:
⑴如附圖乙案圖示1052(A)土地(面積253.46平方公尺)、10 53(A)土地(面積79.02平方公尺),分歸林秀珠等6人取 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各1/6之比例保持共有。 ⑵如附圖乙案圖示1052(B)土地(面積300.09平方公尺)、10 54(B)土地(面積17.15平方公尺)、1059(B)土地(面 積15.24平方公尺),分歸陳榮華等3人取得,並按陳榮華應 有部分3/100、陳竤守應有部分3/100、陳秋勇應有部分94/1 00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如附圖乙案圖示1052(C)土地(面積332.48平方公尺),分 歸陳炯裕等8人取得,並按陳炯裕應有部分1/6、陳亨武應有 部分1/6、陳炯軒應有部分1/6、陳東亮應有部分1/6、陳彩 素應有部分1/6、陳柏宇應有部分1/18、陳柏巖應有部分1/1 8、陳柏均應有部分1/18之比例保持共有。 ⒉陳榮華等3人應分別給付林秀珠等6人、陳炯裕等8人如附表三 之二所載金額。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依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第二次 通盤檢討)案(民國93年1月20日)規劃為園道用地,然現 況並未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 頁),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26至233、241 至246頁),是依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按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 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 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 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 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汐止區,面積共計997.44平方公尺,現 況1052、1053土地上興建有429號之3房屋,前方約3/4為二 層樓鋼構鐵皮頂、後方約1/4為鐵皮屋,為林秀珠所有,並 出租予他人經營「帕思比義式坊」;1052、1054、1059土地 上興建有429號之6房屋,前方約2/3為二層樓鋼構鐵皮頂、 後方約1/3為一層樓鐵皮屋,為陳秋勇所有,並出租予他人 經營「北峰雞腿王便當店」,上開房屋中間鋪設車道,設置 柵欄,進入柵欄後即為停車場,其餘則為空地。而系爭土地 東側毗鄰同段1040、1041、1043、10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園道用地,現況鋪設柏油路面(即民族六街23巷),寬窄 不一,經測量路寬約396公分,北側可通往○○○○街,南側鄰 康寧街處設置可活動車阻器,該道路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 汽車無法入內;北側毗鄰同段223、20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園道用地,現況部分興建房屋,部分為停車場;西南側毗 鄰之1044土地為陳利光所有,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現況為空 地;西側及西北側毗鄰同段1051、104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園道用地,現況興建有房屋;南側毗鄰同段1031、1034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即康寧街),此有新北市政 府112年1月7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20036099號函、新北市汐 止區公所112年1月10日新北汐工字第1122700787號函、新北 ○○○○○○○○112年1月17日新北汐戶字第1125720308號函暨位置 圖、城鄉平台畫面擷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80、84至85、94至96、120、124至129頁),並經本 院於112年6月1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及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26至246頁),堪以認定。 ㈡而陳炯裕等8人以429號之3、429號之6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為由,對林秀珠、陳秋勇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2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 有分管契約存在,而判決陳炯裕等8人敗訴,嗣陳炯裕等8人 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書 、歷審裁判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0至432頁、卷㈡第 84頁),然依上開判決意旨,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具有分管 契約,惟該分管契約已因陳榮華、陳竤守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本院分割系爭土地時,並非必須完 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仍應斟酌系爭土地之經濟上價值, 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 法。
㈢又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不論採如附圖乙案或丙 案所示方法分割,陳榮華等3人、林秀珠等6人、陳炯裕等8 人皆同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㈡第80至81 頁)。雖原告、陳炯裕等8人分別為上開分割後無庸拆除429 號之6房屋占用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及車道提供他共有人使 用之表示,然此僅係分割後各取得人相互間是否另行成立使 用借貸或租賃等契約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嗣後亦無拘束 輾轉取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故此部分即不在本院 審酌分割方法考量之範圍,先予敘明。
㈣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綜合審酌後,認採如附圖乙 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允當,論述如下: ⒈原告、陳秋勇與林秀珠等6人主張依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
,即將:⑴如附圖丙案圖示1052(A)、1053(A)土地,分 歸陳炯裕等8人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 如附圖丙案圖示1052(B)、1054(B)、1059(B)土地, 分歸陳榮華等3人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⑶如附圖丙案圖示1052(C)土地,分歸林秀珠等6人取得 ,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此方案合併分割為 三筆土地,南側均面臨康寧街,且寬度皆為10.18公尺,惟 僅陳榮華等3人分得土地之東側臨民族六街23巷,故陳榮華 等3人分得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7,645,17 9元;林秀珠等6人分得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為56,412,127元 ;陳炯裕等8人分得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為55,795,601元, 系爭土地總交易價格為169,852,907元,此有中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報告書第10 2頁)。而陳秋勇所有429號之6房屋占用林秀珠等6人所分得 之如附圖丙案圖示1052(C)土地(面積6.53平方公尺), 縱分割後須拆除占用部分,當不影響整體房屋結構;惟林秀 珠所有429號之3房屋則占用陳炯裕等8人所分得如附圖丙案 圖示1052(A)土地(面積57.01平方公尺)、1053(A)土地 (面積0.80平方公尺),已逾429號之3房屋總面積115.09平 方公尺之一半,該房屋分割後顯然無法保留。
⒉陳炯裕等8人主張依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將:⑴如附 圖乙案圖示1052(A)、1053(A)土地,分歸林秀珠等6人 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如附圖乙案圖 示1052(B)、1054(B)、1059(B)土地,分歸陳榮華等3 人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⑶如附圖乙案 圖示1052(C)土地,分歸陳炯裕等8人取得,並按其等原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此方案合併分割為三筆土地,南側均 面臨康寧街,且寬度皆為10.18公尺,惟僅陳榮華等3人分得 土地之東側臨民族六街23巷,故陳榮華等3人分得土地之市 場交易價格為57,645,179元;林秀珠等6人分得土地之市場 交易價格為55,795,601元,然倘與1044土地合併利用,市場 交易價格為56,554,165元;陳炯裕等8人分得土地之市場交 易價格為56,412,127元,系爭土地總交易價格為169,852,90 7元,倘與1044土地合併利用市場總交易價格為170,611,471 元,此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報告書第101頁)。而陳秋勇所有429號之6房屋 占用陳炯裕等8人所分得之如附圖乙案圖示1052(C)土地( 面積6.53平方公尺),縱分割後須拆除占用部分,當不影響 整體房屋結構;惟林秀珠所有429號之3房屋則占用陳炯裕等 8人所分得之如附圖乙案圖示1052(C)土地(面積57.28平方
公尺),將近429號之3房屋總面積115.09平方公尺之一半, 該房屋分割後顯然無法保留。
⒊綜觀如附圖丙案、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 ,三筆土地南側面臨康寧街之寬度均相同,陳榮華等3人均 分得圖示1052(B)、1054(B)、1059(B)土地,其東側 臨民族六街23巷,且三筆土地倘未與1044土地合併利用之市 場交易價格及總價均相同,429號之6房屋占用未分得土地面 積相同;至於429號之3房屋占用未分得土地面積,兩分割方 案相差僅0.53平方公尺,結果均無法保留該房屋。則兩分割 方案差別在於圖示1052(C)、1052(A)與1053(A)土地 ,應如何分歸林秀珠等6人、陳炯裕等8人?而參酌林秀珠前 對訴外人陳軟、陳治尹、陳季良、陳信竹、陳利光、陳秋勇 、陳孟甫提起1044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239號和解成立,1044土地分歸林秀珠等6人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1/6比例保持共有,由林秀珠等6人金錢補償 陳軟、陳秋勇,陳軟並同意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交付林 秀珠等6人,嗣林秀珠、陳治尹、陳季良、陳信竹、陳孟甫 將分得之1044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陳利光,由陳利光取得1044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2.52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和解 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湖司調 字第123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㈠第124頁 ),足見林秀珠等6人亟欲取得1044土地完整所有權,惟該 土地面積甚小,顯然需與鄰地合併利用。又陳軟拆除地上物 後,1044土地即閒置為空地,其東側同段1035地號土地已興 建房屋,僅餘西側之圖示1052(A)、1053(A)土地可合併 利用,此有陳炯裕等8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1 59、203頁),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 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6、 232、239至240頁),雖1044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 爭土地為園道用地,然系爭土地僅係依都市計畫將來規劃徵 收為園道用地,目前並未供道路使用,現況係作為店面及停 車場等商業使用,足認圖示1052(A)、1053(A)土地在徵 收前可與1044土地合併利用,原告仍以前詞主張上開土地使 用分區不同,無法合併利用云云,即非可採。則依如附圖乙 案所示方法分割結果,林秀珠等6人分得1052(A)、1053( A)土地,可使此部分土地與1044土地合併利用,俾發揮上 開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亦符合林秀珠提起前揭訴訟之目的 。
⒋因此,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地形狀況、對外 交通之便利、各共有人之意願、林秀珠等6人經由前揭訴訟
取得1044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並兼顧公平原則及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後之有效利用,認系爭土地依陳炯裕等8人主張如附 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允當、可採。
㈤又系爭土地不考慮地上物,依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結果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依其臨路情形、寬深度、面積、土 地形狀等,而異其價值,陳榮華等3人分得如附圖乙案圖示1 052(B)、1054(B)、1059(B)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為57 ,645,179元;林秀珠等6人分得如附圖乙案圖示1052(A)、 1053(A)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為55,795,601元;陳榮華等8 人分得如附圖乙案圖示1052(C)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為56, 412,127元,系爭土地總交易價格為169,852,907元,此有中 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報告書第101頁),則上開共有人間自有相互以金錢補償之 必要,並據此計算陳榮華等3人分別應補償林秀珠等6人、陳 炯裕等8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
㈥至於陳炯裕等8人雖主張陳榮華等3人分別應補償林秀珠等6人 、陳炯裕等8人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金額云云。然此係以林秀 珠等6人分得1052(A)、1053(A)土地後與1044土地合併 利用所提升之市場交易價格為前提,並非分割當下既存之顯 在利益,則於計算兩造分得土地差價補償時,自應以現況交 易價格進行補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故陳炯裕等8人此部分 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系爭土 地上開情形,認陳烔裕等8人所主張依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 分割,並由陳榮華等3人補償林秀珠等6人、陳炯裕等8人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為適當。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由兩造 按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面積均為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坐落土地 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 1053地號 1054地號 1059地號 土地總面積 886.03 79.02 17.15 15.24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原告陳榮華 1/100 1/100 1/100 1/100 2 原告陳竤守 1/100 1/100 1/100 1/100 3 被告陳秋勇 47/150 47/150 47/150 47/150 4 被告林秀珠 1/18 1/18 1/18 1/18 5 被告陳孟甫 1/18 1/18 1/18 1/18 6 被告陳利光 1/18 1/18 1/18 1/18 7 被告陳季良 1/18 1/18 1/18 1/18 8 被告陳治尹 1/18 1/18 1/18 1/18 9 被告陳信竹 1/18 1/18 1/18 1/18 10 被告陳炯裕 1/18 1/18 1/18 1/18 11 被告陳亨武 1/18 1/18 1/18 1/18 12 被告陳炯軒 1/18 1/18 1/18 1/18 13 被告陳東亮 1/18 1/18 1/18 1/18 14 被告陳彩素 1/18 1/18 1/18 1/18 15 被告陳柏宇 1/54 1/54 1/54 1/54 16 被告陳柏巖 1/54 1/54 1/54 1/54 17 被告陳柏均 1/54 1/54 1/54 1/54 四筆土地總面積合計 997.44平方公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