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呂慧萍(即唐建民之承受訴訟人)
唐雯(即唐建民之承受訴訟人)
唐嘉紳(即唐建民之承受訴訟人)
唐伶(即唐建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游敏傑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羽力律師
被 告 潘景賓
訴訟代理人 潘郭貴英
被 告 羅岩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家秋
被 告 王鄭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俊雄
被 告 張陳富美
張大品
沈俊成
張大任
沈吉祥
沈勇志
沈李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景賓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圖示346(A)11弄2號房屋水泥牆增建物及雨遮(面積2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羅岩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圖示346(B )11弄2號2樓陽台增建物及雨遮(面積15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王鄭麗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圖示346(C)11弄2號3樓陽台增建物及雨遮(面積16平 方公尺)、346 (D)11弄2號3樓頂樓平台水泥磚造鐵皮頂 增建物(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
四、被告張大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圖示367(E)16弄3號1樓房屋(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沈俊成、沈吉祥、沈勇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示367(F)16弄3號2樓房屋(面積26 平方公尺)、367(G)16弄3號2樓頂樓平台增建鐵皮屋(面 積21平方公尺)、367(H)16弄3號2樓頂樓平台水泥水塔( 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六、被告張大品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圖示367(E)16弄3號1樓房屋(面積26平方公尺)遷出。七、被告沈俊成、沈勇志、沈李雪霞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示367(F)16弄3號2樓房屋(面積2 6平方公尺)、367(G)16弄3號2樓頂樓平台增建鐵皮屋( 面積21平方公尺)、367(H)16弄3號2樓頂樓平台水泥水塔 (面積2平方公尺)遷出。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景賓負擔19%、被告羅岩雄負擔13%、被告 王鄭麗香負擔25%、被告張大任負擔10%、被告張大品負擔5% 、被告沈俊成與被告沈吉祥、被告沈勇志連帶負擔25%、被 告沈李雪霞負擔3%。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擔保金 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反擔保金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繼承人唐建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 ㈠第10至20頁)。嗣唐建民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呂慧 萍、唐雯、唐嘉紳、唐伶(以下合稱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235至2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本件被告潘景賓、羅岩雄、張陳富美、張大品、沈俊成、張 大任、沈勇志、沈李雪霞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唐建民於民國100年6月21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汐止段街后小 段473-57地號、473-2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346、367土地)。嗣唐建民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 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346、367土地 ,並公同共有。
二、訴外人即唐建民之父唐水波於61年4月20日書立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同意訴外人陳蘇茶等4人在346 土地建築永久式加強磚造住宅1棟,上開住宅於62年2月23日 建築完成三層樓建物,坐落在346土地及同段347地號土地, 並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2號2樓、2號3樓房屋(下稱11弄2 號、11弄2號2樓、11弄2號3樓房屋),層次總面積各為61.2 2平方公尺,現所有權人分別為潘景賓、羅岩雄、被告王鄭 麗香。
三、而系爭證明書並未同意陳蘇茶等4人在346土地另行增建違章 建築,詎潘景賓所有之11弄2號房屋增建如附圖圖示346(A) 水泥牆增建物及雨遮,占用346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羅岩 雄所有之11弄2號2樓房屋增建如附圖圖示346(B)陽台增建 物及雨遮,占用346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王鄭麗香所有之1 1弄2號3樓房屋增建如附圖圖示346(C)陽台增建物及雨遮 ,占用346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並在11弄2號3樓房屋頂樓 平台增建如附圖圖示346(D)水泥磚造鐵皮頂增建物,占用3 46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自得請求潘景賓、羅岩雄、王鄭麗香拆除上開增建物,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另如附圖圖示367(E)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16弄3號1樓房屋),無 權占用367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張陳富美、張大任。而如附圖圖示367(F)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 16弄3號2樓房屋),無權占用367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如 附圖圖示367(G)16弄3號2樓房屋頂樓平台增建鐵皮屋、36 7(H)16弄3號2樓房屋頂樓平台水泥水塔,分別無權占用36 7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陳 富美、沈俊成、沈吉祥、沈勇志。至於張大任、沈俊成所提 出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核與原告無涉,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其等據此主張有權占有,自非有據,且原告提起本訴係屬 正當權利行使,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其等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又如附圖圖示367(E)16弄3號1樓房屋現由張大品居住使用 ;如附圖圖示367(F)16弄3號2樓房屋現由沈俊成、沈勇志 、沈李雪霞居住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得請求其等自上開建物遷出,為此,提起本訴等語。六、並聲明:
㈠潘景賓應將坐落346土地上,如附圖圖示346(A)11弄2號房 屋水泥牆增建物及雨遮(面積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羅岩雄應將坐落346土地上,如附圖圖示346(B )11弄2號2 樓陽台增建物及雨遮(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王鄭麗香應將坐落346土地上,如附圖圖示346(C)11弄2號3 樓陽台增建物及雨遮(面積16平方公尺)、346(D )11弄2 號3樓頂樓平台水泥磚造鐵皮頂增建物(面積14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㈣張陳富美、張大任應將坐落367土地上,如附圖圖示367(E) 16弄3號1樓房屋(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
㈤張陳富美、沈俊成、沈吉祥、沈勇志應將坐落367土地上,如 附圖圖示367(F)16弄3號2樓房屋(面積26平方公尺)、36 7(G)16弄3號2樓頂樓平台增建鐵皮屋(面積21平方公尺) 、367(H)16弄3號2樓頂樓平台水泥水塔(面積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㈥張大品應自坐落367土地上,如附圖圖示367(E)16弄3號1樓 房屋(面積26平方公尺)遷出。
㈦沈俊成、沈勇志、沈李雪霞應自坐落367土地上,如附圖圖示
367(F)16弄3號2樓房屋(面積26平方公尺)、367(G)16 弄3號2樓頂樓平台增建鐵皮屋(面積21平方公尺)、367(H )16弄3號2樓頂樓平台水泥水塔(面積2平方公尺)遷出。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潘景賓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抗辯略以: 潘景賓於102年間因贈與取得11弄2號房屋時即有如附圖圖示 346(A)11弄2號房屋水泥牆增建物及雨遮,故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羅岩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抗辯略以: 唐水波既曾簽立系爭證明書,嗣羅岩雄輾轉取得11弄2號2樓 房屋,則羅岩雄與原告間就346土地即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上開增建部分具有合法占有權源,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王鄭麗香則以:
唐水波曾同意陳蘇茶等4人在346土地興建永久式加強磚造住 宅1棟,王鄭麗香既輾轉取得11弄2號3樓房屋,就346土地即 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請求王鄭麗香拆屋還地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張大任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抗辯略以: 16弄3號1樓房屋係唐水波與訴外人黃阿坤、張陳富美於60年 間在367土地與同段368地號土地(下稱368土地)合資興建 ,訴外人即張大任之祖母李錦以其子張正修名義與黃阿坤於 60年12月13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向黃阿坤購得16弄3號1樓房 屋暨坐落土地,並已給付價金完畢,惟當時因故未辦理房屋 保存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張大任因繼承取得16弄 3號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暨368土地權利範圍14/32,而 唐水波、唐建民對張大任使用367土地未曾提出異議,已默 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張大任即屬有權占有,且原告請求 張大任拆除之部分位處16弄3號1樓房屋中間,無法拆除,原 告提起本訴顯係權利濫用,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五、張大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抗辯略以: ㈠張正修於60年12月13日已買受16弄3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僅當時未辦理36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張正修將16弄3 號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大任,張大任再將16弄3號 1樓房屋出借給張大品使用,張大品即有權使用367土地。 ㈡且16弄3號1樓房屋占用367土地為27平方公尺,占用368土地 為67平方公尺,367土地又為袋地、畸零地,無法單獨興建 房屋,而16弄3號1樓房屋占用367土地已逾50年,唐水波、 唐建民對張大品使用367土地,從未提出異議,已默示同意
張大品使用,原告提起本訴,係屬權利濫用,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六、沈吉祥抗辯同沈俊成,而沈俊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其前抗辯略以:
唐水波與黃阿坤、張陳富美在367、368土地上合建16弄3號 房屋,嗣訴外人即沈俊成之父沈文林與黃阿坤、訴外人即黃 阿坤之配偶黃林阿蝦於60年3月24日訂立買賣同意書,由沈 文林向其等買受16弄3號2樓房屋暨坐落367、368土地,並由 沈文林支付價金完畢。而16弄3號房屋興建前須得唐水波同 意,足見唐水波對上開買賣契約,知之甚詳,惟訂約後因黃 阿坤欠債行蹤不明而未完成房屋登記與土地過戶,其後沈文 林死亡,由沈俊成、沈吉祥、沈勇志繼承取得16弄3號2樓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沈俊成自出生起迄今均設籍且居住○00 弄0號2樓房屋,未見唐水波、唐建民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七、上開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沈勇志、沈李雪霞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07至309頁,並依判決編 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唐建民於100年6月21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346、367土地 。嗣唐建民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346、367土地,並公同共有。三、唐建民之父唐水波於61年4月20日書立系爭證明書,同意陳 蘇茶等4人在346土地建築永久式加強磚造住宅1棟,該三層 樓建物於62年2月23日建築完成,坐落在346土地及同段347 地號土地,登記為11弄2號、11弄2號2樓、11弄2號3樓房屋 ,層次總面積均為61.22平方公尺,現所有權人分別為潘景 賓、羅岩雄、王鄭麗香,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4至38、120、 124頁。
四、11弄2號房屋增建如附圖圖示346(A)水泥牆增建物及雨遮, 占用346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
五、羅岩雄在11弄2號2樓房屋增建如附圖圖示346(B)陽台增建 物及雨遮,占用346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六、王鄭麗香在11弄2號3樓房屋增建如附圖圖示346(C)陽台增 建物及雨遮,占用346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並在11弄2號3 樓房屋頂樓平台增建如附圖圖示346(D)水泥磚造鐵皮頂增
建物,占用346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
七、如附圖圖示367(E)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6弄3號1樓房屋,占 用367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
八、如附圖圖示367(F)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6弄3號2樓房屋,占 用367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
九、如附圖圖示367(G)16弄3號2樓房屋頂樓平台增建鐵皮屋, 占用367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如附圖圖示367(H)16弄3號 2樓房屋頂樓平台水泥水塔,占用367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十、16弄3號1樓房屋居住使用人為張大品,16弄3號2樓房屋居住 使用人為沈俊成、沈勇志、沈李雪霞。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309至310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 進行論述)
一、有關原告請求潘景賓、羅岩雄、王鄭麗香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 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 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民法第467條第1項亦有 明定。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346土地為原告所公同共有,而11弄2號房屋增建如附圖圖示3 46(A)水泥牆增建物及雨遮,占用346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 ;羅岩雄在11弄2號2樓房屋增建如附圖圖示346(B)陽台增 建物及雨遮,占用346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王鄭麗香在11 弄2號3樓房屋增建如附圖圖示346(C)陽台增建物及雨遮, 占用346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並在11弄2號3樓房屋頂樓平 台增建如附圖圖示346(D)水泥磚造鐵皮頂增建物,占用346 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之事實,為潘景賓、羅岩雄、王鄭麗香 所不爭執。至於潘景賓雖係於102年10月25日因贈與登記取 得11弄2號房屋(見本院卷㈠第34頁),並未興建如附圖圖示 346(A)水泥牆增建物及雨遮,然上開增建物不具有構造上 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75至77、85至86、91至93頁),仍屬於11弄2號房 屋之一部分,而為潘景賓所有。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潘景賓 、羅岩雄、王鄭麗香自應就上開增建物占有346土地具有合 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王鄭麗香固提出系爭證明書、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築 改良物勘測結果為證。然觀之系爭證明書為唐水波於61年4
月20日所書立,其上記載:「茲有陳蘇茶等4人擬在…本人所 有汐止鎮汐止段街後小段473-57、473-227地號貳筆之內面 積213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加強磚造住宅壹棟,業經 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此證明。業主:陳蘇茶、 林松池、郭巫千代、廖乙梅」(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再依 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臺北縣○○地○○○○於00○0○00○○○00弄0號3 樓房屋,其建物面積為61.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24頁 )。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11弄2號、11弄2號2樓、11弄2 號3樓房屋之登記層次面積均為61.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 第34至38頁)。足證唐水波於61年4月20日係同意陳蘇茶等4 人在346土地上興建合法建物,各層次總面積為61.22平方公 尺,並在此合法使用方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⒊惟如附圖圖示346(A)水泥牆增建物及雨遮、346(B)陽台增 建物及雨遮、346(C)陽台增建物及雨遮、346(D)水泥磚 造鐵皮頂增建物,均係在原合法建物61.22平方公尺外增建 之違章建築。則唐水波雖曾出具系爭證明書同意陳蘇茶等4 人在346土地上,興建11弄2號、11弄2號2樓、11弄2號3樓房 屋,然唐水波同意其等使用346土地之範圍應限於上開房屋 申請建造執照時特定之建物範圍,至於上開增建部分既非建 造執照核准興建之範圍,亦非房屋保存登記之範圍,難認係 屬唐水波同意使用借貸之範圍,就此逾越部分即未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因此,潘景賓、羅岩雄、王鄭麗香就上開增建部 分自不得持系爭證明書對原告主張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故羅岩雄、王鄭麗香仍以前詞抗辯其等就上開增建部分為有 權占有346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㈡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潘景賓所有如附圖圖示346(A)1 1弄2號房屋水泥牆增建物及雨遮,無權占用346土地面積22 平方公尺;羅岩雄所有如附圖圖示346(B)11弄2號2樓陽台 增建物及雨遮,無權占用346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王鄭麗 香所有如附圖圖示346(C)11弄2號3樓陽台增建物及雨遮、 346(D)11弄2號3樓頂樓平台水泥磚造鐵皮頂增建物,分別 無權占用346土地面積16、14平方公尺,妨害原告對346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潘景賓、 羅岩雄、王鄭麗香拆除上開增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有關原告請求張陳富美、張大任、沈俊成、沈吉祥、沈勇志 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 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 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 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雖主張張陳富美為16弄3號1樓、16弄3號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1月27日新北稅 汐二字第1115592101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40至42頁)。然此僅能證明上開房屋登記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張陳富美,與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認定無涉,此由該函說明欄二亦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 係課稅資料…並不作為證明產權之歸屬…之依據」,亦可得證 ,故原告據此主張張陳富美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單純之沈默,與默示同意之 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張大任為16弄3號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沈俊 成、沈吉祥、沈勇志為16弄3號2樓房屋及頂樓增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業經沈俊成、張大任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52頁),堪認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張 大任、沈俊成、沈吉祥、沈勇志自應就其等有合法占用367 土地之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張大任固以前詞主張張正修於60年12月13日已買受367土地, 伊因繼承而有權占有367土地云云,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 然查:
⑴上開買賣契約書係於60年12月13日簽訂,出賣人為黃阿坤、 買受人為張正修,買賣標的物為坐落臺北縣○○鎮街○里○街00 ○00號樓下房屋1間及其基地面積連空地約33坪,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9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30頁),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上開契約僅在締約當事人間即黃阿坤與張正修間發
生拘束力。而367土地於59年9月1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唐水波 ,權利範圍全部,嗣於74年12月10日唐水波死亡,於77年6 月27日由唐建民與訴外人廖月鳳、唐建中、唐建雄、唐文森 繼承登記,各取得權利範圍1/5,至100年6月21日唐建民因 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367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中所有權人 均無黃阿坤,此有原告提出之367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2至368頁),足見 上開買賣契約,核與唐水波、唐建民、原告無涉,並無拘束 原告之效力,則張大任自不得據此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367 土地。
⑵又368土地於59年11月25日登記為黃林阿蝦所有,其後張大任 於108年9月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368土地權利範圍14/32,此 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7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125 922004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508至516頁)。而367土地縱位處368土地內,然兩筆 仍屬不同土地,分屬不同所有權,尚難以張大任係368土地 之共有人,即謂其對367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因此,張 大任以其取得368土地共有權為由,主張有權占有367土地, 自非可採。
⑶另張大任雖抗辯16弄3號1樓房屋係經唐水波同意始興建在367 土地上,且唐水波、唐建民亦未曾反對,已默示同意張大任 使用367土地云云。然張大任就唐水波有同意在367土地興建 16弄3號1樓房屋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 僅以張大任片面之主張即認其所述係屬真實。又唐水波、唐 建民對16弄3號1、2樓房屋占用367土地縱未加異議,依前揭 裁判意旨,此僅係單純沈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難據此 認定唐水波、唐建民與張大任間就367土地已默示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故張大任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沈俊成固以前詞主張沈文林於60年3月24日已買受367土地, 伊自出生起迄今均設籍且居住○00弄0號2樓房屋,係有權占 有367土地云云,並提出買賣同意書及收據、戶籍登記簿、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042號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查:
⑴上開買賣同意書及收據、戶籍登記簿,僅足以證明黃林阿蝦 、黃阿坤與沈文林於60年3月24日簽訂買賣同意書,由黃林 阿蝦、黃阿坤出賣「房屋一層南昌街街後里六十二號之十一 」予沈文林,買賣價金為107,500元,沈文林並有支付部分 價金,而沈俊成出生迄今均設籍上址及門牌整編後16弄3號2 樓房屋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98至500、628至640頁)。惟 上開買賣同意書所載出賣人未包括唐水波,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唐水波、唐健民及原告。而36 7土地之所有權人長期未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原因諸多 ,尚難以沈俊成從小居住00弄0號2樓房屋,即認如附圖圖示 367(F)、367(G)、367(H)建物係有權占有367土地。 ⑵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告發人為368土地前所有權人黃朝勤, 其告發沈俊成涉竊佔罪之標的物為368土地,而檢察官亦僅 針對368土地有無遭沈俊成竊佔進行偵查認定,其內容與367 土地無涉,故沈俊成據此主張其係有權占有367土地,亦非 可採。
⒋綜上所述,依張大任、沈俊成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 明其等有占用367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如附圖圖示367 (E)、367(F)、367(G)、367(H)所示建物,無權占 有367土地,堪認屬實。
㈢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 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 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 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 ⒈367土地為原告所有,張大任並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而36 7土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惟如附圖圖示367(E)16弄3號1 樓房屋,占用367土地面積達26平方公尺,造成原告全然無 法使用367土地。且367土地於111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 4,60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 頁),依張大任占用面積26平方公尺計算,土地價值達2,19 9,600元,縱367土地為袋地、面積較小,須與368土地合併 利用,亦難謂367土地本身毫無使用、收益之價值。 ⒉參以367土地經由368土地,可連接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258 巷16弄,距離忠孝東路步行約1、2分鐘,忠孝東路上商家林 立,商業繁榮;分別步行約5、10分鐘可達公車站牌、汐止 火車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 3、85、98頁),足見367土地所處地段及位置,具有相當之 市場價值,與附圖圖示367(E)16弄3號1樓房屋係於60年間 既已建築之老舊建築物,兩者價值懸殊。
⒊且附圖圖示367(E)16弄3號1樓房屋無權占用367土地迄今, 長達50年以上,張大任未曾繳納367土地之地價稅,足見張 大任對於其係無權占有367土地,將來必須拆除附圖圖示367 (E)16弄3號1樓房屋乙事,應有所預見。
⒋則原告請求張大任拆除占用367土地上,如附圖圖示367(E) 16弄3號1樓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乃所有權之正 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張大任為主要目的,且張大任無權占 用367土地,本即應返還予原告,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原告所為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至於拆除如附圖圖示367 (E)16弄3號1樓房屋有無影響該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之虞, 應屬執行時之技術問題,自難因此即認原告權利濫用。 故張大任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 云云,自非可採。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大任之如附圖圖示367(E)16 弄3號1樓房屋,無權占用367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沈俊成 、沈吉祥、沈勇志之如附圖圖示367(F)16弄3號2樓房屋、 367(G)16弄3號2樓頂樓平台增建鐵皮屋、367(H)16弄3 號2樓頂樓平台水泥水塔,分別無權占用367土地面積26、21 、2平方公尺,妨害原告對367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張大任、沈俊成與沈吉祥、沈勇志 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有關原告請求張大品、沈俊成、沈勇志、沈李雪霞遷出部分 :
㈠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 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 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 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張大任之如附圖圖示367(E)16弄3號1樓房屋;沈俊成、 沈吉祥、沈勇志之如附圖圖示367(F)16弄3號2樓房屋、36 7(G)16弄3號2樓頂樓平台增建鐵皮屋、367(H)16弄3號2 樓頂樓平台水泥水塔,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367土地,且 原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而目前16弄 3號1樓房屋之居住使用人為張大品;16弄3號2樓房屋居住使 用人為沈俊成、沈勇志、沈李雪霞,其中張大品、沈李雪霞 係分別無償借用上開房屋居住使用。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 告請求張大品自如附圖圖示367(E)16弄3號1樓房屋遷出; 沈俊成、沈勇志、沈李雪霞自如附圖圖示367(F)16弄3號2 樓房屋、367(G)16弄3號2樓頂樓平台增建鐵皮屋、367(H )16弄3號2樓頂樓平台水泥水塔遷出,自屬有據,亦無權利
濫用之情事,應予准許。故張大品、沈俊成仍以前詞置辯, 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潘景賓應將 坐落346土地上,如附圖圖示346(A)11弄2號房屋水泥牆增 建物及雨遮(面積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羅岩雄應將坐落346土地上,如附圖圖示346 (B )11弄2號2樓陽台增建物及雨遮(面積1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王鄭麗香應將坐落3 46土地上,如附圖圖示346(C)11弄2號3樓陽台增建物及雨 遮(面積16平方公尺)、346(D )11弄2號3樓頂樓平台水 泥磚造鐵皮頂增建物(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張大任應將坐落367土地上,如附圖 圖示367(E)16弄3號1樓房屋(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沈俊成、沈吉祥、沈勇志 應將坐落367土地上,如附圖圖示367(F)16弄3號2樓房屋 (面積26平方公尺)、367(G)16弄3號2樓頂樓平台增建鐵 皮屋(面積21平方公尺)、367(H)16弄3號2樓頂樓平台水 泥水塔(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㈥張大品應自坐落367土地上,如附圖圖示367(E) 16弄3號1樓房屋(面積26平方公尺)遷出。㈦沈俊成、沈勇